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1民初841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女,汉族,1954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 原告:***,男,汉族,1976件4月17日出生,住义马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之妹),女,汉族,1977件9月20日出生,住义马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女,汉族,1977件9月20日出生,住义马市。 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北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68883229T。 法定代表人:韩副渠。 原告***、***、***、***诉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69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置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其将该工程交由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承建(该洛阳分公司工商信息注销状态)。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在******分公司承建的义马观澜国际项目工地现场负责的看守人员,于2017年3月31日离职,月薪3200元。被告从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欠发原告工资53400元,另垫付电费450元。***工资为155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每月工资1900元,共计28500元。减去2017年春节领取13000元,剩余15500元。)***、***两人合计工资为68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工资,被告一直拖欠未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和案涉人员***,系被告在义马市“观澜国际城”承揽工程的项目经理***个人雇佣的工地临时看场人员,并不是被告公司直接雇佣的人员,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劳动关系或劳务、雇佣关系。2、由于案涉工程停工、工程业主通畅置业公司强行将我公***分公司的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驱逐出工地、项目经理***突发重病不能自理、通畅置业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接续施工等原因,被告及项目部已于2017年初全部退出案涉施工现场,也不再可能继续委托原告继续看护场地,施工场地已经与被告及项目部无关。此后接续施工的劳务队可能委托过原告继续作为工地看场人员,但该行为已经与被告无关。3、被告在委派人员处理案涉工程的遗留问题时,已经调查了解了原告的看场费用问题,因为看场人员作为社会底层人员,被告向来抱着不能让老实人吃亏的理念,积极处理有关遗留问题。现将对原告的看场费问题的调查和处理情况说明如下:(1)***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元月31日,每月工资3000元,总计29000元,已付13000元,剩余160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看场费3200元,已经全部付清;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总计费用70400元,已经支付23000元,还剩47400元;2017年4月经被告协调及***和四川广元劳务公司的劳务队协商,之后的工资由劳务队负责人***支付,与被告不再存在关系。(2)***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每月看场费1900元,共计28500元,已支付13000元,剩余15500元。以上金额,***曾经给被告委派的处理义马遗留问题负责人手写签字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司、******分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湾子社区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欠薪明细,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上证据3、4能够互相印证,被告在答辩状中对欠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垫付电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窦经理通话录音一份(当庭播放),能够和证据3、欠薪明细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分公司承建义马观澜国际项目过程中,雇佣原告***、***(已故)在义马观澜国际项目部工地从事工地看守等工作。 原告***的工作时间从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31日,双方约定工资2015年1月31日前为3000元/月,2015年2月1日之后为3200元/月。***于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案涉工地工作,约定工资为1900元/月。 2021年5月16日,***计算工资清单一份,自2014年4月9日-2015年1月31日,总计工资29000元,已发13000元,剩余16000元;2015年2月1日-2015年5月31日,每月工资3200元已经按时发放;2015年6月1日-2017年3月31日,为22个月,每月3200元,总计工资70400元,支付23000元,尚欠47400元;2017年5月27日、2018年5月14日、2019年3月26日,分三次共计支付10000元,经计算,******分公司尚欠原告***工资53400元。***于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案涉工地工作,共计15个月,每月工资为1900元/月,共计28500元,已支付13000元,尚欠15500元。2021年12月7日,被告***司委派处理案涉工程遗留问题的负责人员***在上述工资清单上签署“过程事实属实,工资金额需与公司财务核对确认”。被告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对欠付工资数额予以认可。 另外,原告***在为被告看守工地期间,为被告两次垫付电费共计450元。 经查,***于2021年4月去世,原告***系***妻子,原告***、***系***儿子、女儿。 另查明,******分公司为被告***司的下属分公司,已于2020年6月11日注销。 本院认为,***、***在******分公司承包的义马观澜国际项目部工地工作,期间接受******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听从其工作人员的安排、指挥,故***、***与******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分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因******分公司为***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旬独立法人资格,且已注销,故其责任应当由***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司承担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应当支付原告***工资53400元,因***已死亡,其权利应由其继承人继受,故***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15500元。 被告***司辩称,***、***系“观澜国际城”承揽工程的项目经理***个人雇佣的工地临时看场人员,并不是被告公司直接雇佣的人员,双方之间无劳动、劳务、雇佣关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司支付其垫付电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垫付的电费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3,400元; 二、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5,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欣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