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确定义务 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六条) 二、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五、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将在国家征信网发布信息,被限制高消费,被公开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411民初2142号 原告:***,男,1990年5月7日出生。 被告:***,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副渠,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2021年3月21日之前的租赁费61247元;2.判令***返还下欠建筑物资,钢管(6米450根、4.5米170根、4.7米170根、3米80根、2米600根、1.5米340根),非定尺307米,合计6521米,顶丝6条,扣件4386套,工字钢(4.5米22根、3米40根),并承担物资的实际运费和装卸费;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与***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项目11号、12号楼现场施工。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义务,***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辩称,1、***与***诉讼主体均不适格,***系为平顶山市平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并不具备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对外出租的权利,且***所出具的结算单等凭证中也均与平兴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应为平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所签订的承租方为***俊11号楼和12号楼,***签字系属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不应为本案的被告。2、***在本案中所有的签字均已代表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尤其是在租赁设备的出库单中,***的签名是写在承租方提货验收人的标识之后,***本人因其职务行为管理***俊11、12号楼的工程,这一事实已有相关判决予以查明。3、***所起诉的租赁费用不正确,出租方与承租方就租赁设备的具体数量尚未现场进行查验,且依据租赁行业的行业惯例,农忙收麦收秋需要扣除一个月,春节需要扣除20天,***应在农忙及春节期间对租赁费用予以减免,双方对租赁费用尚有争议。4、案涉的租赁设备在未拆除的情况下已经交由**继续使用,后续亦有**承担,***对此知情,因此***不具备向***返还案涉租赁设备的条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2.出库单一份;3.结算清单一份。 ***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证据中***均未以本人名义签字,合同的承租方是***俊11号楼和12号楼,出库单是以验收人名义签名,足以说明***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针对出库单、结算清单均是以平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可以证明***本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结算单未有我方人员签名,不予认可结算内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判决书一份,对***的身份有所查明;2、城市管理局向***下发的一张行政处罚告知书,该份告知书中明确载明***系属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郡11号楼和12号楼现场施工负责人;3、防护设备移交单,证明自2021年3月21日起,案涉设备已经移交给**使用,该移交单中载***公司将不再承担此日期之后的费用,***在移交单中签字。4、因为***与案外人**因租赁设备产生纠纷,在诉讼中要求金建公司与**出具的关于设备租赁时间的一个证明,该份证据的原件在湛河法院存放,证据3和证据4共同证明金建公司仅使用了电梯防护架部分,与***出示的出库单中的整个工程标识不一致。5、聊天记录一份,里边出现了一张由***提供的**整理的材料清单,在材料清单上可以明显的区分该案涉及的租赁设备分为哪几部分,且***也陈述还有一个地库夹层材料300米。 ***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二:***提供的告知书内容,签订合同时,***只是和***个人签订的,对于***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是***与金建公司之间的事情,***和***签订合同的时候,金建公司也是表示没有明确表示委托,这也是***事后才知道的。证据三:移交单只能作为材料结算日期的一个辅助认定,防护设施移交单中只写到金建公司四个字,这个是不存在的,公司名称是无效的。证据四:证明中是***和**双方个人签署的证明,此单***知道,但是这个证明与***没有实质性的关系。***郡施工电梯用料清单是***和**在移交时统计后有**的材料员写的清单,此单的数量是***和**清点后认可的,对***是参考作用。对于聊天记录关于材料的纠纷属于正常沟通纠纷内容,且是在合同签订后才有纠纷,如果***知道在签订合同时,**为节省安装运输费用和现场实际情况,自愿同意签订的合同和出库单,如果提出相关材料争议,***是不会同意将材料出租给**的。***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为节省施工成本拆装费用、运输和安装费用,签订合同时候没有提出任何意义,事后使用完租赁物资,为逃避租赁合同中履行租赁费的义务进行一次为理由作为租赁费用不明的依据是属于不履行合同。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出示并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甲方为***,乙方为***郡11#、12#楼,***在租赁合同下方乙方签字部分签字确认,由***向***郡11#、12#楼提供建筑物资(钢管、扣件、工字钢、顶丝等)。2021年3月21日,***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郡11#、12#共欠租赁费61247.1元。***以***未支付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院。***辩称,其并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金建公司员工,履行的为职务行为,应由金建公司承担责任。 另查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民终40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3年10月28日。帝佳公司与金建公司签订协议书两份,将***郡11#、12#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金建公司进行建设。2013年10月29日,金建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金建公司承包的***郡11#、12#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故***郡11#、12#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2020年9月8日,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局向***下发的一张行政处罚告知书,该份告知书中载明***系属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郡11号楼和12号楼现场施工负责人。 再查明,2021年3月21日,***代表移交单位,**代表接收单位,***代表租赁单位三方签订一份《防护设施移交单》,载明因施工总承包单位发生变更,***郡11#、12#楼施工电梯防护脚手架2021年3月21日起移交给**租赁使用,自2021年3月21日起,该两个施工电梯防护脚手架用周转材租赁费由**承担,金建公司将不再承担此日期之后该两个施工电梯防护脚手架产生的任何费用。***、**、***在该移交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组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根据***提供的证据、平顶山中院查明的事实,***并不是***郡11#、12#的承包人,其身份为河南金建公司在***郡11#、12#楼项目工地负责人,故***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应由河南金建公司承担。故河南金建公司应当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款61247元。 关于***诉请第二项请求***返还建筑物资的主张。根据***、**、***《防护设施移交单》可知,***已将建筑设备移交**,**承担租赁费及周转费用,***签字认可,且不说涉案物资系河南金建公司使用,现***亦不具备返还建筑设备物资的条件。**未参与在本案诉讼之中,故对***的诉请第二项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七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款61247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3.72元,减半收取计2166.86元,由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1号 邮编:46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