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与伍某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322民初5716号 原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57路唐湘国际电器城5栋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圭塘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圭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46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至所有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7月2日利息为6480元,本息合计46648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告承接了广州市黄埔区萝岗水质净化厂二期工程,将工程劳务部分以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组织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并负责对外支付劳务费用。因被告未依约向其招用的劳务人员***、***支付劳务工资,***、***与2022年8月11日向新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原告、湖南满辉劳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工资460000元,新化法院判决支持了***、***的诉讼请求,在认定原告是否承担责任时,以原告将涉案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合同无效为由,判决被告、原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法院未支持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笔案款于2024年2月6日从原告账户扣划,原告先行清偿了该笔劳务工资后,多次要求从应付被告的劳务工程款中进行扣减,但被告以不认可新化法院判定的金额为由拒绝扣减,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院(2022)湘1322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书、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13民终2317号民事判决书、对账单回单、本院(2024)湘1322执35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4546号案件应诉通知书、送达回证、起诉状、证据材料及该案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全面、客观审核原告证据后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9月,原告圭塘公司承接了广州市黄埔区萝岗水质净化厂二期工程,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组织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 2022年8月11日,因被告***拖欠案外人***、***劳务工资,***、***以***、圭塘公司、湖南满辉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圭塘公司、湖南满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46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2022)湘1322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认定***拖欠***、***劳务工资460000元,应予支付,同时认定圭塘公司将劳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欠付的民工工资应当承担责任,故而判决由***、圭塘公司向***、***支付劳务工资460000元。***不服该案判决,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3)湘13民终23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执行扣划,于2024年2月6日从圭塘公司账户扣划款项460000元,同月28日,本院作出(2024)湘1322执35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该案执行完毕。 另查,2022年11月9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圭塘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圭塘公司支付***广州市黄埔区萝岗水质净化厂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款2347366.75元及违约金369473.35元等。该案经黄埔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日出具了(2022)粤0112民初34546号民事调解书:一、圭塘公司同意在2023年1月16日前支付***5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在2023年5月5日前支付***80万元工程款,剩余100万元工程款于2023年9月1日前支付;二、圭塘公司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双方因本次纠纷就此了结,互不追究责任;三、如圭塘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期限和金额向***按期足额支付全部款项,则***有权就剩余未付金额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圭塘公司支付违约金369473.35元;四、***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14467.5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213元均由圭塘公司负担,该款项包含于第一条圭塘公司应于2023年1月16日之前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中,该款项圭塘公司已履行。该案现正在强制执行过程中。 因(2022)粤0112民初34546号案件审结在(2022)湘1322民初4621号案件之前,故(2022)湘1322民初4621号案件中由圭塘公司支付的兑现款460000元未在(2022)粤0112民初34546号案件中核减***的工程款,圭塘公司支付460000元兑现款后,***亦未向圭塘公司返还,故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圭塘公司将广州市黄埔区萝岗水质净化厂二期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应支付其雇请的民工劳务工资,因***拖欠案外人***、***劳务工资,***、***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22)湘1322民初462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应支付***、***劳务工资460000元,同时认定圭塘公司将劳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欠付的民工工资应当承担责任。该案进行执行程序后,圭塘公司兑现了该笔款项,因该笔款项的直接支付主体为***,且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圭塘公司有权向***追偿,故对圭塘公司要求***支付其垫付的款项46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圭塘公司主张的利息,因(2022)粤0112民初34546号案件中,圭塘公司尚有工程款需向***支付,本案款项可以抵销***部分工程款,故圭塘公司实际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诉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4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案款专户,开户银行: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2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49元,由被告***负担4100元,由原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如未履行义务,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适用 窗体顶端 窗体顶端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