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

长沙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2民初1870号
原告:长沙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中路129号碧云天商住楼2401房。
法定代表人:张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当,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梁,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国宏,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体院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汪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启,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层峰公司)与被告何国宏、***、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圭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层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当、刘国梁及被告圭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60万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6日,原望城县丁字镇人民政府与圭塘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丁字镇园区路二期拓宽C2标工程发包给圭塘公司。2009年2月23日,圭塘公司与贺卫雄、***签订《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贺卫雄、***。之后圭塘公司组建望城县丁字镇园区路C2标项目部并任命贺卫雄、***为项目负责人,其后贺卫雄又将该工程的合伙份额转让给何国宏。2010年12月17日,被告何国宏为圭塘公司的丁字镇园区路二期拓宽C2工程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正林沥青搅拌厂的沥青材料货款,承诺按照每月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提出要等工程结算才能还款。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国宏、***未予答辩。
被告湖南圭塘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未授权何国宏向原告借钱,何国宏出具借条系个人行为,原告诉请圭塘公司偿还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层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层峰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2、《丁字镇园区路二期拓宽工程C2标施工合同协议书》;3、《项目工程承包合同》;4、(2015)望民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长民三终字第06994号民事判决书;5、《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6、欠条、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正林沥青搅拌场出具);7、证明(何国宏出具);8、丁字湾街道城建公司陈波的谈话录像;9、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鸽与被告圭塘公司财务负责人李宝财的电话通话记录、被告圭塘公司财务负责人李宝财备案的电话号码、身份证信息与图像。
被告圭塘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协议书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未授权何国宏向原告借款;对证据5有异议,合同上载明的甲方是“长沙市圭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圭塘公司;对证据6的欠条有异议,与圭塘公司无关,同时欠条中未提到利息问题。银行进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8、9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何国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该份合同尾部复印不清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亦无法明确合同尾部是否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欠条、银行进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结合证据7能够证明本案涉案借款发生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原告并未申请作出该份情况说明的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正林沥青搅拌场及彭小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当庭陈述该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3月,但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搅拌场已于2017年1月9日注销,在原营业执照信息处载明的经营者也并非彭小斌,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无法核实录像对象的身份,亦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9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2月16日,长沙市原望城县丁字镇人民政府与圭塘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长沙市原望城县丁字镇政府将丁字镇园区路二期拓宽工程C2标工程发包给圭塘公司,2009年2月23日,圭塘公司与贺卫雄、***签订《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将长沙市原望城县丁字镇园区路二期拓宽工程C2标工程分包给贺卫雄、***,之后圭塘公司组建望城县丁字镇园区路C2标项目部并任命贺卫雄、***为项目负责人,其后贺卫雄又将其在该工程的合伙份额转让给何国宏。
2010年12月17日,被告何国宏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长沙欧雅环保科技公司货款捌拾万元(80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1月8日,何国宏出具内容为“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长沙欧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向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正林沥青搅拌场支付的人民币80万元属于丁字镇园区二期拓宽工程C2标施工材料款。本人承诺以上所述属实并承担一切责任,请求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予以接洽和支付”的证明一张。
另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正林沥青搅拌场转款80万元。
再查明,原告层峰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长沙欧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出借的80万元尚未得到清偿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何国宏向原告层峰公司借款并出具欠条,被告圭塘公司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即该借款行为是否有被告圭塘公司的授权或者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其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何国宏与圭塘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其对外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二,原告陈述何国宏向其借钱时并未出具相应的委托授权文件,何国宏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并未取得圭塘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圭塘公司的追认,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三,虽然何国宏自贺卫雄处受让了涉案工程的合伙份额,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圭塘公司授权何国宏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担任相关职务。且在涉案借款发生时,何国宏也系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并未加盖圭塘公司或者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加之原告陈述按照何国宏指示将80万元借款转给案外人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正林沥青搅拌场完成借款支付义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涉案借款系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项的证明目的。故何国宏借款的行为并非圭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四、原告当庭陈述在借款时仅有何国宏在场,***并不在场,***亦未在债权凭证上签字,虽原告主张何国宏、***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明该债务为合伙债务的相关证据。综上,何国宏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在出具借款时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该借款行为的后果不及于***及圭塘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国宏偿还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圭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涉案借款的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根据何国宏于2016年1月8日出具证明的情况可知原告曾于当日向借款人何国宏进行过催要,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诉请借款人自借款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何国宏应自原告催要之次日即2016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国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6年1月9日起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长沙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84元,被告何国宏负担10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恋
人民陪审员  朱海胜
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罗帆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