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6237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东环路与庆丰街交叉口建业森林半岛56-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152123251。
法定代表人谢庆国,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苏阳阳,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被告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梁园分局。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金银路215号。组织机构代码12411400005842450M。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乐勇,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建筑公司)、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梁园分局(以下简称梁园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诉至本院。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8日被告四通建筑公司参与被告梁园规划局“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工程投标,2016年7月13日中标。2016年8月23日原告**借用四通建筑公司资质与梁园规划局签订《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613150.36元,合同对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四通建筑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5万元,由四通建筑公司转交给梁园规划局。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道路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梁园规划局同意将工程价款调整为379343.44元。2020年8月4日案涉工程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竣工验收,被告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未予支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工程款1648134.35元及利息。
被告四通建筑公司辩称:2019年4月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四通建筑公司的破产申请,2020年10月27日因四通建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终结。经管理人与原四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得知本案争议的工程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系借用资质的关系,
四通建筑公司仅仅收取的一定的管理费。梁园规划局的前期支付的两笔工程款计250万元,四通建筑公司已转交原告,下余工程款梁园规划局可直接支付给原告,四通建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梁园规划局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梁园规划局不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剩余的工程款。况且,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的数额错误,案涉工程经审计局审计工程价款为3928134.35元,梁园规划局分两次已支付工程款250万元,下余工程款金额为1428134.35元,还应扣除质量保证金392813.43元。梁园规划局收取的22万元履约保证金已退还四通建筑公司。原告知晓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政府专项资金在工程验收、拨款存在领导签字审批等程序,被告梁园规划局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案涉工程原告是否系实际施工人、梁园规划局应否将下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由法院裁决。但原告收款应当出具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四通建筑公司中标由被告梁园规划局招标的“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工程。2016年8月23日原告**借用四通建筑公司资质与梁园规划局签订《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四通建筑公司承包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土地第五标段的整治,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期120天,工程价款为3613150.36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以市局下达验收批文之日起算支付合同价款的90%,下余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1年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中因遇施工材料价格上涨,2017年5月8日双方签订《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双方对因施工材料上涨合同价款追加379343.44元。原告组织人员并投入资金进行了施工,2020年8月4日案涉工程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竣工验收,2020年12月30日市局领导进行了审批签字。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该项工程价款为3928134.35元。施工中梁园规划局2017年9月12日、2018年9月6日分两次已支付工程款250万元,下余工程款金额为1428134.35元。按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92813.43元。原告缴纳给被告四通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22万元,四通建筑公司转交给梁园规划局后,2018年3月14日梁园规划局已退还给四通建筑公司。
同时查明,2019年4月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四通建筑公司的破产申请,2020年10月27日因四通建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终结。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梁园分局更名为现名称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梁园分局。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四通建筑公司资质与被告梁园规划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梁园规划局给付工程款1428134.35元-392813.43元=1035320.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竣工验收,2020年12月30日市局领导进行了审批签字,质保金392813.43元可在满1年后另行向梁园规划局主张权利。22万元履约保证金梁园规划局已退还四通建筑公司,原告要求四通建筑公司予以退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梁园分局支付原告**工程款1035320.92元;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原银行,户名**,卡号6236********。**个人开具相应价款的发票;
二、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16.6元,由原告负担7516.6元,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谷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