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1民初240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兵,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310国道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679487934Q。
法定代表人:邢根亭,总经理。
第三人: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东环路与庆丰街交叉口建业森林半岛56-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152123251。
法定代表人:谢国庆,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成立,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决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告以第三人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出资并组织施工了被告民权县六洲大厦2#楼的外墙保温系统工程,施工面积约1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58元(内容详见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中。2016年4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合计为746298.29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000元,下欠576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将下欠的工程款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3月14日,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9年4月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破申1号裁定书,受理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4月1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破申1号决定书,指定河南华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担任周口四通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6日,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民权六洲大厦2楼,2、工程地点:民权电力大道与冰熊大道交汇处西南角,3、工程内容:聚丙乙烯外墙保温系统工程……三、工程承包价款及计算方式1、2#楼外墙保温系统约15000㎡,一次性保死,每平方米58元,该工程造价已包含材料风险因素,国家规定的风险费用,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材料差价文件已充分考虑,已含在本合同造价之中。2、工程造价以实际面积计算为准,不包含配合费及税金……六、工程款拨付方式施工人员到位、施工材料全部到场,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5%,工程量完成再拨付完成工程量的60%,待工程全部完成经有关部门和单位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拨付乙方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法定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如甲方资金未到位,由住宅房抵作工程款,价格按2600元/㎡为准。”该合同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盖章,并且有***签字确认。
2016年4月13日,六洲梁振海与***核算:“2#楼两立面:1123㎡,炮楼:147.3㎡,条梁:25㎡,2#西单元北:3018.5925,2#西单元南:3127.3625,2#东单元5425.957合计12867.212×58=746298.296,经双方丈量基本属实,已付费拾柒万元整,下欠576000元,伍拾柒万陆仟元整。”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款合计为74298.296元,已经支付了17万元,诉讼请求金额是576000元,下剩的298.296元是放弃了。
另查明,2010年8月6日,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命梁振海为民权六洲大厦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约定支付原告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六洲梁振海与***核算单,并且双方均签字认可数额,被告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7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