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21民初1200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兵,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邢根亭,总经理。
第三人: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谢国庆,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依法判决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出资并组织施工了被告民权县六洲大厦2#楼的外墙保温系统工程,施工面积约1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58元(内容详见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2016年4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合计为746298.296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70000元,下欠576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将下欠的工程款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应当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不具体,本院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76元、保全费402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