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

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淮阳县四通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603民再27号 原审原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现已破产)。 管理人:河南华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负责人:***,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阳县四通镇人民政府(现周口市淮阳区四通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淮阳县四通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逾期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淮民初字第0638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期间被告四通镇人民政府来院申诉反映称:1、该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四通镇建筑有限公司不是一个公司。2、该案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单项投资超过100万元的公路等其他建设项目必须招投标,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不能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确认给付标准。本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院作出的(2009)淮民初字第0638民事调解书,主要事实不清,调解内容违法,符合再审条件。并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豫1603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结果为: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院作出的(2009)淮民初字第0638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该案立案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时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105190元及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签订了四通镇改革路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金额为1105190元,其中碎石混凝土路面全长0.605公里,预算总额为821590元,下水道全长1.21公里,每米造价160元,预算总额为193600元,青苗补助费9000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第一批付款,资格终审的施工单位、施工队伍、技术人员、机械全部开工,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1105190元X0.3=331600元);第二次付款,灰土路基完工,经镇政府验收合格签字后,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40%(1105190元X0.4=442000元);第三批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镇政府及有关部门签证30日内,付给乙方33159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如期完工,经镇政府2007年2月11日验收,全部为合格工程,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农民工的工资及料款不能兑现,建筑公司不能正常运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原审被告淮阳县四通镇人民政府在原审中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具体数额要经核算后才能落实,工程是否合格,仅有政府工作人员参加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有工程质检部门的验收数据作为依据。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05190元,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款60万元,余款50519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二、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放弃工程款利息265230元。案件上诉费14000元,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10000元。 本次再审中原审被告的请求是:1、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淮民初字第0638号民事调解书;2、依法确认2009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四通镇改革路公路工程合同书》为无效合同。3、案件受理费由原审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1、通过原审原告管理人的当庭答辩,能够证实周口市四通建筑公司没有与四通镇人民政府签订任何合同,所以原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也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纳,依法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审原告管理人的当庭答辩更能说明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民事调解书为错误的调解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更应当予以撤销。 本次再审中原审原告管理人辩称,2019年4月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河南华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代表该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由于该公司无可供分配的财产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因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7日宣告该公司破产,走破产程序。2、裁定破产后,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该公司向管理人移交公司管理账册及相关经营材料,该公司仅向管理人移交了2017-2019年的相关资料,在管理人掌握的材料当中没有与本案相关的材料,管理人接受相关文书后就本案涉案的工程向四通公司的原任和现任法定代表人父子二人了解涉案工程情况,得知四通公司没有与四通镇人民政府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施工资料、结算资料和验收资料可以向管理人移交,具体情况向法庭提交一份谈话笔录。管理人请求根据本案事实,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是:本案所涉合同名称为“四通镇改革公路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的发包方是:四通镇人民政府(简称甲方),加盖的印章是“淮阳县四通镇人民政府”;承包方是:周口市四通镇建筑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是“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的最后一页甲方代表签章处有“***”的签名并盖有“淮阳县四通镇人民政府”印章;乙方代表签章处有“***、***”的签名并盖有“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06年3月1日。但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原任经理***本人对该合同不认可,否认与淮阳县四通镇人民政府签订过该合同,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也没有承建过淮阳县四通镇改革路公路工程,该笔款也与其公司无关。实际施工人***称系其借用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四通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并施的工,但所签合同不是本案所指合同,其本人也未见过该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审(2009)淮民初字第0638号卷宗中的合同;(2020)豫1603民申2号卷宗中对***、***的调查笔录;原审原告管理人与***、***的谈话笔录及本次再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原审原告在再审中不认可与原审被告签订过涉案合同,也未承建过涉案合同所涉公路工程,该笔工程款也与其无关,故应认定原审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淮民初字0638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