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02民初76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3日,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974XJ。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民路5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56816114B。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安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安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意外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4462.6元,分别为:1、后续医疗费:10000元;2、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3、护理费:135.54元/天×90天×1人=12198.6元;4、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19天=950元;5、误工费:250.90元/天×180天=45162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6、残疾赔偿金:39442元/年×20年×30%=236652元;7、精神抚慰金:24000元(按八级伤残*3);8、鉴定费:19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电信安庆分公司雇佣原告从事电信线缆安装等工作,并向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是被保险人之一。2019年5月23日上午,原告***受被告电信安庆分公司指派在皖河农场伊北分场和同事一起安装宽带。当日11时左右,***在一户用户家安装设备时,因该户人家空调线漏电,***被电击,人从梯子上摔下。后其被送到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诊治。经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腰椎骨折;2、电击人伤。***因该起事故造成严重伤残。由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如下认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在我司已获-赔偿医疗费和住院补贴共计30850元,而医疗保险限额是30000元。住院补贴限额9000元,所以此次后续医疗费我公司不再赔偿,对于住院补贴除已赔付的850元外,在9000元范围内可以赔偿。我公司赔偿项目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所以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方式,条款有明确约定:总限额*伤残等级,即30万元*20%。即按合同约定残疾赔偿金最多只能赔偿6万元。
被告电信安庆分公司辩称,原告与电信公司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义务关系,双方的协议也约定了发生意外等事件是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电信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电信公司的诉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具备民事主体格;
2、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3、被告电信安庆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4、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信息查询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电信安庆分公司向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是被保险人之一;
5、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伤后原告在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腰椎骨折;2、电击伤;
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如下认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7、五级承包经营协议、银行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向被告电信安庆分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电信安庆分公司向原告发放酬金。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公司重新申请鉴定,法院委托信立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定原告伤残为九级;对证据7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电信安庆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待举证时再**,已有生效判决能够证明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单及投保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方式,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
针对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根据保单,团体意外伤残保险每人保险限额30万元,因为原告已构成残疾,所以相关费用按照该条款约定,被告均应赔付。另外合同并没有按比例赔付的字样,按比例赔付属于或减轻其责任条款。按比例赔付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针对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电信安庆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保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不是通用条款,也没有作为保单附件提交给电信公司,电信公司不能认可该条款就是保单附件。电信公司工作人员认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看到保险条款。即关于保险公司约定的内容没有充分告知。
被告电信安庆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0)皖08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8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电信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原告是个体工商经营者,原告与被告电信公司之间不是雇佣关系;
2、五级承包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约定出现意外伤残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针对被告电信安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是个人向被告提供劳务,两份判决只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影响原告向电信公司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请求;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约定的条款明显有失公平,不应生效。
针对被告电信安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不发表意见,请法院认定。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具体证明目的待事实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电信安庆分公司签订《五级承包经营协议(2019以店包区模式)》一份,该协议第1.1条约定了乙方(即本案原告***)承包经营的区域范围:(****),乙方在指定的区域内承包经营(**/代理)电信业务;第1.2条约定了乙方承包经营(**/代理)的业务范围,其中第三项就是安装维护:按维护标准及验收标准,负责分线盒(分光线箱)以下的引入线和用户话音、数据终端以及电缆交接箱(光配线网络盒)和分线盒(光分线箱)的维护、整治工作;负责承包区域内有源节点MDF现场维护、政治工作。第五条约定了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第5.2.6条约定:乙方作为承包单元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元安全生产管理(包括作业、现场、人身、设备和机动车辆安全、消防安全、用电安全、营收资金、客户信息安全等各项工作)工作负全面责任。(《五级承包人负面清单各事项具体内容》见附件)。
该合同另有三份附件,分别为附件1《五级承包安全生产协议书》、附件2《五级承包人负面清单各事项具体内容》、附件3《承包经营业绩考核办法》。附件1《五级承包安全生产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乙方(即本案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中第六项约定:对承包单元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和考核,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消除并向甲方报告。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省、市公司要求履行报告义务,并立即处理或协助处理事故,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乙方对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需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2019年3月23日,电信安庆分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在人保安庆分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共356人,含本案原告***。根据保险单的内容记载,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0.00元;2、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00%;3、按照《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9000.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50.0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60日,总给付日数180日。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条约定保险责任:在保险起见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8.3),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第2.1.2条约定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负《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见8.4)(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被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2019年5月23日,***在皖河农场伊北分厂安装宽带设备时受伤,遂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性腰椎骨折;2.电击伤,2019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腰椎骨折;2.电击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壹人,适当功能锻炼;2、避免弯腰负重等重体力劳动,简易休息三个月;3、三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每周一、二上午新院区骨科专家门诊;4、我科随访。
2020年11月10日,我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进行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三期”鉴定,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皖信立司鉴[2020]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处跌落致腰1、3、4椎体压缩性骨折(计三个椎体),伤后已行手术治疗,目前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25%,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后期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10000元。3、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90日、90日。
本院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认定***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00000元×20%=60000元、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诉电信安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电信安庆分公司之间自1997年至今均存在劳动关系。后迎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皖08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要求确认其与电信安庆分公司自1997年起至今均存在劳动关系。对于1997年至2007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电信安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07年至今,***仅提供了2019年部分银行流水、《保险金给付通知书》、胸牌、名片佐证,而电信安庆分公司提供了***作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两份《五级承包经营协议》、代办费及酬金支付凭证作为反证。根据《五级承包经营协议》,***系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电信安庆分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双方系平等主体,协议内容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提交的银行流水,虽然显示电信安庆分公司发放给***的费用名目系工资,但根据流水所在银行即中国储蓄银行安庆市分行加盖个人金融部公章的支付凭证,电信安庆分公司发放给***的系代办费、修理费酬金,与《五级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是一致的。综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皖08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电信安庆分公司之间自愿签订《五级承包经营协议》及其附件,该协议合法、有效,且根据已生效判决,***与电信安庆分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现***诉求电信安庆分公司对协议内容之外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因电信安庆分公司在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处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故人保安庆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损失。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单中约定了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上述原告损失除鉴定费1900元外的残疾赔偿金60000元并未超过该保险金额,故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600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后续医疗费,因人保安庆分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给的约定赔付最高限额3万元,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意外住院津贴,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50.0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60日”,原告共住院20天,免赔日数三天,实际应赔付17天,原告亦已收到人保安庆分公司赔付的850元意外住院津贴,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其他各项损失,因不属于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4元,减半收取计3073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973元,由原告负担19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