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1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富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西段22号。
法定代表人:朱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志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安通道路沥青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中原油田采油一厂文兴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西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奇,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富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安通道路沥青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志杰,被上诉人安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宋永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富民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对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是否符合结算条件没有查清。2018年10月份,富民公司将濮阳县G106一文留田庄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工程中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及沥青面层工程转包给安通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水稳定基层及沥青面层施工合同》。安通公司施工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2018年12月7日,业主方濮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所)召集协调会议,会议记载安通公司第一次施工铺设的沥青面层未经过濮阳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的检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安通公司在存在质量问题的沥青面层上直接铺设了第三层沥青面,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才通车试行。现在该路段正在试通行阶段,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决算条件,富民公司不应支付安通公司工程款。2.一审对公路管理所处罚富民公司100000元的事实没有查明。涉案工程工期20天,2018年10月底开始施工,应该在2018年11月20日前完工,因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才通车试行。富民公司拖延工期被业主方罚款100000元,该损失是因安通公司造成的,应当由安通公司承担。一审对富民公司该项损失不予支持明显不当。3.一审判决违反企业应依法纳税的法律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尽管安通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量,但富民公司仍如约支付了3818500元工程款。安通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缴纳工程款税金,而安通公司仅向富民公司提供了114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对于富民公司另外支付的2678500元工程款至今没有提供专用发票。在富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建筑工程专用发票税率为16%,折合税款为428560元,如安通公司不能补开发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428560元税金,对于尚未支付的1899464元工程款,安通公司应向富民公司出具专用发票。二、安通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应采信。1.安通公司提供的《三个关键阶段工程质量专项检查申请表》(以下简称《质量检查申请表》)上没有公路管理所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监理工程师并非涉案工程中的监理,其签字不符合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质监站意见”栏中,市质监站没有签字,没有签署日期。该份申请书存在严重瑕疵,公路管理所对此根本不予认可。2.安通公司提供的《濮阳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三阶段检查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检查结果通知单》)上显示申请范围为“沥青面层”,是对涉案工程中第三阶段进行了检查,并非对全部工程进行验收检查。在“质监站领导”栏中,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签字,没有签署日期,在“建设单位签收”一栏中没有加盖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名,陈若川是安通公司员工,存在造假嫌疑。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其己经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富民公司为了查清本案事实,申请追加公路管理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予以驳回。庭审结束后,富民公司及时找到公路管理所,让其对涉案工程的施工、验收情况及对《质量检查申请表》、《检查结果通知单》的真伪情况出具了证明,富民公司在开庭后三日内将该份证明提交法庭,但一审法院没有对该份证据组织质证,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庭审中补充: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有不合格将扣除相应的质保金,涉案工程中安通公司施工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涉案工程应当预留3%的质保金。
安通公司辩称,富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安通公司已提交《检查结果通知单》及附表,证实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31日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并且富民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在2019年4月30日通车试行(实际通车时间是2018年12月18日),目前已经通行两年多没有发现任何质量问题。2020年7月2日富民公司项目经理王运玲在涉案工程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总工程量为5717964元。2.富民公司未提供100000元罚款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罚款系因安通公司延误工期所致,一审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3.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未约定安通公司应当为富民公司开具工程款税金票据。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如果含税的价款就会写明,本案的施工合同没有写明,所以涉案工程是不含税价款。富民公司主张安通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款开具1140000元的发票不属实,该发票系安通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中开具的销售发票,不是工程款发票,与本案施工合同无关。二、富民公司主张安通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没有依据。1.《质量检查申请表》有公路管理所盖章,该表显示需要项目法人盖章即可,无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富民公司主张监理工程师并非涉案工程中的监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质监站意见栏”显示须加盖公章即可。2.《检查结果通知单》显示提交的是三个关键阶段工程质量专项检查申请表,并非第三阶段检查,该通知单显示的项目名称与双方签署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一致,属于对全部工程进行验收检查。“质监站领导”栏中,显示加盖公章即可。该验收报告在市质监站有备案,富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验收报告虚假。三、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富民公司申请追加的公路管理所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安通公司也没诉请让公路管理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没有必要追加第三人,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四、一审未予支持安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工程款余额的10%每日递增。安通公司一审主张富民公司按未付工程款的30%支付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双方合同没有约定3%的质保金。虽然合同约定了如有不合格,甲方将扣除相应的质保金,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需要给对方留3%质保金的问题。请求驳回富民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纠正一审关于违约金部分的错误判决。
安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富民公司向安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99464元;二、判令富民公司向安通公司支付违约金749839.2元(按未付工程款2499464元的30%计算);三、判令富民公司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以24994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富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安通公司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100000元;二、判令安通公司交付已付工程款2678500元的税金票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公路管理所为实施G106-田庄公路改建工程与富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标段长5.239811km,技术标准二级,含路基土方、冷再生底基层、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沥青混凝土面层、桥涵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玖佰捌拾陆万壹仟零陆元零伍分。富民公司将其承包的G106-田庄公路改建工程中的三标段中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分包给了安通公司,二者签订《水稳定基层及沥青面层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濮阳县G106-文留田庄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濮阳县文留镇,工程内容:4.5%水泥稳定碎石、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及中粒式沥青混凝土,包括相应的材料、配合比验证、搅拌、运输、摊铺、养护、实验检测等工作。包工总价单价:4.5%水泥稳定碎石(厚度20CM)75元/平方,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及中粒式沥青混凝土(两层合计厚度7.5CM)71(70)元/平方。合同工期为自2018年10月进场开始20天内完工。工程造价按实际施工中的实际工程量(甲乙双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以合同相应的单价计算。结算方式为安通公司摊铺完4.5%水泥稳定碎石后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4.5%水泥稳定碎石验收合格后,甲方把乙方的水泥稳定碎石所有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乙方摊铺完沥青面层验收合格后,甲方于2019年1月1日之前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
2018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监理机构濮阳市会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富民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事由为关于富民公司施工的油面铺设存在问题事宜,内容为11月20日上午富民公司施工的沥青路面铺设存在以下问题,施工现场存在局部油面铺设有离析现象,表面松散,部分地方平整度差,有明显的接茬现象,局部存在铺设厚度不够的问题,现场管理混乱,没有断行。针对以上问题,要求富民公司拿出切实可行的整修方案,目前温度低,一定控制好铺油温度以及沥青含量,严格按照批复的配合比进行施工,整改不彻底不允许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就此事对富民公司进行处罚,望引起高度重视,加快整改力度,11月21日必须整改完毕。
2018年12月7日下午,濮阳县交通运输局的常方涛、刘国华,富民公司的刘帅帅、郭西刚(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农村所常方涛书记办公室召开会议,会议内容:农村所常方涛书记传达了市质监站对胡文路三标段沥青面层的三条处理方案:1、把现在的沥青面层全部清除,来年天气允许时重新做沥青面层;2、在现在的沥青面层上做一层热铺同步碎石封层放开同行,等来年天气允许时,视损坏情况,如面层良好可摊铺下一层沥青面层,否则全部清除重做;3、现在的沥青面层不做任何处理放开通行,等来年天气允许时,视损坏情况,如面层良好可摊铺下一层沥青面层,否则全部清除重做。这三条方案让富民公司选择。富民公司刘帅帅、郭西刚(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选择第二方案,并提出热铺同步碎石封层做好后,今年天气允许时,可否摊铺下一层沥青面层。农村所常方涛书记说:经与领导沟通,提出热铺同步碎石封层做好,今年天气允许时,可以摊铺下一层沥青面层,但是1、增加的热铺同步碎石封层费由施工方承担;2、热铺同步碎石封层一定要合格;3、无论施工方选择上述何种技术处理方案,将来竣工通不过,与采用的技术方案无关,是施工方自己的责任。富民公司的刘帅帅、郭西刚(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会议内容全部认可。
2019年5月27日,涉案工程进行三个关键阶段工程质量专项检查申请,对涉案工程沥青混凝土面层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经检查K8+670-K13+909全幅允许进行下一道工序”。2020年7月2日,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共计5717964元。富民公司工作人员王运玲对上述工程量结算签字予以认可。富民公司向安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818500元,下欠工程款1899464元未付。安通公司向富民公司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1899464元、违约金749839.2元(下欠工程款的30%)以及利息。富民公司向安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安通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违约金100000元以及开具已付工程款2678500元的税金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通公司与富民公司签订的《水稳定基层及沥青层面施工合同》,安通公司承包的工程为濮阳县G106-文留田庄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的水泥稳定碎石及沥青面层工程,该工程是富民公司承包工程的其中一部分,根据《检查结果通知单》显示,厚度检测合格率为100%,压实度检测合格率为100%,宽度检测合格率100%,平整度检测合格率90%,弯沉检测合格率95%,经检查K8+670-K13+909全幅允许进入下一道工序,该检查结果通知单加盖有市质监站公章。安通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检查系合格工程。2020年7月2日,富民公司工作人员王运玲在“濮阳县G106-文留田庄公路改建项目三标段”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工程量合计为5717964元,富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818500元,下欠1899464元工程款未付,富民公司应当支付安通公司剩余工程款1899464元。
安通公司主张富民公司支付违约金749839.2元(按截至结算未付基数2499464元工程款的30%计算),安通公司主张依据结算时未付工程款2499464元的30%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安通公司主张富民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基数2499464元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2日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富民公司应当支付安通公司下欠工程款。根据安通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富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3818500元,下欠1899464元工程款未付,富民公司应当向安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89946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关于富民公司主张安通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富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0元罚款的发生,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0元的罚款系因安通公司延误工期所致,故对于富民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富民公司主张安通公司交付已付工程款2678500元税金票据的问题。根据富民公司与安通公司所签订的《水稳定基层及沥青层面施工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安通公司应当为富民公司开具工程款税金票据,故富民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富民公司应当支付安通公司工程款1899464元及利息(利息以189946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富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通公司工程款1899464元及利息(利息以189946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安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富民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38元,由安通公司负担4011元,由富民公司负担10027元;反诉费1150元,由富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富民公司提交:公路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检查结果通知单》并非正规的验收合格报告,不能视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安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显示公路管理所未申请专项检查,但《质量检查申请表》中有公路管理所盖章,涉案工程经过了验收合格。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富民公司所主张的100000元罚款未扣罚,与安通公司无关,不应由安通公司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或出具人员的签字,安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中显示的内容与安通公司一审提交的《质量检查申请表》中的内容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安通公司提交:《砂石料采购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安通公司和富民公司另外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含税价,富民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开具的1140000元的发票,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发票。
富民公司质证意见:对合同和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企业出具建筑专用发票,可以用材料款和劳务费税务发票进行抵扣,安通公司向富民公司出具材料款发票,富民公司可以持该发票向税务部门抵扣工程专用发票税款。安通公司出具材料款发票,就视为向富民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
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论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富民公司应否支付安通公司工程款及数额;二、安通公司应否向富民公司出具涉案工程款发票;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富民公司应否支付安通公司工程款及数额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安通公司施工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已完工程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能否达到竣工结算条件意见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施工期间双方虽曾因工程质量问题存在过沟通及整改行为,但在施工结束后,发包方公路管理所向市质监站提出涉案工程质量专项检查申请,市质监站经过检测出具《检查结果通知单》,载明经检测全幅允许进行下一道工序,并加盖有市质监站的公章及监督工程师的签名,故涉案工程经过了专业部门验收合格,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富民公司主张工程未竣工验收、安通公司提交证据存在瑕疵、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2020年7月2日富民公司工作人员向安通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5717964元,一审依据该数额及已付工程款项,认定富民公司尚欠付安通公司工程款18994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应否扣除3%质保金的问题,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条款,且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富民公司主张扣除3%的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民公司另主张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因工程延期导致公路管理所对涉案工程的罚款100000元,安通公司不予认可,而富民公司未提交该罚款实际发生及系因安通公司原因造成的相关证据,故富民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安通公司答辩意见中主张一审未支持其违约金赔偿请求不当,但其并未就该项内容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其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审查。
二、关于安通公司应否向富民公司出具涉案工程款发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经营活动收取款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开具发票。本案中,双方合同并未特别约定工程价款为不含税价,因富民公司已向安通公司支付了3818500元的工程款,故收款方安通公司应承担出具相应税务发票的义务。安通公司虽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系不含税价,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富民公司自认安通公司已开具11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反诉要求安通公司出具其他已付工程款2678500元的相应税票,该反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富民公司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公路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审虽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但亦未采纳该证据并据此作出判决。二审组织双方质证后因该证据形式及内容的不合法,本院亦未采信。故一审程序虽然存在部分瑕疵,但并未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对富民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濮阳市安通道路沥青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富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678500元的工程款发票;
四、驳回濮阳市安通道路沥青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省富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14038元,由濮阳市安通道路沥青养护有限公司负担4011元,由河南省富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27元;反诉费1150元,由河南省富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6元,由河南省富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