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富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安通道路沥青养护有限公司、河南省富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22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安通道路沥青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中原油田采油一厂文兴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695983591W。
法定代表人:郭西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洁,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富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西段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2777991579P。
法定代表人:朱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少华,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志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安通道路沥青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富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李芳洁,被告(反诉原告)富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少华、郜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99,4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9,839.2元(按截至结算未付基数2,499,464元工程款的30%计算);3、判令被告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基数2,499,464元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水稳定基层及沥青面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濮阳县G106-文留田庄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水泥温度部分碎石基层及沥青面层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包工综合单价:4.5%水泥稳定碎石(厚度20CM)75元/平方,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及中粒式沥青混凝土(两层合计厚度7.5CM)71元/平方。第六条约定:工程造价: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造价按施工中实际工程量(甲乙双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以本合同相应的单价计算。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按时完工,被告迟至2019年5月30日才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按工程量计算被告给原告签署结算工程总价款5,717,964元(未包含加项工程量)。截至起诉之日,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3,818,500元工程款,剩余1,899,464元尚未支付。依照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如到期未按时付清工程款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工程款余额的10%每日递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2,499,464元工程款的30%比例支付违约金。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富民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施工过程中所干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2018年12月7日业主方濮阳县交通运输局召开协调会议,原告法定代表人郭西刚参与商谈,会议中清楚的记载了原告第一次施工铺设的碎石面层未经质监站检测,存在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在存在质量问题的碎石面层上直接铺设了第三层沥青面,现该路段正在试通行阶段,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没有达到结算条件,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经结算的剩余工程款,该事实业主方能够详细说明具体何时结算何时验收。
反诉原告富民公司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安通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违约金10万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安通公司交付已付工程款2,678,500元税金票据;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反诉原告将濮阳县G106文留田庄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工程中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及沥青面层工程转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水稳定基层及沥青面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8年10月底进场施工,工期20天。但反诉被告因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才通车试行,因反诉被告拖延工期,反诉原告被濮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罚款10万元,该损失是因反诉被告延误工期造成的,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尽管反诉被告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量,但反诉原告为了让反诉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仍然如约支付了3,818,500元工程款。而反诉被告仅向反诉原告提供了114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对于另外支付的2,678,500元工程款至今没有提供发票。反诉被告作为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缴纳工程款的税金,但是至今反诉被告并未将税金票据交付于反诉原告,致使反诉原告无法入账。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工程款税金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并且反诉被告应将该税金票据交付反诉原告。另外,因反诉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延误工期,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贵院详细调查,判决支持。
反诉被告安通公司辩称:1、对被告是否被罚款10万元原告不知情,即使被告被罚款,也不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不应该承担被告被濮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罚款;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包含税票,如果被告要求税票,自行支付税票费用,原告可以代开,所以不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税金。
原告安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水稳定基层及沥青面层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如到期未按时付清工程款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工程款余额的10%每日递增;2、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表两份,证明2019年5月31日原告施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3、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后,双方确认了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5,717,964元;4、被告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8,500元,尚下欠1,899,464元。
被告富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在合同第一页第四大条第一项合同价款中原来打印是70元更改为71元,仅有原告单方盖章,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对此不予认可,2、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工期为20天完工,而实际涉案工程试运行通车是2019年4月30日,其延误工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施工质量出现问题而导致的,3、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是工程造价按施工中实际工程量甲乙双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以本合同相应的单价计算,在合同中,甲方现场代表是张红生而非王运玲,所以王运玲在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单上签字是无效的,4、第六条第二项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付款节点是4.5%水泥稳定碎石验收合格后,原告没有提供水泥稳定碎石验收合格报告,不具备按节点付款条件,5、合同第七项是工程质量应满足相应规范要求,认可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甲方的相关质量要求、规范及检验标准,而原告所干工程没有经过甲方竣工验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达不到结算条件,6、合同第十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试验检测报告,不能认为原告所施工时合格的,7、第十项第三条,原告所施工路段质量不合格应当无条件翻工,原告为减少损失直接在不合格的碎石面层上摊铺沥青面层,对此业主方要求对涉案路面实行试通车运行,以便检测是否达到通车的合格标准,然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结算,8、现场代表签署名字是张红生,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单应当由张红生签字;对第二组证据,1、针对质量检查申请表,该申请表仅有濮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2、监理工程师并非涉案工程中的监理,其签字不符合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监督工程师张德印是否本人签署待庭下向业主方核实后回复法庭,3、濮阳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盖章的真实性有待法庭调查,在该质量站意见中没有法定代表人所受托人签字,没有签署日期,所以该份申请属于存在严重瑕疵的申请书,4、针对检查结果通知单,该通知单显示是对申请范围“沥青面层”进行了检查,并非对全部工程进行验收检查,其书写的合格率也并非是百分之百,濮阳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盖章的真实性有待法庭调查,在该质量站意见中没有法定代表人所受托人签字,没有签署日期,所以该份申请属于存在严重瑕疵的通知单,建设单位一栏中没有加盖公章,对陈若川需要庭下向业主方核实是否为业主方工作人员,综上原告提交的通知单及申请表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对第三组证据,该工程量结算单没有原被告双方现场代表人签字缺认,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对第四组证据工程量结算单付款明细具体付款金额庭下核实提交法庭。
被告(反诉原告)富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与濮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从濮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揽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权对涉案工程的部分专项工程进行分包,在合同中十二条约定,工程在完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工程款,且如发生停工或延误工期,发包方有权对被告进行罚款的事实。2、关于胡文路三标段沥青面层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2018年12月7日濮阳县交通运输局发现原告所干工程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召集案涉工程相关人员召开座谈会,原告法定代表人参与本会,原告认可该工程质量施工不合格,并选择解决方案中第二方案及在不合格的碎石面层上直接摊铺沥青面层,也就是说原告选择了该解决方案,就意味着涉案工程必须经过试运行通车方可检验涉案工程是否达到合格标准才能符合最终竣工验收结算条件。
原告(反诉被告)安通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被告与濮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签订合同协议书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其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是造成上访案件每次按10万元处罚,无故停工5日以上每次罚款2万元,没有约定工期延误罚款的项目,所以被告想证明的问题协议中并不显示;对第二份证据,会谈纪要发生在2018年12月7日,原告法人郭西刚和被告公司刘帅帅共同选择的第二条方案,且在会谈纪要半年后2019年5月31日原告的工程已经经验收全部合格,被告认可2019年4月30日已经开始公路通行,目前已经通行两年没有发现任何质量问题,证实原被告共同选择的第二方案是正确的,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富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监理通知单一份,证明:1、原告法定代表人郭西刚认可其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接受处罚的事实;2、监理工程师是李宏涛,并非原告提供的检查申请表中监理工程师的名字。
原告(反诉被告)安通公司质证意见:该监理通知单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标准,且该证据显示的时间发生在2018年11月20日,在2018年12月7日会议纪要之前,会议纪要没有提及此事,证明问题当时已经解决,这份监理通知单也发生在2019年5月31日验收之前,所以证实不了最后验收还有问题,一个项目监理工程师不一定仅仅一个或一成不变,被告不能拿这份监理通知单否认验收合格证上的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属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安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富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安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均加盖有濮阳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安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运玲的签字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安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富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安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富民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原告安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监理通知单系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陈述、举证以及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4日,濮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为实施G106-田庄公路改建工程与被告富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标段长5.239811km,技术标准二级,含路基土方、冷再生底基层、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沥青混凝土面层、桥涵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玖佰捌拾陆万壹仟零陆元零角伍分。被告富民公司将其承包的G106-田庄公路改建工程中的三标段中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安通公司,二者签订《水稳定基层及沥青面层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濮阳县G106-文留田庄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濮阳县文留镇,工程内容:4.5%水泥稳定碎石、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及中粒式沥青混凝土,包括相应的材料、配合比验证、搅拌、运输、摊铺、养护、实验检测等工作。包工总价单价:4.5%水泥稳定碎石(厚度20CM)75元/平方,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及中粒式沥青混凝土(两层合计厚度7.5CM)71(70)元/平方。合同工期为自2018年10月进场开始20天内完工。工程造价按实际施工中的实际工程量(甲乙双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以合同相应的单价计算。结算方式为安通公司摊铺完4.5%水泥稳定碎石后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4.5%水泥稳定碎石验收合格后,甲方把乙方的水泥稳定碎石所有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乙方摊铺完沥青面层验收合格后,甲方于2019年1月1日之前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
2018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监理机构濮阳市会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富民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事由为关于富民公司施工的油面铺设存在问题事宜,内容为11月20日上午富民公司施工的沥青路面铺设存在以下问题,施工现场存在局部油面铺设有离析现象,表面松散,部分地方平整度差,有明显的接茬现象,局部存在铺设厚度不够的问题,现场管理混乱,没有断行。针对以上问题,要求富民公司拿出切实可行的整修方案,目前温度低,一定控制好铺油温度以及沥青含量,严格按照批复的配合比进行施工,整改不彻底不允许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就此事对富民公司进行处罚,望引起高度重视,加快整改力度,11月21日必须整改完毕。
2018年12月7日下午,濮阳县交通运输局的常方涛、刘国华,被告富民公司的刘帅帅、郭西刚(原告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农村所常方涛书记办公室召开会议,会议内容:农村所常方涛书记传达了市交通质检站对胡文路三标段沥青面层的三条处理方案:1、把现在的沥青面层全部清除,来年天气允许时重新做沥青面层;2、在现在的沥青面层上做一层热铺同步碎石封层放开同行,等来年天气允许时,视损坏情况,如面层良好可摊铺下一层沥青面层,否则全部清除重做;3、现在的沥青面层不做任何处理放开通行,等来年天气允许时,视损坏情况,如面层良好可摊铺下一层沥青面层,否则全部清除重做。这三条方案让富民公司选择。被告富民公司刘帅帅、郭西刚(原告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选择第二方案,并提出热铺同步碎石封层做好后,今年天气允许时,可否摊铺下一层沥青面层。农村所常方涛书记说:经与领导沟通,提出热铺同步碎石封层做好,今年天气允许时,可以摊铺下一层沥青面层,但是1、增加的热铺同步碎石封层费由施工方承担,2、热铺同步碎石封层一定要合格;3、无论施工方选择上述何种技术处理方案,将来竣工通不过,与采用的技术方案无关,是施工方自己的责任。被告富民公司的刘帅帅、郭西刚(原告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会议内容全部认可。
2019年5月27日,涉案工程进行三个关键阶段工程质量专项检查申请,对涉案工程沥青混凝土面层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经检查K8+670-K13+909全幅允许进行下一道工序”。2020年7月2日,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共计5,717,964元。被告富民公司工作人员王运玲对上述工程量结算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富民公司向原告安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818,500元,下欠工程款1,899,464元未付。原告安通公司向被告富民公司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1,899,464元、违约金749,839.2元(下欠工程款的30%)以及利息。反诉原告富民公司向反诉被告安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安通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违约金10万元以及开具已付工程款2,678,500元的税金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安通公司与被告富民公司签订的《水稳定基层及沥青层面施工合同》,原告安通公司承包的工程为濮阳县G106-文留田庄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的水泥稳定碎石及沥青面层工程,该工程是被告富民公司承包工程的其中一部分,根据《濮阳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三阶段检查结果通知单》显示,厚度检测合格率为100%,压实度检测合格率为100%,宽度检测合格率100%,平整度检测合格率90%,弯沉检测合格率95%,经检查K8+670-K13+909全幅允许进入下一道工序,该检查结果通知单加盖有濮阳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公章。原告安通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检查系合格工程。2020年7月2日,被告富民公司工作人员王运玲在“濮阳县G106-文留田庄公路改建项目三标段”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工程量合计为5,717,964元,被告富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818,500元,下欠1,899,464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富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安通公司剩余工程款1,899,464元。
原告安通公司主张被告富民公司支付违约金749,839.2元(按截至结算未付基数2,499,464元工程款的30%计算),原告主张依据结算时未付工程款2,499,464元的30%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安通公司主张被告富民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基数2,499,464元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2日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被告富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3,818,500元,下欠1,899,464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富民公司应当向原告安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899,46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关于反诉原告富民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安通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违约金10万元的问题。反诉原告富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罚款的发生,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的罚款系因反诉被告安通公司延误工期所致,故对于反诉原告富民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富民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安通公司交付已付工程款2,678,500元税金票据的问题。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所签订的《水稳定基层及沥青层面施工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反诉被告安通公司应当为反诉原告富民公司开具工程款税金票据,故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富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安通公司工程款1,899,464元及利息(利息以1,899,46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富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安通道路沥青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1,899,464元及利息(利息以1,899,46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安通道路沥青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富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8元,由原告濮阳市安通道路沥青养护有限公司负担4,011元,由被告河南省富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27元;反诉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河南省富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善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