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富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富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富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建设路西段22号。
法定代表人:朱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勃,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费军委,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关辉,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东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征,该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富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费军委及原审第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3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内部目标责任合同为转包合同。从合同条款上来看,该目标责任书欠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必要条款。目标责任书中“五、乙方责任人郑重承诺”中落款明确为“承诺人”,故**实为“承诺人”即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身份,而非原审所认定的转包人的身份。二、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富民公司是向**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提供的证据显示,一直是费军委向其支付工程款,且一、二审确认的金额均是3782550元,对费军委向**支付工程款,**及费军委均没有异议,且均未主张应由富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另费军委在一审时当庭表示对于他未付款的部分愿意承担责任。三、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富民公司应向**退还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0000元。第一,根据富民公司提供的向银行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均是富民公司所缴纳,不是**所支付。第二,**自称其缴纳35万履约保证金和13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证据明显不足,且其提交的两张收据的出处明显存疑。第三,一审庭审中,富民公司只是认可了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数额数字是对的,事实是**代领了收据,其在诉讼中作出虚假陈述,谎称其已向富民公司交纳。四、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富民公司向李根(当时的富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的68500元即为富民公司缴纳的实际应为**负担的案涉工程的税费错误。目标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应足额缴纳各种税款。2016年2月25日富民公司向李根转款的68500元和2016年2月26日李根缴纳税款的68182.5元(数字高度接近,仅差距317.5元)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税费是富民公司所缴纳。另费军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佐证了富民公司向李根转款确实是为案涉工程涉税支出。四、一、二审判决认定富民公司应向**支付下欠工程款366243.87元,存在明显错误。结合一、二审查明的**和费军委收到工程款数额、**应向富民公司支付的利润87175.35元和富民公司已代**缴纳的税费68500元,均不能得出仍欠付**的工程款366243.87元,故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尤其是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案涉工程税费支出方面,均与事实不符,富民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的税费是**交纳的,请求维持原判。
费军委提交意见称,费军委与**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认可费军委向其支付共计3942450元的工程款,这属于**的自认,不能作为**要求费军委向其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费军委从未认可称剩余的工程款由其承担。若**与费军委之间存在的一些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另案处理的范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在关于费军委是否应当向**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正阳县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正阳县人民政府只与富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富民公司与**、费军委之间的纠纷与正阳县人民政府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的纳税主体是富民公司,根据富民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26日的《税收缴款书》、2021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周口市川汇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及中国银行周口分行系统交易流水,能够证明富民公司缴纳了68182.5元税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足额缴纳各种税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了案涉工程的税款。原审法院认定富民公司欠付**工程款时未将相关税费予以扣除,判决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谢华海
审 判 员 于跃辉
审 判 员 戚寒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瑞瑞
书 记 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