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5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兴和时代广场三层001、0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洪,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平,河南凤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前县水利局,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金水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前县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7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宏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台前县水利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宏大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大公司所承包项目已超保修期,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工程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一审认定包括***所在的白铺村,工期为120天(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工程保修期为1年,***发现房屋有明显裂痕的时间为2020年8月份,已超保修期8个月,且发现时间也是***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此,***的诉讼主体明显错误,应由工程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2.***的农村房屋不存在增值税问题,根据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增值税7975.44元,应在其主张金额中予以扣除。3.一审认定双方为主次责任,理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担鉴定费,但却将案涉全部鉴定费由宏大公司承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房屋已使用18年左右,自身损耗较大,其未对房屋进行过维修,自身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宏大公司承担70%的责任,鉴定费也应按照责任比例各自分担。
***辩称,1.一审判决宏大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宏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自来水管道工程已过保修期。保修期限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宏大公司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无法确定是否已过保修期。另外,***发现房屋裂缝时间有提供的视频为证,且发现房屋裂缝时间不能认定为自来水管道漏水时间,从自来水管道漏水到房屋裂缝期间有一个较长过程;假设过了保修期,自来水管道的合理使用期限一般为15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宏大公司称农村房屋维修工程价款不含增值税额,主张修复价款扣除涉案含税金额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在农村维修房屋工程价款不应含税额。其次,***的房屋维修应由专业建筑公司施工,房屋虽建造在农村,但涉案房屋因自来水管道漏水导致地基下沉、房屋裂缝严重,维修项目需要专业人员和专业设备严格精准专业操作,应由专业建筑公司承建该维修工程。否则如维修不当会导致毁损更加严重,房屋有坍塌的危险。房屋维修工程也不属于最基本的农村生产生活交易范畴。再者,建筑公司不会因工程地点在农村而没有增值收入,因此工程价款都包括增值税额。最后,***提供的《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充分证明修复工程的价款,已无需再提供其它证据。同类案件终审判决农村房屋维修价款也是含税额。3.涉案鉴定费由宏大公司承担合法合理。宏大公司要求鉴定费由按责任比例分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使用过程中未进行过维修说明房屋未出现问题。宏大公司因***没有维修过房屋而推理自身有过错不符合逻辑。如果不是因为宏大公司承建的自来水管道工程漏水,***房屋不会出现下沉和裂缝问题,***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宏大公司按70%承担责任,已明显倾向于宏大公司。宏大公司要求鉴定费按主次责任划分无任何依据,自来水管道漏水与***地基下沉房屋裂缝有因果关系,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所有鉴定费由均应由宏大公司承担。
台前县水利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工程于2018年8月10日由台前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宏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期日期为甲方验收合格之日,根据2019年10月10日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工程评审报告,可以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的起算点应为2019年10月10日,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的8月份***发现房屋有明显裂缝,足以说明***房屋财产损害发生的时间在涉案工程的保质期内,因此宏大公司以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质期为由提出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宏大公司、台前县水利局连带赔偿***房屋及地基下沉各项损失共计96591.42元;二、判令宏大公司、台前县水利局连带赔偿***因房屋受损在外租房费用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宏大公司、台前县水利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5年在台前县夹河乡白铺村建设房屋,期间没有对房屋进行过维护或者保养。2011年7月,台前县人民政府发文,委托台前县水利局成立台前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台前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项目法人,具体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组织实施。2011年10月,台前县人民政府发文印发了《台前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中规定,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对工程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2018年8月10日,发包人台前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宏大公司(承包人)签订台前县201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五标段(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所在的白铺村,工期为120天(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工程保修期为1年。2020年8月,***发现房屋有明显裂缝,经过台前县夹河乡水利服务站安排的施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自来水管道漏水。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房屋裂缝及地基下沉损坏事实与自来水管道漏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地基下沉是由自来水管道漏水引起;房屋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地基下沉,次要原因是温度荷载)。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家的房屋出具修复方案,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家的房屋损坏的修复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意见为:***房屋损坏的修复工程造价金额为96591.42元。鉴定费共计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房屋出现裂缝受损以及房屋外边地下自来水管道漏水的事实,***提供相关视频资料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二、关于案设工程由宏大公司承包,双方均未异议,且有(2020)豫09民终1996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三、关于***的房屋裂缝与宏大公司承包的工程因果关系,经***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了***房屋裂缝及地基下沉损坏事实与自来水管道漏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地基下沉是由自来水管道漏水引起;房屋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地基下沉,次要原因是温度荷载),予以认定。四、关于损失数额,根据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及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家的房屋损坏的修复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为:96591.42元×70%=67613.99元。***诉求的房屋租赁费用10000元,因未能提供其房屋无法居住确属租赁必要的证据,不予支持。五、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宏大公司认为其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程相忠,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程相忠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宏大公司与程相忠之间系合同关系,由双方按照合同关系予以处理,宏大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对***的损失予以赔偿;台前县水利局作为该工程的管理部门,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宏大公司赔偿***67613.9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台前县水利局在宏大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承担470元,宏大公司承担746元。因案件产生的司法鉴定费35000元,由宏大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台前县水利局提交: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评审报告各一份,证明:案件发生时间是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内,本工程保修期约定为一年,从2019年10月10日工程验收之日计算保修期。
宏大公司质证意见:针对施工合同质证如下:该合同显示的工程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竣工完毕,由于发包方迟迟拖延不验收,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这时该工程已经转移占有,造成的一些后果应由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针对评审报告,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被上诉人水利局未提供原件予以印证,从内容上看也无法看清上诉人是否盖章,即便盖章也是由被上诉人拖延工程款拒不验收才导致2019年10月10日提交评审,不能因为一方拒绝验收而扩大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保修期的起算点到底是交付使用还是竣工验收开始起算,有明确规定,根据该解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之日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刚才双方的施工合同,完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起诉中自认2019年春施工完毕开始使用,2019年春即2019年2月5日左右,恰恰相互印证完工日期不是2019年10月10日,因此宏大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赔偿责任。
***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宏大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有异议,而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政府审计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故该项证据不能达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宏大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房屋的损害赔偿责任;二、涉案鉴定结论中包含的增值税项目应否予以扣除;三、鉴定费应如何负担。
关于宏大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房屋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宏大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组织施工,***房屋裂缝与宏大公司承包的管道工程漏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宏大公司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意见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本案中,双方合同虽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但宏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应在合理期限内对该自来水供水管道的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的约定工期为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自宏大公司施工完毕开始供水至2020年8月管道泄漏不足2年,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故宏大公司应对上述合理期间内出现的管道质量问题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宏大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超保修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鉴定结论中包含的增值税项目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因当事人对***房屋的修复费用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损坏房屋的修复方案及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分别出具了相应的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故该两次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鉴定结论中所包含的各项费用是鉴定机构根据修复工程需要和相关计价文件所列出的费用项目,在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项目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宏大公司以涉案房屋系农村建房为由主张不应支持增值税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中,***所支出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涉案房屋受损与宏大公司承包工程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房屋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因鉴定结论显示房屋裂缝及地基下沉的损害事实与自来水管道漏水存在因果关系,且地基下沉系由自来水管道漏水引起,而房屋裂缝的主要原因是地基下沉,故一审认定由宏大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忠生
审判员  孙立新
审判员  杨庆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