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民申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2月26日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兴和时代广场三层001、0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宪,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豫0204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偿还宏大公司199776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未经合法送达便缺席判决,严重剥夺申请人参与诉讼行使抗辩的基本权利,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依法对本案决定再审,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5)社民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宏大公司已支付***177多万元工程款。根据***向宏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笔款项的支取仅限于支付与工程施工建设有关的业务。由于***未及时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导致实际施工人向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起诉宏大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宏大公司为了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199776元系重复支付,有权对***予以追偿。原判支持宏大公司要求***偿还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宏大公司仍欠其10%工程款事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原审以***户籍登记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并在开庭前予以公告,***提出原审法院未合法送达便缺席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吕建军
审 判 员 葛瑞萍
审 判 员 叶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苗 青
书 记 员 冯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