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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26民初2620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725,210.7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69.96元(725210.75×3.45%/12×2=4,169.96元,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25,210.75元为基数,年利率3.45%的予以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5,762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4,445.8元,保函费1,177元;以上合计:790,765.51元。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公司将其中标的“叶城县133个深度贫困村(一期)入户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23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23年12月31日前还款725,210.75元,承诺书签订后,到期被告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请,还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协议书1份(原件)、《补充协议》1份(原件)、《还款协议书》1份(原件),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完成后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共计725,210.75元,双方已经办理结算,被告承诺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需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函费等全部费用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委托代理收费合同1份(原件)、发票1份(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打印件),证实:因被告违反还款协议约定,原告维权产生律师费60,000元,原告方有权向被告主张该费用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非税收入一般缴费书(电子)1份(打印件),保函1份(打印件)、发票1份(打印件),证实: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维权产生保全费、保函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被告公司企查查截图1份(打印件),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短信记录6张(打印件),证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138XX****XX,原告在2024年1月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表示钱到位后再支付的事实。 被告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叶城县133个深度贫困村(一期)入户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2023年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725,210.75元,并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在202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叶城县133个深度贫困村(一期)入户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被告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叶城县133个深度贫困村(一期)入户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虽然被告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进行实际施工,该转包行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以及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5,210.75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25,21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未按期付清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5,7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成立。故逾期利息应以725,210.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利息为4,169.96元;以725,210.7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自行购买保函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保函费用,购买保函并不属于案件受理费用之列。故因财产保全购买保函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25,210.75元、逾期付款利息4,169.96元、律师费55,762元,合计785,142.71元; 二、被告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以725,210.7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7.66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4,446元,共计16,553.66元由被告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保险费1,1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