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融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融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铭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9065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融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孝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良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科铭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畔,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融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铭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铭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10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辉、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铭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915日,中科铭讯公司与四川融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分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编号:BJ-ZKMX-2012915-001A),由西藏分公司购买中科铭讯公司产品,合同总价款为98 370元。中科铭讯公司于2012925日将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全部发货至西藏分公司要求的地点。西藏分公司于2012925日支付中科铭讯公司60 000元。期间中科铭讯公司曾多次要求西藏分公司及时付款,但成效甚微。截至目前西藏分公司仍欠中科铭讯公司合同款38 370元。因融鑫公司是西藏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合同约定如西藏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全部款项,则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需赔偿全款的3%。故中科铭讯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融鑫公司支付合同尾款38 370元;2、判令融鑫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210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全款的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融鑫公司承担。

融鑫公司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该院庭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915日,中科铭讯公司(乙方)与融鑫公司下属的西藏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华为核心交换机等设备,货款98 370元;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60 000元;乙方收到款项后一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在收到货物后十五个工作日付清尾款;本产品为乙方为甲方专项供货,一经验收合格,不得退货;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及配件均能满足甲方项目需求,如不能达到甲方要求,乙方应免费更换同类型设备;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付全部款项,则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需赔偿全款的3%;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西藏分公司于2012925日为中科铭讯公司办理了汇款60 000元的手续。中科铭讯公司见到西藏分公司的付款凭证后,安排货物装箱并发运。西藏分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在约定时间向中科铭讯公司支付合同尾款38 370元。此后,中科铭讯公司的业务人员多次通过信息和QQ聊天,向西藏分公司的经办人胡治均催要欠款,西藏分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未付。

诉讼中,中科铭讯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得的金额较高,违约金可由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产品购销合同》、装箱清单、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打印件、中科铭讯公司业务人员与西藏分公司负责人胡治均的短信记录和QQ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科铭讯公司与西藏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科铭讯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合同约定西藏分公司支付尾款的时间是收货后十五个工作日。西藏分公司至今未向中科铭讯公司支付38 730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科铭讯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买方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但依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西藏分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欠款本金,故依据公平原则,该院将违约金调整为10 000元。由于西藏分公司系融鑫公司的分支机构,融鑫公司应承担西藏分公司的债务。中科铭讯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融鑫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融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科铭讯公司货款三万八千三百七十元、违约金一万元。

融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融鑫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一直不知情,也从未委托任何人签订本《产品购销合同》;2、融鑫公司从未收到中科铭讯公司任何货物,也从未签署相关收货凭证。一审判决仅凭中科铭讯公司内部的装箱清单就认定融鑫公司收到相关货物,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约定发货物流公司为中铁快运,中科铭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自制的装箱清单,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货物移交至物流公司,更没有证据证明融鑫公司在拉萨市罗堆中路收到了中科铭讯公司的货物。3、一审判决认为“中科铭讯公司的业务人员多次通过信息和QQ聊天,向西藏分公司的经办人胡治均催要欠款,西藏分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未付”,与事实不符,该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胡治均与融鑫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公司从事任何经济活动。而且双方使用的号码看似一致,但不一定是真实的双方当时在进行沟通联系,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双方就此事进行联系,中科铭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疑点。4、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没有查清。5、中科铭讯公司从未与融鑫公司联系过有关合同和相关收款事宜。中科铭讯公司在知道融鑫公司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又不和本公司联系相关事宜,不符合正常商业活动的通常做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科铭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科铭讯公司针对融鑫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请求驳回融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中科铭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铁路快运物流委托书,证明中科铭讯公司已经向西藏分公司交付货物。融鑫公司对该物流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物流委托书的“托运人事项”一栏中填写的系“北京隆安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科铭讯公司与西藏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融鑫公司上诉称该公司没有收到中科铭讯公司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科铭讯公司已经提交该公司制作的装箱清单。其次,中科铭讯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以及QQ聊天记录表明,该公司的业务人员王飞多次通过信息和QQ聊天,向西藏分公司的经办人胡治均催要欠款,西藏分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手机短信、网上聊天记录均可作为证据证明王飞与胡治均多次联系。融鑫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中科铭讯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已经向西藏分公司发货。再次,《产品购销合同》中列明西藏分公司的收货人即是胡治均,故无论胡治均是否为西藏分公司的员工,本院均认定中科铭讯公司与西藏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现中科铭讯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融鑫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所欠货款。融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由四川融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元,由四川融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苏汀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