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融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铭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融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中科铭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融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22711

原告北京中科铭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院6号楼26134室。

法定代表人陈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男。

委托代理人胡畔,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融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实际经营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1号祥福苑东祥楼1908

法定代表人李孝斌,经理。

原告北京中科铭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铭讯公司)与被告四川融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铭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胡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铭讯公司起诉称:20129月15日,中科铭讯公司与四川融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分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编号:BJ-ZKMX-2012915-001A),由西藏分公司购买中科铭讯公司产品,合同总价款为98 370元。中科铭讯公司于2012925日将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全部发货至西藏分公司要求的地点。西藏分公司于20129月25日支付中科铭讯公司60 000元。期间中科铭讯公司曾多次要求西藏分公司及时付款,但成效甚微。截至目前西藏分公司仍欠中科铭讯公司合同款38 370元。因融鑫公司是西藏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合同约定如西藏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全部款项,则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需赔偿全款的3%。故原告中科铭讯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融鑫公司支付合同尾款38 370元;2、判令被告融鑫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0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全款的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融鑫公司承担。

被告融鑫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庭审中,原告中科铭讯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证据2、装箱清单,证明中科铭讯公司向西藏分公司发出货物。

证据3、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打印件,证明西藏分公司向中科铭讯公司支付货款60 000元。

证据4、中科铭讯公司业务人员与西藏分公司负责人胡治均的短信记录和QQ聊天记录,证明中科铭讯公司向西藏分公司催要合同尾款。

原告中科铭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9月15日,中科铭讯公司(乙方)与融鑫公司下属的西藏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华为核心交换机等设备,货款98 370元;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60 000元;乙方收到款项后一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在收到货物后十五个工作日付清尾款;本产品为乙方为甲方专项供货,一经验收合格,不得退货;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及配件均能满足甲方项目需求,如不能达到甲方要求,乙方应免费更换同类型设备;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付全部款项,则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需赔偿全款的3%;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西藏分公司于20129月25日为中科铭讯公司办理了汇款60\n000元的手续。中科铭讯公司见到西藏分公司的付款凭证后,安排货物装箱并发运。西藏分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在约定时间向中科铭讯公司支付合同尾款38 370元。此后,中科铭讯公司的业务人员多次通过信息和QQ聊天,向西藏分公司的经办人胡治均催要欠款,西藏分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未付。

诉讼中,中科铭讯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得的金额较高,违约金可由法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科铭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科铭讯公司与西藏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科铭讯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合同约定西藏分公司支付尾款的时间是收货后十五个工作日。西藏分公司至今未向中科铭讯公司支付38 730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科铭讯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买方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但依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西藏分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欠款本金,故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10 000元。由于西藏分公司系融鑫公司的分支机构,融鑫公司应承担西藏分公司的债务。中科铭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融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科铭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八千三百七十元、违约金一万元。

如果被告四川融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原告北京中科铭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四川融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张建文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