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202执异19号
案外人(异议人):杨某,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北安小区21-4-601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本院在执行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某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申请人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2月18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202执2002号限制消费令,将案外人杨某限制高消费。2019年7月23日,被执行人召开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议,会议选举陈某为公司新一任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同时,解除杨某公司总经理职务,免去杨某法定代表人职务。2019年8月5日,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批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已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案外人不应被限制高消费。另外,案外人系房地产销售管理,是聘用的职业经理人,被执行人支付年薪,与被执行人属雇佣关系。因被执行人经营状况,案外人于2019年5月份向被执行人提出辞职。随后,被执行人召开了股东会,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申请人自此离开了公司。案外人既非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也非被执行人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已离职,更不能影响案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五条第17项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同时,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任命书复印件一份、选举、聘用证明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债权审核报告(终审)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两份、限制高消费令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8)宁0202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对被执行人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执行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宁0202执20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外人杨某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案外人的限制高消费。
另查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姚志祥、缪刚。2018年6月11日经企业信息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朱振林变更为杨某。2019年8月7日经企业信息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杨某变更为陈某。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于2019年8月7日已经过企业信息变更,案外人杨某不再担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杨某并非被执行人股东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2019)宁0202执2002号限制高消费令,解除对异议人杨某担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郜金喜
审判员 胡 斌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