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3967号
原告:宁夏西部光彩产业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东路8路。
法定代表人:刘金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迎凤,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中房高尔夫商务楼**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西部光彩产业基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2日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西部光彩产业基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滕迎凤,被告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西部光彩产业基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3467元,支付违约金891175元(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并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将借款付至被告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足额提供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11月9日、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年19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8月29日向原告分别偿还借款100万元、10万元、20万元、56万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于2020年1月13日以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商城D区10号商业楼103室房屋抵顶借款1226533元,以上还款合计3246533元。现因上述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收据》一份、《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七份以及《房屋抵顶协议》各一份,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因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2017年7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将借款付至被告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被告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以银行现金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原告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为宁夏西部光彩产业基地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为×××;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足额提供借款,故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宁夏西部光彩产业基地有限公司交来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加盖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11月9日、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年19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8月29日向原告分别偿还借款100万元、10万元、20万元、56万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2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抵顶协议》,载明: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还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80000元,并约定本协议抵顶房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未设定抵押;房屋建筑面积为227.9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03.3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兴庆区字第XXXX号;房屋抵顶价款为1226533元,该房屋抵顶后,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26533元;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及各项相关手续。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此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产权办理至原告指定的户主名下。诉讼中,原告自认上述《房屋抵顶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现因上述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且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以及《房屋抵顶协议》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足额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则每日按逾期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原告陈述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11月9日、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年19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8月29日向其分别偿还借款100万元、10万元、20万元、56万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于2020年1月13日以案涉房屋抵顶借款1226533元,以上还款合计3246533元,现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被告还款情况计算,确认截止至2020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53467元,及自2018年7月15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903600元(详见附件一:计算明细),而原告仅主张上述期间的违约金为891175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还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剩余借款1753467元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因被告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1753467元,支付自2018年7月15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891175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剩余借款1753467元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西部光彩产业基地有限公司借款1753467元,支付自2018年7月15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891175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宁夏西部光彩产业基地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753467元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58元,已减半收取13979元,由被告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宝平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田 娥
书记员 林 敏
附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