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3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罗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纳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122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07325.28元,逾期付款利息11680元(2016年8月26日计算至2018年12月4日),小计:919005.28元,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实际付清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能以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说法或认为进行认定,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依据法律进行理性的判断,作出具有公信力的认定。1.涉案工程项目发包方宁夏园艺产业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公司负责涉案项目对接的工作人员已明确确认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官庭外调查,对发包方宁夏园艺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部负责人郭宝勒德和其工作人员宗晓维进行调查询问,二人的陈述及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三份公证书均明确证明上诉人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强某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承认与强某对涉案工程具有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依据强某在国安公证处作出的证人证言公证书及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自认,有力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具有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涉案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单位一栏中的上诉人签字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被上诉人公司原副总经理梁鹏在法庭作虚假陈述,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梁鹏在工程确认单中签字为“梁鹏”,但在一审法庭调查笔录中签名为“梁彭”,且两份签字字迹不同,该份证据证实及合法性存疑。另梁鹏否认上诉人未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属于虚假陈述。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宁夏园艺产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后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石某、马某、强某等人,并与石某、马某、强某进行了部分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也未实际施工,在一审法庭查明过程中分别对该项目的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询问笔录中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进行施工,但在法庭询问过程中查明且上诉人承认强某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被上诉人将宁夏园艺产业有限公司承包过来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强某,与上诉人无任何的合同关系;3.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宁夏园艺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总工程师价款是961101.53元,工程款最终结算下浮16%,剩余工程款是807325.28元,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主体的一方承担着税费、工人工资、保证金及施工过程中的各种风险,上诉人起诉要求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归上诉人所有是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7325.28元、逾期付款利息111680元(2016年8月26日计算至2018年12月4日),计919005.28元,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宁夏园艺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宁夏贺兰园艺产业园展厅及温室塔消防设施改造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依据合同附表固定单价价款执行,以发包人指定人员签字确认数量合计金额为最终总价款;同日,被告与案外人宁夏园艺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宁夏贺兰园艺产业园展厅及温室塔消防设备改造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8万元。经法庭庭外向原、被告陈述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员均无法明确说明原、被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原告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双方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当庭出示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主张的诉请与其本人庭外调查陈述事实相互矛盾,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9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1.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宁夏园艺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宁夏贺兰园艺产业园展厅及温室塔消防设备改造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由上诉人负责施工的事实;2.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宁夏园艺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宁夏××园展厅及温室塔消防设施改造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中的三项工程,园艺产业园会展中心消防维修工程、ABCDE管室内外消防管道铺设及排烟窗工程、ABCDE管消防电话系统,上述三项工程由上诉人实际负责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来源,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证据的内容也无法显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施工的真实情况及其它辅助证明予以证实。
经审查,该证据系案外人宁夏园艺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但庭审后,该公司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其对于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是否存在项目转包等问题无法证实;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发出的情况说明作废;该公司针对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诉讼中向本院所作的说明及证明均以本次表述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其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其所主张的工程价款除一名证人证言外,无结算凭证等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李根贤
审判员 黑 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