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与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4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

法定代表人:苗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华,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左,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陶大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夫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陶大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华、被上诉人赛夫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陶大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新0103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改判驳回赛夫特公司要求兴陶大北公司支付合同欠款76万元的诉讼请求;3.驳回赛夫特公司要求兴陶大北公司支付利息364,800元的诉讼请求;4.判令赛夫特公司向兴陶大北公司提供与已支付合同款140万元等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未开具发票给兴陶大北公司造成的损失203,418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并未欠付赛夫特公司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济南分所的复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赛夫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一份往来询证函的打印件,未加盖任何公司公章,无任何人员签字,而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济南分所的复函也说明了无法确认该往来账项的真实性、完整性。我公司从未委托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济南分所进行审计,也未委托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济南分所发出往来询证函,该询证函并未经过我公司确认,我公司对于该询证函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合同欠款数额的确定不应由合同金额减去已付金额,而需要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全案证据确定,包括合同是否履行,卖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及质量交付货物。一审法院对往来对账单的认定是错误的,该对账单是赛夫特公司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数年之后单方出具的,其通过微信向我公司发出,我方不予认可。所谓往来对账单是我方在另一案件中作为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的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供的,但我方对其内容并不认可,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根据是错误的。赛夫特公司并未依约向我方交付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追加协议中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追加协议未实际履行。我方已经给赛夫特公司支付140万元,赛夫特公司认可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全部清结,故赛夫特公司自2011年11月24日之后再未就案涉合同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在2011年8月26日我方自行向案外人采购了皮带机及钢材物资等,有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赛夫特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货物实际交付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未全部交付,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我方又另行购买了。赛夫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我方不存在欠付货款情况,赛夫特公司自2011年11月24日之后再未就案涉合同向我方提出过任何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不能以2018年1月24日我方抵车行为及付款行为就认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我们的付款与合同之间是存在对应关系的。上述付款行为不能视为是对所有合同所涉债务的履行。往来询证函未经任何主体盖章确认,既非我方发出也不是赛夫特公司发出,不能证明我方同意履行义务。赛夫特公司与山东亨达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早已作废,山东亨达煤业有限公司代我方支付了款项,但在2012年4月赛夫特公司却向山东亨达煤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79万,不符合常理,赛夫特公司明知道是代付货款却还向山东亨达煤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涉案的合同约定赛夫特公司需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至今未开具造成我方无法抵扣,应当赔偿损失。

赛夫特公司辩称,我方一审中已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施工技术协议,工程竣工报告单,正常运行报告单,往来询证函及业务对账单,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足以证实我方完成合同义务,对方拖欠付款,一审中我方依据往来征询函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会计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证实了在其经办的审计业务中涉及到兴陶大北公司欠付我方的款为1,408,098元。会计师事务所认定的数字是依据会计资料,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判断得出的。对账单不是孤证,与其他证据共同构成了证据链,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也依据该证据,并且该证据是兴陶大北公司提供的。依据合同约定货到地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现我方已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单、正常运行报告单。上述证据上有对方确认的签字,我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我方和对方自2009年起到2017年签订了数份合同,这些合同虽分开签订但合同内容从设备制作到安装生产都是环环相扣的,所以双方业务是持续不断的,不存在时效问题。2018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了抵债协议,对方以汽车作价16万元又以承兑汇票支付15万元冲抵欠款。抵账行为应系其履行所有合同债务的合同义务,该行为应当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陶大北公司的上诉请求。

赛夫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兴陶大北公司支付合同欠款760,000元;2.判令兴陶大北公司利息364,800元(仅按欠额依年利率0.06年计8年)。

兴陶大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赛夫特公司向兴陶大北公司提供与已付合同款140万元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未开具发票给兴陶大北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3,418元(按照税率17%计算,即140万元÷1.17×17%)。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1日,赛夫特公司(出卖人)与兴陶大北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于赛夫特公司为兴陶大北公司主、副、风井的安装运行。该合同其中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主提升容器及相关设备壹套(具体规格型号、数量见附件),单价为860,000元;购买副井提升容器及相关设备壹套(具体规格型号、数量见附件),单价为930,000元,合计价款1,790,000元。买受人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卖人负责指导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付货款总额的20%作为定金;发货前再付20%;货到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20%;其余10%留作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质保期到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本合同签字盖章、定金到卖方账户起生效。原赛夫特公司与山东亨达煤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合同及附件同时作废。2009年8月18日,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就履行买卖合同签订《主副井提升设备技术协议》,对主副井提升系统设备相关配套技术、工艺、材料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2011年6月20日,赛夫特公司又与兴陶大北公司签订《材料、设备合同追加协议》。约定在2009年8月1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基础上追加材料重约36吨;设备(装载皮带机增加到66米,电机不低于22kw,配套减速机符合行业技术要求标准);运输到兴陶大北公司合同总价款为470,000元。2011年7月20日,兴陶大北公司对赛夫特公司副井筒装设备及操车提升系统的安装通过自检初步验收合格。赛夫特公司承担的兴陶大北公司煤矿主、副、风井安装工程结束后,双方相关项目负责人于2011年11月23日共同签字确认,并作为三井安装结束的证明。

另查,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因兴陶大北公司煤矿相关系统安装和设备买卖先后自2009年至2017年签订数份合同。2018年8月14日,赛夫特公司就上述合同向兴陶大北公司出具一份《大北矿业务往来对账单》。该对账单其中部分载明:20090104#合同金额为1,790,000元,回款金额为1,500,000元,欠款290,000元,并备注“山东亨达”;20090144#合同金额为3,280,000元,回款金额为3,000,000元,欠款280,000元,发票未开,并备注“大北(原辰信)”;2010234#合同金额为2,480,000元,回款金额为1,800,000元,欠款680,000元;2011233#合同金额为470,000元,欠款470,000元。

另查,2019年1月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赛夫特公司诉兴陶大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赛夫特公司就2010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010234-XF05)要求兴陶大北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423,060元及利息554,993元。兴陶大北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要求赛夫特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84,600元;支付材料、设备款及垫付的人工工资及利息177,20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010234-XF05),约定由赛夫特公司向兴陶大北公司供应矿山设备并安装,安装工程名称: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主、副、风井筒装备。2010年12月9日,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又签订一份《井筒安装补充协议》。2011年11月23日,赛夫特公司向兴陶大北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亨达煤业有限公司兴陶大北煤矿主、副、风井安装工程已圆满结束,主、副、风三井正在安全运行当中,试运行正常状态良好,施工队员已撤退,现需矿方领导签证,做为三井安装结束的证明”。兴陶大北公司在函上签字确认。2018年1月24日,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签订一份《抵债协议》,约定兴陶大北公司欠赛夫特公司设备安装款,经双方协商,兴陶大北公司愿将一辆起亚车牌号为JCX2**小轿车作价16万元冲抵货款给原告,双方同意将此协议作为财务冲减往来款项的依据。2018年8月14日,赛夫特公司向兴陶大北公司出具一份《大北矿业务往来对账单》,其中合同号为2010234合同金额为2,480,000元,回款金额1,800,000元,贵方欠款680,000元,发票已开。

一审法院认为,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兴陶大北公司是否尚欠赛夫特公司合同款,兴陶大北公司提供2018年1月24日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6万元(抵车),赛夫特公司对该两笔付款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兴陶大北公司提供2011年5月22日付款80万元、2012年1月16日付款100万元收据各一张,用于证实其向赛夫特公司付款180万元。赛夫特公司对上述付款不予认可,认为支付的是其与兴陶大北公司之间其他合同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兴陶大北公司提供的上述收据付款时间发生在双方合同签订后,收据上也载明支付的款项是设备安装款。赛夫特公司提供的2009年至2016年其与兴陶大北公司之间的合同,兴陶大北公司不予认可,且赛夫特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业务往来对账单》中也写明案涉合同回款金额为180万元,与兴陶大北公司提供的收据金额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兴陶大北公司提供的上述收据予以采信,确认兴陶大北公司已支付赛夫特公司合同款180万元,现尚欠剩余款项37万元。2020年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新010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兴陶大北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兴陶大北公司应当向赛夫特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具体数额、利息以及赛夫特公司应当支付兴陶大北公司人工工资等请求进行了变更和确认。最终,本院于2020年9月5日作出(2020)新01民终1811号终审判决。

再查,2018间,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济南分所曾向赛夫特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称,本所对兴陶大北公司2015年1月1日-2018年2月28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征询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之间的往来账项。该询证函载明兴陶大北公司尚欠付赛夫特公司款项为1,408,098元。审理中,一审法院向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济南分所书面调查,该所回函答复称:“2018年3月,我所基于临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矿集团)拟收购兴陶大北公司的目的,接受临矿集团的委托对兴陶大北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案涉《往来询证函》的账项为我所执业人员根据兴陶大北公司账簿记录及会计人员提供的部分资料,经过专业判断后进行的审计账项调整,兴陶大北公司未盖章确认,并且我所未收到征询回函,无法确认该往来账目的真实性、完整性”。

再另查,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价款合计为1,790,000元。赛夫特公司自2012年4月21日至4月23日期间已先后给原案涉合同的买受人山东亨达煤业有限公司开具总额为1,7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材料、设备合同追加协议》中的总价款为4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赛夫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虽然是赛夫特公司以双方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材料、设备合同追加协议》主张权利,但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先后自2009年8月至2017年签订数份合同。2018年1月24日,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约定,兴陶大北公司愿将一辆起亚车牌号为JCX2**小轿车作价160,000元冲抵货款给赛夫特公司,双方同意将此协议作为财务冲减往来款项的依据。当日,兴陶大北公司又通过承兑汇票支付赛夫特公司货款15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并未约定或指向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之间的具体哪份合同或账目,只是原审法院在(2019)新0103民初428号案件中予以扣减了该案案涉合同债务。2018年1月24日,兴陶大北公司以车抵账和付款行为应系其履行与赛夫特公司所有合同所涉及债务的合同义务之一,该行为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因此,赛夫特公司以其中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材料、设备合同追加协议》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兴陶大北公司是否欠付赛夫特公司案涉款项。审理中,兴陶大北公司认可已向赛夫特公司支付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货款共计1,400,000元的事实,但赛夫特公司在其《大北矿业往来对账单》中自认兴陶大北公司已支付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货款1,50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案涉合同欠付款项应为290,000元。2011年7月20日,兴陶大北公司对赛夫特公司副井筒装设备及操车提升系统的安装通过自检验收合格。赛夫特公司承担的兴陶大北公司煤矿主、副、风井安装工程结束后,双方相关项目负责人于2011年11月23日共同签字确认。期间,兴陶大北公司并未对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材料、设备合同追加协议》项下设备供货情况提出异议。2018年间,中华兴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济南分所曾向赛夫特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虽无本案当事人的盖章确认,但通过一审法院函调,可以证实其载明的兴陶大北公司尚欠付赛夫特公司款项为1,408,098元系兴陶大北公司账簿记录及会计人员提供的部分资料的真实反映,该应付账款与《大北矿业往来对账单》中兴陶大北公司欠付赛夫特公司款项基本一致。因此,综合全案和双方当事人的数份合同,兴陶大北公司认为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材料、设备合同追加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赛夫特公司要求兴陶大北公司支付《材料、设备合同追加协议》约定款项47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兴陶大北公司欠付赛夫特公司案涉合同款项共计为760,000元。三、关于赛夫特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保质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赛夫特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兴陶大北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报验单》,该报验单已载明工程完工时间,初步验收合格,兴陶大北公司业已签收该报验单。赛夫特公司承担的兴陶大北公司煤矿主、副、风井安装工程结束后,双方相关项目负责人于2011年11月23日共同签字确认,并作为三井安装结束的证明。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兴陶大北公司最迟需于2012年11月23日前支付完毕全部合同款,该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兴陶大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赛夫特公司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支付自2012年11月底至赛夫特公司主张截止日即2020年4月间的利息338,200元[760,000×6%×7年零5月(2012年11月至2020年4月)。四、关于兴陶大北公司要求赛夫特公司提供已付合同款1,400,000元等额增值税发票或赔偿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请求。《工业品买卖合同》原系赛夫特公司与山东亨达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后虽又与兴陶大北公司签订并履行。但经查,赛夫特公司自2012年4月21日至4月23日期间已先后给山东亨达煤业有限公司开具总额为1,7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税款抵扣问题应由兴陶大北公司与山东亨达煤业有限公司处理,现兴陶大北公司反诉要求赛夫特公司再次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兴陶大北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兴陶大北公司偿付赛夫特公司货款760,000元;二、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赛夫特公司利息338,200元[760,000×6%×7年零5月(2012年11月至2020年4月);三、驳回兴陶大北公司的反诉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兴陶大北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兴陶大北公司二审提交录音文件一份及发票25份,用于证明赛夫特公司向兴陶大北公司开具了2010年10月29日双方所签安装合同项下的发票,其于2018年1月24日支付的31万元是安装合同项下的款项;录音证据是该公司专程前往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核查情况制作的录音,该所明确表示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赛夫特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开票的时候并没有对31万元的法律行为做任何解释。对于录音文件的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本案关键的证人,法院已经做了调查,兴陶大北公司在向法院申请以及没有经法院允许的情况下自行取证,属于偷录的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本院对于上述两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发票及录音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待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本院业已生效的(2020)新01民终1811号民事判决书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在(2019)新010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11年7月20日,赛夫特公司向兴陶大北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副井井筒装备及操车安装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贵矿副井井筒装备及操车提升系统的安装,通过自检合格,于2011年7月20日初步验收合格,矿方领导认可”。兴陶大北公司在该报验单审查意见上签字。2011年11月23日,赛夫特公司向兴陶大北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亨达煤业有限公司兴陶大北煤矿主、副、风井安装工程已圆满结束,主、副、风三井正在安全运行当中,试运行正常状态良好,施工队员已撤退,现需矿方领导签证,作为三井安装结束的证明”,兴陶大北公司在该份函件落款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材料、设备合同追加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兴陶大北公司应否向赛夫特公司给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760,000元、支付利息338,200元;2.兴陶大北公司请求赛夫特公司开具已付合同款140万元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未开具发票给兴陶大北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3,418元(按照税率17%计算,即140万÷1.17×17%)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并结合兴陶大北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认定。

一、关于兴陶大北公司应否向赛夫特公司给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760,000元、支付利息338,200元的问题

赛夫特公司及兴陶大北公司对双方签订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合同总价款1,790,000元亦认可。在双方签订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又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材料设备、合同追加协议》,该协议价款为470,000元。针对上述两个合同,从赛夫特公司提供的《大北矿业务往来对账单》显示其认可收到合同项下的款项合计1,500,000元。依据上述两买卖合同的约定,赛夫特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向兴陶大北公司提供建设矿井所需设备等。赛夫特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了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及2011年11月23日的安装结束证明。兴陶大北公司认为上述工程竣工报验单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竣工报验单虽为复印件,但该份竣工报验单及2011年11月23日赛夫特公司向兴陶大北公司出具的要求签证的函所载明的事实已被生效的(2020)新01民终1811号案件所确认。另,兴陶大北公司与赛夫特公司除涉案合同外还签订有针对矿井项目的承揽合同,从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来看,涉案货物的交货及提货地点均在兴陶大北公司,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是为另案承揽合同所准备,工程竣工报验单上亦有兴陶大北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在涉案的矿井主井、副井等均建设完成验收后,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两份证据认定赛夫特公司已履行完毕涉案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兴陶大北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追加协议未实际履行不予采信。兴陶大北公司的另一上诉意见为其不欠付赛夫特公司的货款,涉案《材料设备合同追加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主张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自行采购了部分材料设备,此部分采购的款项需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抵扣。针对该项抗辩主张,兴陶大北公司出具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兴陶大北公司出示的上述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材料实际使用于赛夫特公司承揽的工程,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赛夫特公司就此部分材料款从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进行抵扣达成了合意。另,兴陶大北公司认可在另案中其自行采购材料后又交付给赛夫特公司签收并使用的行为,上述由兴陶大北公司自行采购并交付赛夫特公司使用的部分材料款已在另案中予以抵扣,本案中,兴陶大北公司并未出示上述其购买的材料已向赛夫特公司交付的证据,故本院对兴陶大北公司的该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赛夫特公司的另一上诉意见为,一审法院不应当依据往来询证函及赛夫特公司自行出具的往来对账单就认定其欠付赛夫特公司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从一审法院向中华兴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同)济南分所调查询证函的出具情况来看,该询证函的发出系该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兴陶大北公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得出;而兴陶大北公司在另案中作为证据提交了赛夫特公司向其出具的往来对账单,兴陶大北公司在本案中否认该份对账单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兴陶大北公司对同一份证据的选择性认可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全案事实认定兴陶大北公司仍欠付赛夫特公司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对兴陶大北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因赛夫特公司自认兴陶大北公司已支付货款项150万元,而兴陶大北公司就其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其尚欠赛夫特公司货款760,000元并无不当。依合同约定,兴陶大北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11月23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其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其需向赛夫特公司支付利息338,200元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兴陶大北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最后一笔货款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赛夫特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对此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2018年1月24日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签订了一份《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兴陶大北公司欠付设备安装款,故以价值16万元的车辆冲抵货款,同日,赛夫特公司还收到了兴陶大北公司的1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鉴于双方之间自2009年陆续存在数个合同关系,而兴陶大北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未明确具体的指向哪一份合同的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及相关精神,兴陶大北公司在2018年通过以物抵债、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其部分履行行为应当视为同意履行剩余全部债务。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赛夫特公司是否应当向兴陶大北公司开具已付合同款1,400,000元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未开具发票给兴陶大北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17%税率计算203,418元的问题

依据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需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系涉案买卖合同项下赛夫特公司的合同义务。赛夫特公司辩称其已向山东亨达煤业有限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7,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发票是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其他经济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凭证,其作用是证明业务的发生,反映的是业务关系的往来。涉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之间,与山东亨达煤业有限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即便山东亨达煤业有限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系关联公司,并且支付过部分款项,但两者仍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赛夫特公司向山东亨达煤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其已向兴陶大北公司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赛夫特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兴陶大北公司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开具发票,则需赔偿兴陶大北公司税款损失203,418元。一审法院判令赛夫特公司无需再向兴陶大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兴陶大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除4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偿付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60,000元”、“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利息338,200元[760,000×6%×7年零5月(2012年11月至2020年4月)”;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除43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开具与已付合同款140万元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或赔偿未开具发票给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203,418元(140万元÷1.17×17%)。

以上应付款项或发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461.6元,(赛夫特公司已预交)由兴陶大北公司负担7,285.51元,赛夫特公司负担176.0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75.64元(兴陶大北公司已预交),由赛夫特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4.56元(兴陶大北公司已预交),由赛夫特公司负担2,581元,兴陶大北公司负担13,93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

审判员  韩 璟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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