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与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1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苗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华,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平路(邳州市民营科技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左,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陶大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夫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陶大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新010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依法判令自合同款中相应扣减预估税款10万元与实际税款72,233元之间的差额部分27,767元;2.驳回赛夫特公司支付利息133,200元的诉讼请求;3.判令赛夫特公司向兴陶大北公司支付逾期开工的违约金88,000元;4.判令赛夫特公司向兴陶大北公司支付垫付的人工工资10,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新疆兴陶大北矿井筒安装补充协议》约定248万元为含税价格,含全部10万元税款,结算时予以扣除。赛夫特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税率为3%,实际税款为72,233元。故税款之间的差额27,767元应当从合同款中扣减。一审判决我方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9年1月的利息1,333,200元有误,我方垫付材料、设备款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在2011年9月-11月赛夫特公司已签字同意从合同款中扣除,上述垫付材料款一审判决亦认可。2011年1月25日我方垫付的绞车工工资1万元,亦应当自合同款中扣除。截至2011年11月,欠付合同款37万元扣除上述三项费用后,赛夫特公司反而欠我公司款项。故一审法院以3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错误。双方同意自合同款中扣减上述三项费用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扣减后我方对于赛夫特公司不再负有债务。我方在一审中已提出反诉,主张赛夫特公司支付材料设备及垫付人工工资的利息177,209元,一审对此予以驳回错误。2011年11月25日双方对案涉工程安装过程中的主井、副井、风井的绞车工工作进行确认,工资为1万元,任兴涛签字确认。该部分工资应当由赛夫特公司承担。赛夫特公司应当向我方支付逾期开工的违约金88,000元,赛夫特公司未能开工的原因在于其施工作业人员,机具设备及材料未到位,施工准备的各项工作未完成,赛夫特公司提供的《工程开工报审表》显示我方承担的兴陶大北副井安装工程已完成了施工准备的各项工作,具备了开工条件,申请开工。上述施工准备的各项工作,是赛夫特公司需要完成的事项,并非是由于我公司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赛夫特公司辩称,关于人工工资问题,这些人工工资是工人在对方工地或者他们请的其他人做的零活,不包含在我们的合同内,当时工资及时结清了,结清清单中没有从合同款中扣除,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逾期开工问题,兴陶大北公司提出要求我方承担88,000元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在2011年2月8日开工,原定的时间大年初六,甲方都没有上班,开工的时间一直拖延到3月24日,责任不在我方,我方在一审期间提交了3月1日的到岗考勤表,因为只有几方条件成就我方才能开工,该部分的损失应当是对方赔偿我们,该部分我方没有上诉。关于影响施工时间的问题,法院判令我方承担66,000元,对于兴陶大北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其认为利息应当抵扣,这个意见不对,所有的利息主张必须要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主张从合同中扣减正确。税票折抵的问题,因为考虑到逾期开工和逾期施工问题中对方的责任更大,双方应当从总账互相抵扣,应当抵扣88,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陶大北公司的上诉请求。

赛夫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陶大北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423,060元、利息554,993元(仅按现欠款额0.065年利率计6年)。

兴陶大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赛夫特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84,600元(注:逾期开工的违约金2,000元/天×44天=88,000元,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2月8日,副井实际开工时间2011年3月24日,逾期44天;副井、风井逾期施工的违约金2,000元/天×48.3天=96,600元,合同约定副井、风井工期80天,逾期48.3天);2.判令赛夫特公司支付材料、设备款及垫付的人工工资共计34.54万元计及利息177,209元(注: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9年10月14日共计2881天,34.54万元×6.5%÷365天×2881天=177,209元)。上述款项合计707,209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12月19日,赛夫特公司(乙方)与兴陶大北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010234-XF05),约定由赛夫特公司向兴陶大北公司供应矿山设备并安装,安装工程名称: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主、副、风井筒装备。安装工程及交货地点: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合同约定了安装设备的名称、数量,设备及安装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248万元。第二条:工程期限:自甲方具备安装条件,实际占用井口时间、副井、风井共计80天,主井50天。甲方在接到乙方竣工报告后三天内验收结束(验收不计总工期)。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况,双方应及时协商,顺延工期:三、因甲方不具备施工条件或其他原因,被迫停工或不能顺利施工者。第五条付款方式:一、第一批施工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后,甲方付给乙方首付款30万元。二、副井、风井筒装备完成,副井系统满足正常使用后甲方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三、主井井筒装备完成,系统调试满足正常使用条件后甲方再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四、完成结算,乙方提供发票后,甲方按实际结算总额的90%的余款付给乙方。五、质保金:剩余结算总额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六、如甲方不再规定时间内验收,按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处理。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安装本合同未提及的工程项目,甲方应当追加工程款。第六条违约责任:一、甲方如不具备施工条件而让乙方进驻,或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应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每天2,000元。乙方有权决定是否转场,甲方不得干预并予免费装车。二、由于乙方原因,施工人员未及时进驻、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施工组织不利等施工工期滞后,每拖后一天甲方给予处罚2,000元。三、乙方必须保证在2011年2月8日前准时开工,施工工期自2011年2月8日起开始计时。

2010年12月9日,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又签订一份《井筒安装补充协议》,约定:针对工程部分,二百四十八万元(248万元)为含税价格。1.根据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乙方开具发票,税额由甲方承担(合同中已含全部10万元税款,结算时予以扣回)。2.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基础,发票开具过程中需要互相配合的地方应积极给以协助。3.此协议双方签字为准,与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2011年3月24日,赛夫特公司项目经理任兴涛向兴陶大北公司出具《工程开工报审表》,载明:“我方承担的兴陶大北矿副井安装工程,已完成了施工准备的各项工作,具备了开工条件,特此申请施工,请核查并签发开工指令”。同日,兴陶大北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在该开工报审表上签字。

2011年5月25日,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副井安装影响时间统计表》,写明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5月15日,影响工期时间为14.7天。2011年7月11日,双方又出具一份《副井安装影响时间统计明细表》,写明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影响工期时间为15.1天。

2011年7月20日,赛夫特公司向兴陶大北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副井井筒装备及操车安装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贵矿副井井筒装备及操车提升系统的安装,通过自检合格,于2011年7月20日初步验收合格,矿方领导认可”。兴陶大北公司在该报验单审查意见上签字。

2011年11月23日,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共同出具一份《主、副风井安装工程工期证明》,载明:1、副井安装工程自2011年3月24日进入安装,到2011年7月22日安装完成,安装工期共121天。2、主井安装工程自2011年9月4日进入安装,到2011年10月22日安装完成,安装工期共49天。3、风井安装工程自2011年10月25日进入安装,到2011年11月16日安装完成,安装工期共22天,特此证明。同日,双方又出具一份《风井安装工程工期证明》,载明: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立风井安装工程自2011年10月25日进入安装,到2011年11月16日安装完成,安装工期共22天,安装总用工274个(不包含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特此证明。

2011年11月23日,赛夫特公司向兴陶大北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亨达煤业有限公司兴陶大北煤矿主、副、风井安装工程已圆满结束,主、副、风三井正在安全运行当中,试运行正常状态良好,施工队员已撤退,现需矿方领导签证,做为三井安装结束的证明”。兴陶大北公司在函上签字确认。

2018年1月24日,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签订一份《抵债协议》,约定兴陶大北公司欠赛夫特公司设备安装款,经双方协商,兴陶大北公司愿将一辆起亚车牌号为JCX265小轿车作价16万元冲抵货款给赛夫特公司,双方同意将此协议作为财务冲减往来款项的依据。2018年1月24日,赛夫特公司向兴陶大北公司开具收据两张,分别写明收到兴陶大北公司银行承兑15万元汇票一张,抵车款16万元。

2018年8月14日,赛夫特公司向兴陶大北公司出具一份《大北矿业务往来对账单》,其中合同号为2010234合同金额为2,480,000元,回款金额1,800,000元,贵方欠款680,000元,发票已开。

另查,2011年5月22日,赛夫特公司向兴陶大北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兴陶大北公司设备安装款80万元;2012年1月16日,赛夫特公司向兴陶大北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兴陶大北公司设备安装款100万元。

再查,兴陶大北公司提供情况说明、出库单及发票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新疆兴陶大北矿井井筒装备制作合同书中副井井筒设备材料表中增加部分为245×12无缝钢管320米、108×6无缝钢管300米、管接头273×12钢管12米、121×5钢管12米为矿方自行购买、自己安装,请从合同款中扣除”,该情况说明由任兴涛签字,兴陶大北公司计算上述材料金额为180,013.2元。2011年11月,兴陶大北公司提供7月应扣材料消耗汇总单、主风井安装应扣材料消耗汇总表,金额分别为8,182元、11,044.8元,由赛夫特公司项目经理任兴涛签字。兴陶大北公司提供2011年10月28日情况说明及发票三张,情况说明载明“因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发货周期长,为不影响正常生产和矿井建设进度,其中滚轮罐耳轴承由矿方自行购买。主井装备工程因井下给煤机、皮带机、液压泵站控制用矿用隔爆型真空磁力起动器未到货,为不影响安装进度,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借用新疆兴陶大北煤业有限公司矿用隔爆型真空磁力起动器2台。”该情况说明由赛夫特公司项目经理任兴涛签字,上述滚轮罐耳金额127,200元,真空磁力起动器金额为8,960元。2011年11月24日,兴陶大北公司出具一份主井、风井绞车工工资清单,主井、风井合计总工资为一万元整,赛夫特公司项目经理任兴涛在该清单上签字。

庭审中,赛夫特公司提供其与兴陶大北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井筒装备制作合同》;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材料设备追加协议》;2012年9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赛夫特公司用上述证据证实其与兴陶大北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繁多,兴陶大北公司支付的180万元款项系支付的上述合同款项。兴陶大北公司对上述2009年8月、2009年11月、2011年6月所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合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赛夫特公司要证明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兴陶大北公司是否尚欠赛夫特公司合同款,兴陶大北公司提供2018年1月24日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6万元(抵车),赛夫特公司对该两笔付款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兴陶大北公司提供2011年5月22日付款80万元、2012年1月16日付款100万元收据各一张,用于证实其向赛夫特公司付款180万元。赛夫特公司对上述付款不予认可,认为支付的是其与兴陶大北公司之间其他合同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兴陶大北公司提供的上述收据付款时间发生在双方合同签订后,收据上也载明支付的款项是设备安装款。赛夫特公司提供的2009年至2016年其与兴陶大北公司之间的合同,兴陶大北公司不予认可,且赛夫特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兴陶大北公司出具的《业务往来对账单》中也写明案涉合同回款金额为180万元,与兴陶大北公司提供的收据金额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兴陶大北公司提供的上述收据予以采信,确认兴陶大北公司已支付赛夫特公司合同款180万元。兴陶大北公司提供的上述收据证实其已支付赛夫特公司合同款211万元,合同总价为248万元,剩余款项37万元,兴陶大北公司应支付赛夫特公司,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兴陶大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赛夫特公司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赛夫特公司主张利息计算金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133,200元【370,000×6%×6年(2013年1月至2019年1月】,并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关于兴陶大北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兴陶大北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84,600元(逾期开工违约金88,000元、逾期施工违约金96,600元)。关于赛夫特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开工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约定赛夫特公司必须保证在2011年2月8日前准时开工,施工工期自2011年2月8日开始计时,但合同第三条亦约定兴陶大北公司在开工前应清除施工场地地面范围内影响施工的原有管线、绿化等障碍物,拆除影响本施工的其他设施,解决施工用水源、安全电源、气源和运输道路的畅通。赛夫特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向兴陶大北公司出具的《工程开工报批表》证实直至2011年3月24日工程才具备开工条件,兴陶大北公司亦在该开工报审表上签字确认,故赛夫特公司未能开工原因在于兴陶大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一审法院对兴陶大北公司要求赛夫特公司支付逾期开工违约金8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赛夫特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施工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赛夫特公司实际占用井口时间,副井、风井共计80天,主井50天。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主、副、风井安装工程工期证明》证实赛夫特公司副井安装工期为121天、风井安装工期为22天,合计143天。赛夫特公司提供的《副井安装影响时间统计明细表》(2011年3月25日至5月15日)证实应扣减工期14.7天,兴陶大北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赛夫特公司提供的《副井安装影响时间统计明细表》(2011年5月16日至7月15日)证实应扣减工期为15.1天,兴陶大北公司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有其工作人员签字,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以上应扣减工期为29.8天,赛夫特公司告实际施工工期为113.2天(143天-29.8天),逾期天数33.2天(113.2天-80天)。赛夫特公司在副井、风井的施工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80天工期,存在逾期施工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由于乙方原因,施工人员未及时进驻、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施工组织不利等施工工期滞后,每拖后一天甲方给予处罚2,000元”,赛夫特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逾期施工违约金66,400元(33.2天×2,000元),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2.关于兴陶大北公司主张的材料、设备款、垫付人工工资共计34.54万元及利息177,209元。一审法院认为,兴陶大北公司提供的材料消耗汇总表、情况说明、出库单、发票,证实在施工过程中部分材料、设备系兴陶大北公司购买、安装,赛夫特公司在上述证据中签字同意从合同款中扣除,并同意按照兴陶大北公司出具的证据核算金额,故一审法院对兴陶大北公司主张的材料、设备款合计335,4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人工工资10,000元,兴陶大北公司提供的绞车工工资清单虽有任兴涛签字,但任兴涛并未写明同意从合同款中扣除该人工工资费用,且双方合同中亦无此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兴陶大北公司主张的人工工资10,000元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关于兴陶大北公司购买的材料、设备款仅是约定从合同款中扣除,故上述款项仅需从兴陶大北公司应付款中扣减,兴陶大北公司主张该款项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兴陶大北公司支付赛夫特公司合同款370,000元;二、兴陶大北公司偿付赛夫特公司利息133,200元【370,000×6%×6年(2013年1月至2019年1月】;三、赛夫特公司支付兴陶大北公司逾期施工违约金66,400元;四、赛夫特公司支付兴陶大北公司材料、设备款335,400元;五、驳回兴陶大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兴陶大北公司提交工资条,用于证明2011年11月25日确认支付工资1万元,一审时兴陶大北公司提供了人员出勤记录,二审提交在出勤记录中七人的工资条,这些人的工资已由兴陶大北公司支付,8月至10月期间给赛夫特公司做零工。赛夫特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这些工人均不是赛夫特公司的人,发的工资无法确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并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兴陶大北公司提供绞车、稳车、压风机等临时设施;只提供现场具备的吊装、运输设备工具等配合赛夫特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兴陶大北公司应当向赛夫特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具体数额;兴陶大北公司是否应当向赛夫特公司支付逾期合同款的利息;兴陶大北公司要求赛夫特公司支付逾期开工违约金88,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兴陶大北公司要求赛夫特公司支付垫付人工工资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兴陶大北公司应当向赛夫特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具体数额问题。兴陶大北公司称预估税款100,000元与实际税款72,233元之间的差额27,767元应当从合同款项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已在新疆兴陶大北矿井筒安装补充协议中约定248万元为含税价格,根据工程实际结算金额由赛夫特公司开具发票,并且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中含全部十万元税款,结算时予以扣回”。现各方对于实际产生的税款72,233元予以确认,故兴陶大北公司上诉请求自合同价款中扣除税款差额27,76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做相应扣减,仍判决兴陶大北公司向赛夫特公司支付合同款37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兴陶大北公司应向赛夫特公司支付合同款342,233元(370,000元-27,767元=342,233元)。

二、关于兴陶大北公司是否应当向赛夫特公司支付逾期合同价款的利息问题。经查,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中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质保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赛夫特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兴陶大北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报验单》,该报验单已载明工程完工时间,兴陶大北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签收了该报验单。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兴陶大北公司最迟需于2012年7月2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合同款,兴陶大北公司未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判令兴陶大北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如上所述,双方约定的实际税款需从合同价款中扣减,故兴陶大北公司需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23,203.88元【342,233元×6%×6年(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兴陶大北公司上诉称其垫付材料款后,赛夫特公司同意该垫付的款项可从合同款中予以扣除,故赛夫特公司索要的合同款利息可以与其垫付的材料款利息相互冲抵,本案不应判令其给付赛夫特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将材料款从合同款中扣除系赛夫特公司的合同义务,而如期给付合同款,则为兴陶大北公司的合同义务。兴陶大北公司未如期给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协议仅约定了可抵扣合同款,但并未约定材料款的利息支付问题,故本院对兴陶大北公司上诉主张两者可相互抵扣不予采信。

三、关于兴陶大北公司诉请赛夫特公司支付逾期开工违约金88,000元的问题。兴陶大北公司一审反诉请求赛夫特公司支付逾期开工违约金的依据为2011年3月24日赛夫特公司出具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在该报审表中赛夫特公司写明“我方承担的兴陶大北矿副井安装工程,已完成了施工准备的各项工作,具备了开工条件,特此申请施工”。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具体开工时间为2011年2月8日,但赛夫特公司承担逾期开工违约金的前提为其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开工日期延后,但单就该份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在前期准备工作中,是哪一方违约导致未能按时开工,兴陶大北公司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该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兴陶大北公司要求赛夫特公司支付垫付人工工资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可以看出准备施工材料及具体施工系赛夫特公司的合同义务,兴陶大北公司的义务为提供临时设施及配合赛夫特公司施工。针对赛夫特公司抗辩称零工的工资没有约定可以扣除,本院认为,理由如上所述,组织施工系赛夫特公司的合同义务,绞车工为施工人员的组成部分,且赛夫特公司的工作人员任兴涛在绞车工工资单上签字确认主井、风井绞车工的合计总工资为一万元。兴陶大北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兴陶大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逾期施工违约金66,400元”、“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材料、设备款335,4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370,000元”为: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342,233元(370,000元-27,767元=3,442,233元);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偿付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利息133,200元”为: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偿付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利息123,203.88元【342,233×6%×6年(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

五、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人工工资10,000元;

六、驳回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款项折抵后,兴陶大北公司应付赛夫特公司53,636.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301.24元(赛夫特公司已预交)由赛夫特公司负担76.47%即8,642.06元,由兴陶大北公司负担23.53%即2,659.1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436.05元(兴陶大北公司已预交),由兴陶大北公司负担41.78%即2,271.18元,由赛夫特公司负担58.22%即3,16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4.51元(兴陶大北公司已预交),由兴陶大北公司负担81.56%即4,228.49元,由赛夫特公司负担18.44%即956.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田 姝

审  判  员   李 艳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李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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