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3636号
原告: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平路(邳州市民营科技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758498981U。
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天津行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思军,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王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67253420R。
法定代表人:韩现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涛,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夫特公司)与被告***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赛夫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衡思军,被告宏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夫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合同尾款52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矿山设备、机电设备安装等业务的企业,被告系从事煤炭开采、生产、销售的公司。原被告经协商,分别在2007年签订主井设备采购合同一份,2008年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2011年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三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199500元、350000元、102000元,三项共计1651500元。原告已按照被告方要求完成了交付、安装设备的义务。但被告确没有支付全部价款。截止到目前,被告仅支付了1125000元,尚欠尾款52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宏发公司辩称,1、2014年6月,被告与原告对账后,至今已长达八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债权形成于企业改制之前,现被告对该笔债权不认可,该笔债权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被支持;2、2014年6月,被告与原告对账时,被告尚欠款项为2795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526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河南省新密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主井设备清单》及《质量、售后服务、交货期及付款方式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自动卸载箕斗、井架等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现场试验。产品合同总价为1199500元,付款方式为需方在合同签订生效时先预付合同总价的50%,货到时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好即付合同总价的15%,其中5%作为质保金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设备并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2008年5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安装工程名称为主井井架、井口卸载设施、箕斗及装载设备、防过卷托罐缓冲装置、防墩罐托罐缓冲装置、绳罐道、电缆、管路,安装工程地点为新密宏发煤业有限公司主井。合同总金额为350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乙方施工队进驻现场施工,完成工程总量一半时,甲方支付工程款达到总额的80%。完成施工时,甲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额的90%。工程验收结束即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2011年3月2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标的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货物总金额为102000元。结算方式为配件款22000元货到付清全款,液压拉紧装置货到付60%,安装完毕付30%,质保金10%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设备并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
原告向被告出售自动卸载箕斗、井架等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现场试验。产品合同总价为1199500元,付款方式为需方在合同签订生效时先预付合同总价的50%,货到时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好即付合同总价的15%,其中5%作为质保金6个月。合同尾部甲方处有被告时任负责人郭留堂签名,乙方处盖有赛夫特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设备并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最后一个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且涉案合同均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部分款项,此后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再向被告催讨款项,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迟至2022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却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33元,由原告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左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