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4333号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苗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华,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左,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陶大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夫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4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陶大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华,被上诉人赛夫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陶大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新0103民初4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改判驳回赛夫特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3.驳回赛夫特公司支付利息1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方并未欠付赛夫特公司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济南分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复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赛夫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一份往来询证函的空白打印件,该打印件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无任何人员签字。一审法院向会计师事务所发出协助调查函,该事务所复函称往来询证函的账目为该所执业人员依据兴陶大北公司的账簿记录及会计人员提供的部分资料经过专业判断后进行的审计账项调整,兴陶大北公司未盖章确认。该复函第二部分对本案所涉往来询证函的最后意见为无法确认该往来账项的真实性、完整性。我方从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我方更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赛夫特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所谓往来询证函并未经我方确认。赛夫特公司曾依据另一合同提起诉讼,其主张的设备安装款为1,423,060元,但经两级法院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终审判决确认我方应付款项仅为53,636.88元。2018年8月14日兴陶大北公司往来对账单是赛夫特公司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数年之后单方出具的,其通过微信向我方发出实际履行情况严重不符的往来对账单,我方不予认可。所谓的往来对账单是我方在另一案件中作为赛夫特公司自认事实的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供的,但我方对其内容并未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错误。赛夫特公司并未依约向我方交付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我方已经向赛夫特公司支付了310万元。赛夫特公司认可案涉合同项下款项已经全部清结,故赛夫特公司自2011年9月2日之后再未就案涉合同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因案涉合同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徐州路途遥远,运输成本高,交货时间长,相关替代材料完全可以在乌鲁木齐购买,没有必要从徐州采购,故案涉合同项下的材料部分由我方自行采购。另,赛夫特公司预留安装的梯子间的尺寸不合格致使我方无法正常安装,严重影响我方工期,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赛夫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不存在欠付合同款的情况,我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2日,赛夫特公司自2011年9月2日之后再未就案涉合同向我方提出过任何主张,现其法定诉讼时效早已经过。我方每笔付款与每份合同之间均存在对应关系,我方与赛夫特公司就三份合同存在争议,我方在上述三起案件中分别提供了与每份合同相对应的付款凭证。赛夫特公司微信发出的往来对账函是在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我公司已经取得时效抗辩权数年之后实施的行为,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空白的往来询证函既非我方发出亦非赛夫特公司发出,不能证明赛夫特公司曾向我方主张过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赛夫特公司辩称,我方一审中已提交矿井装备制作合同及施工技术协议、工程竣工报告单、正常运行报告单、往来询证函及业务对账单、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足以证实我方完成合同义务。因兴陶大北公司拖欠付款,一审中我方依据往来询证函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会计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证实了在其经办的审计业务中涉及到兴陶大北公司欠付我方款项为1,408,098元。会计师事务所认定的数字是依据会计资料,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判断得出的。对账单不是孤证,是与其他证据共同构成了证据链,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也依据该证据,并且该证据是兴陶大北公司提供的。我方已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单、正常运行报告单,上述证据上有兴陶大北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签字,我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我方和兴陶大北公司自2009年起到2017年签订了数份合同,这些合同虽分开签订,但合同内容从设备制作到安装生产都是环环相扣的,所以双方业务是持续不断的。我方人员往来也没有中断过,不存在时效问题。2018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了抵债协议,兴陶大北公司以汽车作价16万元,又支付承兑汇票15万元冲抵欠款。抵账行为应系其履行所有合同债务的合同义务,该行为应当引起时效重新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陶大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赛夫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陶大北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80,000元;2.判令兴陶大北公司支付利息168,000元(仅按欠额依年利率0.06年计10年)。
兴陶大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赛夫特公司提供与已付合同款310万元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未开具发票给兴陶大北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50,427元(按照税率17%计算,即310万元÷1.17×17%)。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3日,兴陶大北公司(甲方)与赛夫特公司(乙方)签订《新疆兴陶大北矿井筒装备制作合同》,用于兴陶大北公司主井、副井井筒装备材料工程。该合同其中约定,主要参数:主井筒直径4.3米,井筒深度394米;风井筒直径5米,井筒深度393.41米。其他未标明技术数据,按施工技术协议要求制作。井筒制造工程总造价328万元,包括货到新疆施工地点前的所有费用。乙方提供相关产品资质,所用材料质量、数量应符合国际要求及工程施工技术协议中的要求。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货发新疆前经初验合格付到总货款的40%;货到兴陶大北矿施工现场,并经检验质量、数量符合合同所规定的要求,甲方再付总价款的50%;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七日内付清。原赛夫特公司与山东辰信矿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及附件同时作废。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就履行以上合同已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关于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主、副井井筒装备材料加工、制造、防腐等施工技术的协议》(下称《施工技术的协议》)。该协议对主、副井井筒装备中的提升系统主副井提升设备及井筒装备详细设计方案、副井井筒装备材料、主井井筒装备材料、相关技术要求及其他说明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副井所有材料在2010年3月20日前到货;主井材料在2010年4月30日前到施工现场。2011年7月20日,兴陶大北公司对赛夫特公司副井筒装设备及操车提升系统的安装通过自检初步验收合格。赛夫特公司承担的兴陶大北公司煤矿主、副、风井安装工程结束后,双方相关项目负责人于2011年11月23日共同签字确认,并作为三井安装结束的证明。期间,自2009年11月14日、2010年8月12日和12月22日由山东辰信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赛夫特公司案涉款项250万元;2011年9月2日兴陶大北公司支付赛夫特公司案涉款项60万元,以上合计付款310万元。
另查,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因兴陶大北公司煤矿相关系统制作安装和设备买卖先后自2009年至2017年签订数份合同。2018年8月14日,赛夫特公司就上述合同向兴陶大北公司出具一份《大北矿业务往来对账单》。该对账单其中部分载明:20090104#合同金额为1,790,000元,回款金额为1,500,000元,欠款290,000元,并备注“山东亨达”;20090144#合同金额为3,280,000元,回款金额为3,000,000元,欠款280,000元,发票未开,并备注“大北(原辰信)”;2010234#合同金额为2,480,000元,回款金额为1,800,000元,欠款680,000元;2011233#合同金额为470,000元,欠款470,000元。
另查,2019年1月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赛夫特公司诉兴陶大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赛夫特公司就2010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010234-XF05)要求兴陶大北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423,060元及利息554,993元。兴陶大北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要求赛夫特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84,600元;支付材料、设备款及垫付的人工工资及利息177,209元。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010234-XF05),约定由赛夫特公司向兴陶大北公司供应矿山设备并安装,安装工程名称: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主、副、风井筒装备。2010年12月9日,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又签订一份《井筒安装补充协议》。2011年11月23日,赛夫特公司向兴陶大北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亨达煤业有限公司兴陶大北煤矿主、副、风井安装工程已圆满结束,主、副、风三井正在安全运行当中,试运行正常状态良好,施工队员已撤退,现需矿方领导签证,作为三井安装结束的证明”。兴陶大北公司在函上签字确认。2018年1月24日,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签订一份《抵债协议》,约定兴陶大北公司欠赛夫特公司设备安装款,经双方协商,兴陶大北公司愿将一辆起亚车牌号为JCX265小轿车作价16万元冲抵货款给赛夫特公司,双方同意将此协议作为财务冲减往来款项的依据。2018年8月14日,赛夫特公司向兴陶大北公司出具一份《大北矿业务往来对账单》,其中合同号为2010234合同金额为2,480,000元,回款金额1,800,000元,贵方欠款680,000元,发票已开。一审法院认为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兴陶大北公司是否尚欠赛夫特公司合同款,兴陶大北公司提供2018年1月24日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6万元(抵车),赛夫特公司对该两笔付款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兴陶大北公司提供2011年5月22日付款80万元、2012年1月16日付款100万元收据各一张,用于证实其向赛夫特公司付款180万元。赛夫特公司对上述付款不予认可,认为支付的是其与兴陶大北公司之间其他合同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兴陶大北公司提供的上述收据付款时间发生在双方合同签订后,收据上也载明支付的款项是设备安装款。赛夫特公司提供的2009年至2016年其与兴陶大北公司之间的合同,兴陶大北公司不予认可,且赛夫特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业务往来对账单》中也写明案涉合同回款金额为180万元,与兴陶大北公司提供的收据金额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兴陶大北公司提供的上述收据予以采信,确认兴陶大北公司已支付赛夫特公司合同款180万元,现尚欠剩余款项37万元。2020年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新010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兴陶大北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兴陶大北公司应当向赛夫特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具体数额、利息以及赛夫特公司应当支付兴陶大北公司人工工资等请求进行了变更和确认。最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5日作出(2020)新01民终1811号终审判决。
再查,2018间,会计师事务所曾向赛夫特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称,本所对兴陶大北公司2015年1月1日-2018年2月28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征询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之间的往来账项。该询证函载明兴陶大北公司尚欠付赛夫特公司款项为1,408,098元。审理中,一审法院向会计师事务所书面调查,该所回函答复称:“2018年3月,我所基于临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矿集团)拟收购兴陶大北公司的目的,接受临矿集团的委托对兴陶大北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案涉《往来询证函》的账项为我所执业人员根据兴陶大北公司账簿记录及会计人员提供的部分资料,经过专业判断后进行的审计账项调整,兴陶大北公司未盖章确认,并且我所未收到征询回函,无法确认该往来账目的真实性、完整性”。
再另查,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均为一般纳税人。审理中,赛夫特公司未能提供其开具案涉合同款项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赛夫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虽然是赛夫特公司以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兴陶大北公司与赛夫特公司签订《新疆兴陶大北矿井筒装备制作合同》主张权利,但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先后自2009年8月至2017年签订数份合同。2018年1月24日,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约定,兴陶大北公司愿将一辆起亚车牌号为JCX265小轿车作价160,000元冲抵货款给赛夫特公司,双方同意将此协议作为财务冲减往来款项的依据。当日,兴陶大北公司又通过承兑汇票支付赛夫特公司货款15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并未约定或指向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之间的具体哪份合同或账目,只是一审法院在(2019)新0103民初428号案件中予以扣减了该案所涉合同债务。2018年1月24日,兴陶大北公司以车抵账和付款行为应系其履行与赛夫特公司所有合同所涉及债务的合同义务之一,该行为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因此,赛夫特公司以其中2009年11月3日兴陶大北公司与赛夫特公司签订《新疆兴陶大北矿井筒装备制作合同》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兴陶大北公司是否欠付赛夫特公司案涉款项。审理中,兴陶大北公司提供了由山东辰信矿业有限公司和该公司支付赛夫特公司案涉款项310万元的付款凭证,赛夫特公司主张尚欠付款项28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案涉合同欠付款项应为180,000元。2011年7月20日,兴陶大北公司对赛夫特公司副井筒装设备及操车提升系统的安装通过自检验收合格。赛夫特公司承担的兴陶大北公司煤矿主、副、风井安装工程结束后,双方相关项目负责人于2011年11月23日共同签字确认。期间,兴陶大北公司并未对双方案涉合同项下加工制作的设备供货情况提出异议。2018年间,会计师事务所曾向赛夫特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虽无本案当事人的盖章确认,但通过一审法院函调,可以证实其载明的兴陶大北公司尚欠付赛夫特公司款项为1,408,098元系兴陶大北公司账簿记录及会计人员提供的部分资料的真实反映,该应付账款与《大北矿业往来对账单》中兴陶大北公司欠付赛夫特公司款项基本一致。因此,综合全案和双方当事人的数份合同,兴陶大北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存在部分材料不齐,并未完全履行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兴陶大北公司应支付剩余欠款。三、关于赛夫特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案涉合同中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保质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赛夫特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兴陶大北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报验单》,该报验单已载明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兴陶大北公司业已签收该报验单。赛夫特公司承担的兴陶大北公司煤矿主、副、风井安装工程结束后,双方相关项目负责人于2011年11月23日共同签字确认,并作为三井安装结束的证明。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兴陶大北公司最迟需于2012年11月23日前支付完毕全部合同款,该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兴陶大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赛夫特公司剩余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支付自2012年11月底至赛夫特公司主张截止日即2020年4月底间的利息80,100元[180,000×6%×7年零5月(2012年11月至2020年4月)。四、关于兴陶大北公司要求赛夫特公司提供已付合同款310万元等额增值税发票或赔偿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型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本案赛夫特公司为兴陶大北公司加工制作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按照17%税率交纳税款的范围。赛夫特公司在其《大北矿业务往来对账单》中自认未开具发票。审理中,赛夫特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证据,现兴陶大北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要求按照已付款项310万元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或赔偿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主张税率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兴陶大北公司偿付赛夫特公司欠款180,000元;二、兴陶大北公司支付赛夫特公司利息80,100元[180,000×6%×7年零5月(2012年11月至2020年4月);三、赛夫特公司为兴陶大北公司按照310万元开具税率为17%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赔偿兴陶大北公司税款损失450,427元(310万元÷1.17×17%)。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兴陶大北公司二审提交录音文件一份及发票25张,用于证明赛夫特公司向兴陶大北公司开具了2010年10月29日双方所签安装合同项下的发票,其于2018年1月24日支付的31万元是安装合同项下的款项;录音证据是兴陶大北公司专程前往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核查情况制作的录音,该所明确表示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赛夫特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开票的时候并没有对支付31万元的法律行为做任何解释;对于录音文件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本案关键证人,法院已经做了调查,兴陶大北公司在向法院申请以及没有经法院允许的情况下自行取证,属于偷录的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待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院业已生效的(2020)新01民终1811号民事判决书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在(2019)新010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11年7月20日,赛夫特公司向兴陶大北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副井井筒装备及操车安装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贵矿副井井筒装备及操车提升系统的安装,通过自检合格,于2011年7月20日初步验收合格,矿方领导认可”。兴陶大北公司在该报验单审查意见上签字。2011年11月23日,赛夫特公司向兴陶大北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亨达煤业有限公司兴陶大北煤矿主、副、风井安装工程已圆满结束,主、副、风三井正在安全运行当中,试运行正常状态良好,施工队员已撤退,现需矿方领导签证,作为三井安装结束的证明”,兴陶大北公司在该份函件落款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签订的《新疆兴陶大北矿井筒装备制作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生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兴陶大北公司应否向赛夫特公司给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欠款180,000元,并且支付利息80,100元;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兴陶大北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一、关于兴陶大北公司应否向赛夫特公司给付买卖合同项下的欠款180,000元、支付利息80,100元的问题
赛夫特公司及兴陶大北公司对于双方签订涉案《新疆兴陶大北矿井筒装备制作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工程总造价328万元亦予以认可。从合同内容来看,涉案矿井筒装备制作合同系承揽合同,赛夫特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兴陶大北公司煤矿主、副井筒的制作与安装。现赛夫特公司为证实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提交了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及2011年11月23日的安装结束证明,兴陶大北公司则质证认为上述工程竣工报验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赛夫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2011年7月20日工程竣工报验单虽系复印件,但业已生效的(2020)新01民终181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该份报验单及2011年11月23日安装结束证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两份证据认定赛夫特公司已履行完毕涉案合同项下的承揽义务并无不当。兴陶大北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兴陶大北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兴陶大北公司的另一上诉意见为其不欠付赛夫特公司安装款,其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自行采购了部分材料用于制作井筒等设备,此部分款项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抵扣。针对该项抗辩主张,兴陶大北公司提交了其向案外人采购钢材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对此本院认为,兴陶大北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并不足以直接证明所购材料被使用在赛夫特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中,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该部分材料款直接从涉案承揽合同价款中进行抵扣达成了一致。而根据另案已查明事实可知,兴陶大北公司在自行采购材料后交由赛夫特公司签收,后,由赛夫特公司使用。以上事实可说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即便兴陶大北公司自行采购材料,亦是交由赛夫特公司进行签收确认后再实际使用。本案中,兴陶大北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自行购买的材料已实际交付赛夫特公司且实际用于涉案工程。依据法律规定,兴陶大北公司就其提出的抗辩主张举证不足,理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兴陶大北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赛夫特公司自认兴陶大北公司及案外人针对涉案合同已支付310万元,兴陶大北公司主张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仍需就其提出的项抗辩主张进行举证。在兴陶大北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欠付赛夫特公司工程款1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从合同约定来看,兴陶大北公司最迟需于2012年11月23日前支付完毕全部合同款,该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向赛夫特公司支付利息80,100元[180,000×6%×7年零5月(自2012年11月至2020年4月)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的问题
兴陶大北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合同的最后一笔货款于2011年9月2日支付,赛夫特公司现在主张剩余货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8年1月24日赛夫特公司与兴陶大北公司签订了一份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兴陶大北公司欠付设备安装款,故以价值160,000元的车辆进行冲抵。在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因上述抵债协议并未明确载明具体履行哪一份合同,兴陶大北公司亦不能证明上述抵债行为具体指向哪一份设备安装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兴陶大北公司于2018年通过以物抵债方式部分履行设备安装合同的义务,应当认定为其同意履行剩余全部债务,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综上所述,兴陶大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01.50元(兴陶大北公司已预交)由兴陶大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韩 璟
审 判 员 李 艳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孟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