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民终7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平路民营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左,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立左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各项损失6万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认定上诉人放弃向被上诉人主张应得的经济赔偿金、保险利益等经济权利,显属不当。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而上诉人是在不懂法不知情的情况下,且急需被上诉人配合认定工伤才签订的承诺书,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情形,因此,一审认定承诺书有效错误。2、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显属不当。上诉人2015年12月23日出院,依照医嘱在家休养3个月,被上诉人在未通知、未经合法程序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23日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停止上诉人的保险,该行为应当视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虽然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但该证明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我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是2016年8月30日出来的结果,被上诉人从2016年4月份给我停了保险,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列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之前应当保留劳动关系,并定期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在我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之前停交我的社会保险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调查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补充观点,因双方是协商的经济补偿金办法,也有书面材料,对方承诺放弃,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承诺的合法性,因此上诉人再提补偿金事情,违背自己的承诺也违背了法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3日,***到*****款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12月18日,***因工伤住院,2015年12月23日出院,后未再到*****款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处上班。2017年3月15日,***、*****款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在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所受工伤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申请人*****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18000元。三、被申请人*****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配合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基金申领手续”。2016年4月25日,***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自2016年4月25日起,本人自愿与*****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双方达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本人承诺如下:放弃对公司的一切权利,不再向公司提任何经济要求。签名:***2016年4月25日”。*****款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邳州市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款规定,于2016年3月25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9日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依据*****款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邳州市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领取了失业保险金。2016年8月份,***到其他单位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向*****款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经济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该协议未被依法撤销前应当认定为有效。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虽在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但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上诉人向邳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后,经该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且上诉人就双方纠纷的调解结果还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放弃对公司的一切权利,不再向公司提任何经济要求。现上诉人主张其承诺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情形,上诉人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在2016年8月份,即其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之前,已经到其他用人单位就业。能进一步印证上诉人认可在其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调解结果。调解协议及其出具的承诺书均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及承诺书存在应依法撤销前,应当认定为有效,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孟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