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2民初10698号
原告上海沈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沈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与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浑南新城教育园区项目电散热器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亦未能举证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合同手续,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关于竣工验收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应当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之日起一周,即2013年4月8日。关于付款条件的成就,虽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最终以东陵区财政审核为准),各进度款给付时间均以与东陵区教育局给被告拨付进度款的时间为准,但本案中双方均非东陵区政府,以第三方行为限制原告取得合同款的权利显失公平,且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各产品单价及总价,被告没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增量或减量,且东陵区政府迟迟未启动审计程序,故本院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基础对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核定,即本案中,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9,542,686.60元-7,872,484.25元=1,670,202.35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670,202.3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的确定利息损失,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持自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即2014年4月8日为起算点,以9,542,686.60元×95%-7,872,484.25元=1,193,068.02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4月8日为起算点,以9,542,686.60元×5%=477,134.33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浑南新城教育园区项目电散热器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美国原装马克尔自动化供暖设备(设备包括:重金属外壳远红外13.5kw辐射电加热器、重金属外壳远红外6km辐射电加热器、3310系列暖风机、2900系列加热器、温控模块、计算操作平台、感温探头、供暖设备控制网线),具体数量及技术参数要求符合施工蓝图设计标准。合同亦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浑南新城教育园区项目;工程地点为浑南新城全运北路;工程概况:浑南新城教育园区项目共有三所学校,分别是五十一中学、白塔中学和白塔小学,总建筑面积93,080.00元;合同工期: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1日(具体根据现场实际进度实施)。关于合同价款,双方约定:工程单价及总价(固定单价)为:1、五十一中学:总建筑面积42735.2平方米;2、白塔中学:总建筑面积22362.65平方米;3、白塔小学:总建筑面积27982.8平方米;合同同时约定了上述学校各区域的建筑面积计单价;合同总价(最终以东陵区财政审核为准)9,542,686.60元。合同还约定:工程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一周内(具体以东陵区教育局验收时间为标准),验收标准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并提供给被告竣工归档资料;根据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文件规定,设备、材料采购由被告预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30%采购款,按交付进度抵扣预付款后再进行拨付采购款;货物到现场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50%采购款;设备安装调试后,被告付至原告结算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95%,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支付全部余款;质保金为5%,两个采暖期后10日内付清,原告按税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提供合法发票(以上付款时间均以与东陵区教育局给被告拨付进度款的时间为准);散热器免费保修期保换三年,非人为因素出现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原告无条件免费更换,保修期后被告享受产品三十年维修服务;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如单方面违约或解除合同,则违约金需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10%,原告未按被告指令时间进场安装拖延工期,超过日期起每日支付2‰违约金。现涉案电散热器产品均以安装完毕,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但涉案产品已投入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72,484.25元。现因余款未付,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浑南新城教育园区项目电散热器供货合同》、《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沈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670,202.35元;
二、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沈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193,068.0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至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77,134.3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沈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96.00元,由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军威
审 判 员 朱 波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法官 助理 朱婉姝
书 记 员 周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