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羊城地下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羊城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康寿颐养院乐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15885号
原告:广州市羊城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三路303号厂房仓库(除A、A6部分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190548594P。
法定代表人:孔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满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颐养院乐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大道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6187469Y。
法定代表人:梁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羊城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城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颐养院乐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华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羊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羊城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尾款67500元;2.判令**公司向羊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8657.25元(以67500元为本金,按照0.03%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2日暂计至2020年9月22日),后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诉讼保全费等所有诉讼维权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羊城公司、**公司签订广州市**颐养院乐苑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广州市**颐养院乐苑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羊城公司承包**公司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款,另约定如果**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欠付金额的0.03%向羊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羊城公司按照约定已完成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并配合**公司完成工程验收等交接手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为450000元,但是**公司仅支付了382500元工程款,尚欠尾款67500元未予支付。就该尾款经羊城公司多次催款后,**公司仍未支付,有违商业诚信。羊城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羊城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公司已足额支付羊城公司已完工工程款,羊城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与羊城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广州市**颐养院乐苑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广州市**颐养院乐苑人防设备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专业分包给羊城公司施工,以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2014年10月9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羊城公司支付预付款225000元,因仍有防爆地漏、电箱、风管羊城公司均未按人防设计施工图安装完成,根本无法使用,羊城公司急于通过广州市花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竣工验收,便向**公司申请支付已完工工程款157500元,羊城公司与**公司口头协商一致未完工工程及尾款67500元互不追究,故**公司应羊城公司要求于2015年7月1日向羊城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57500元,至此向羊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82500元。2015年7月2日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同意竣工验收备案,至此之后羊城公司再未与**公司联系过,未将未完工工程施工完毕,也未向**公司提出过要求支付工程尾款,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交涉案工程质量保证书,至今已5年有余。故羊城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尾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羊城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尾款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涉案工程是2015年7月2日通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当时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自2017年7月1日起羊城公司对所谓的工程尾款的追讨已丧失了胜诉权,且羊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在2017年7月1日前有向**公司进行过催收,故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三、羊城公司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因**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不存在请求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等的基础。综上所述,**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公司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予全部驳回,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公司(发包单位)与羊城公司(承揽单位)签订《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揽安装人防设备,工程名称为广州市**颐养院乐苑人防地下室,工程造价45万元,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大道东,乙方负责按照设计图纸、设计标准及国家标准图集的技术要求制作安装。质量应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的要求。如有不合标准,属乙方质量责任的,乙方负责无偿返工至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乙方书面申请甲方组织验收,甲方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28天内组织验收。如甲方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28天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预付款;门扇安装完成,双方确认工程量及结算价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金额的85%;待人防办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同时向建设单位提交本工程的质量保证书,甲方向乙方现支付至合同结算价金额的100%。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附表载明了工程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合价。
2014年9月29日羊城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7月2日退场并将工程交付给**公司。2015年7月2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同意位于花都区狮岭镇××大道东××楼人防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公司共计向羊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82500元。
诉讼中,双方对于羊城公司有无完成全部工程、羊城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各执一词。关于羊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羊城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是总价包干,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羊城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7月2日与工程的总承包人一起向**公司提交了质量保修文件,并提交质量保修书等拟证明其上述陈述。**公司认为,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清单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羊城公司在施工中少安装了一个人防吊环,防爆地漏、5个配电总电箱、钢板风管和镀锌钢板风管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故双方达成了口头意见,工程以382500元完工,羊城公司不再向**公司主张67500元。**公司提交照片拟证明其上述陈述。羊城公司对**公司的陈述不予确认,羊城公司认为双方并未口头协商一致放弃67500元工程款。关于羊城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羊城公司认为,其在2015年7月1日后一直由经办人向**公司发送短信催收款项,因当时经办人离职,没有保存,2015年至2019年期间主张权利的情况无法提供证据。2019年11月15日,其通过经理冯灿文向**公司李总发送了催款短信,2019年11月18日,其再次通过经理冯灿文向**公司梁总发送了催款短信,其经理冯灿文分别于2020年5月8日、2020年5月28日向**公司股东吴国雄发送短信催收。羊城公司提交其经理冯灿文上述日期的短信拟予以证明。**公司认为,其在2015年7月1日后没有收到羊城公司的催收通知,羊城公司陈述的李总、梁总不知是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梁,但没有收到过羊城公司的信息,**公司有一个股东叫吴国雄,但其不知道吴国雄有无收到过羊城公司的短信。
庭审中,本院向**公司询问:**公司认为接收工程后,存在部分工程没有完工不能使用,**公司有无向羊城公司提出异议?有无主张权利?**公司回复,没有。因羊城公司存在未完工工程,且不打算做完后面的工程亦不要求结算尾款,故其也没有向羊城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应是承揽合同纠纷,故更改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
羊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公司抗辩羊城公司未完成工程故双方口头协商剩余工程款不再支付,羊城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无证据显示双方已经就不再支付工程尾款协商一致,本院对**公司的陈述不予采纳。关于**公司认为存在未完工工程,涉案的颐养楼人防地下室于2015年7月2日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公司使用,**公司使用至今从未向羊城公司提出异议,从未向羊城公司主张权利,**公司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明其陈述,故本院对**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涉案地下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公司应当在2015年7月2日向羊城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7500元。
关于**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7月2日**公司应付尾款而未付,至此羊城公司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羊城公司虽认为其于2015年7月1日之后一直通过短信催收的方式向**公司主张权利,但羊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5年至2019年期间主张权利的情况,**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羊城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尾款675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羊城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尾款675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羊城地下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原告广州市羊城地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一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诗琪
书记员孙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