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15885号
原告:广州市羊城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三路303号厂房仓库(除A、A6部分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190548594P。
法定代表人:孔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满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颐养院乐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大道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6187469Y。
法定代表人:梁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羊城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城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颐养院乐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华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羊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羊城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尾款67500元;2.判令**公司向羊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8657.25元(以67500元为本金,按照0.03%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2日暂计至2020年9月22日),后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诉讼保全费等所有诉讼维权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羊城公司、**公司签订广州市**颐养院乐苑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广州市**颐养院乐苑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羊城公司承包**公司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款,另约定如果**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欠付金额的0.03%向羊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羊城公司按照约定已完成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并配合**公司完成工程验收等交接手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为450000元,但是**公司仅支付了382500元工程款,尚欠尾款67500元未予支付。就该尾款经羊城公司多次催款后,**公司仍未支付,有违商业诚信。羊城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羊城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公司已足额支付羊城公司已完工工程款,羊城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与羊城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广州市**颐养院乐苑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广州市**颐养院乐苑人防设备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专业分包给羊城公司施工,以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2014年10月9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羊城公司支付预付款225000元,因仍有防爆地漏、电箱、风管羊城公司均未按人防设计施工图安装完成,根本无法使用,羊城公司急于通过广州市花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竣工验收,便向**公司申请支付已完工工程款157500元,羊城公司与**公司口头协商一致未完工工程及尾款67500元互不追究,故**公司应羊城公司要求于2015年7月1日向羊城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57500元,至此向羊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82500元。2015年7月2日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同意竣工验收备案,至此之后羊城公司再未与**公司联系过,未将未完工工程施工完毕,也未向**公司提出过要求支付工程尾款,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交涉案工程质量保证书,至今已5年有余。故羊城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尾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羊城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尾款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涉案工程是2015年7月2日通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当时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自2017年7月1日起羊城公司对所谓的工程尾款的追讨已丧失了胜诉权,且羊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在2017年7月1日前有向**公司进行过催收,故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三、羊城公司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因**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不存在请求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等的基础。综上所述,**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公司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予全部驳回,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公司(发包单位)与羊城公司(承揽单位)签订《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揽安装人防设备,工程名称为广州市**颐养院乐苑人防地下室,工程造价45万元,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大道东,乙方负责按照设计图纸、设计标准及国家标准图集的技术要求制作安装。质量应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的要求。如有不合标准,属乙方质量责任的,乙方负责无偿返工至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乙方书面申请甲方组织验收,甲方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28天内组织验收。如甲方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28天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预付款;门扇安装完成,双方确认工程量及结算价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金额的85%;待人防办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同时向建设单位提交本工程的质量保证书,甲方向乙方现支付至合同结算价金额的100%。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附表载明了工程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合价。
2014年9月29日羊城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7月2日退场并将工程交付给**公司。2015年7月2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同意位于花都区狮岭镇××大道东××楼人防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公司共计向羊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82500元。
诉讼中,双方对于羊城公司有无完成全部工程、羊城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各执一词。关于羊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羊城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是总价包干,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羊城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7月2日与工程的总承包人一起向**公司提交了质量保修文件,并提交质量保修书等拟证明其上述陈述。**公司认为,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清单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羊城公司在施工中少安装了一个人防吊环,防爆地漏、5个配电总电箱、钢板风管和镀锌钢板风管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故双方达成了口头意见,工程以382500元完工,羊城公司不再向**公司主张67500元。**公司提交照片拟证明其上述陈述。羊城公司对**公司的陈述不予确认,羊城公司认为双方并未口头协商一致放弃67500元工程款。关于羊城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羊城公司认为,其在2015年7月1日后一直由经办人向**公司发送短信催收款项,因当时经办人离职,没有保存,2015年至2019年期间主张权利的情况无法提供证据。2019年11月15日,其通过经理冯灿文向**公司李总发送了催款短信,2019年11月18日,其再次通过经理冯灿文向**公司梁总发送了催款短信,其经理冯灿文分别于2020年5月8日、2020年5月28日向**公司股东吴国雄发送短信催收。羊城公司提交其经理冯灿文上述日期的短信拟予以证明。**公司认为,其在2015年7月1日后没有收到羊城公司的催收通知,羊城公司陈述的李总、梁总不知是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梁,但没有收到过羊城公司的信息,**公司有一个股东叫吴国雄,但其不知道吴国雄有无收到过羊城公司的短信。
庭审中,本院向**公司询问:**公司认为接收工程后,存在部分工程没有完工不能使用,**公司有无向羊城公司提出异议?有无主张权利?**公司回复,没有。因羊城公司存在未完工工程,且不打算做完后面的工程亦不要求结算尾款,故其也没有向羊城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应是承揽合同纠纷,故更改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
羊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公司抗辩羊城公司未完成工程故双方口头协商剩余工程款不再支付,羊城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无证据显示双方已经就不再支付工程尾款协商一致,本院对**公司的陈述不予采纳。关于**公司认为存在未完工工程,涉案的颐养楼人防地下室于2015年7月2日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公司使用,**公司使用至今从未向羊城公司提出异议,从未向羊城公司主张权利,**公司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明其陈述,故本院对**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涉案地下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公司应当在2015年7月2日向羊城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7500元。
关于**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7月2日**公司应付尾款而未付,至此羊城公司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羊城公司虽认为其于2015年7月1日之后一直通过短信催收的方式向**公司主张权利,但羊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5年至2019年期间主张权利的情况,**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羊城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尾款675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羊城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尾款675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羊城地下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原告广州市羊城地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一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诗琪
书记员孙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