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6564号
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行支行,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纸行路1号首层。
负责人:欧春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亮、刘伟,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林立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石路基55号1002房。
法定代表人:林肖珍。
被告:广州市羊城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三路303号厂房仓库。
法定代表人:孔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辉,该司职员,联系地址同上。
被告:广州市坑道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环市西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孙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丽,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隆业,广东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行支行与被告广州市林立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立公司)、广州市羊城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城公司)、广州市坑道管理所(以下简称坑道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亮、刘伟,被告林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肖珍,被告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辉,被告坑道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丽、韩隆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租赁保证金38000元及利息697242元(以3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林立公司向原告出租广州市纸行路1号(现广州市越秀区xxx路35号)之铺面(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并在第一条第4款约定“签约时乙方交付押金叁万捌仟元给甲方,期满后甲方无息归还乙方”。2003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林立公司交付押金38000元,被告林立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N0:573806),并由法定代表人林肖珍签字确认。2003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林立公司先后四次续签上述租赁合同,共签订三份租赁合同与一份补充协议,将涉案商铺的租期续租由2004年1月1日续租至2007年12月31日,租赁保证金即押金仍为原38000元。2007年10月23日,被告羊城公司向原告寄发《通知》,告知被告羊城公司是涉案商铺的委托人,委托被告林立公司经营管理,因被告林立公司违反其与被告羊城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羊城公司决定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收回涉案商铺,并请原告前往洽谈交接事宜。2007年12月17日,被告羊城公司再次向原告寄发《通知》,告知被告羊城公司已于2007年11月1日终止被告林立公司代理涉案商铺的经营权,并告知涉案商铺自2007年11月1日起由被告羊城公司接管,由被告羊城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07年12月21日,被告林立公司发函至原告,告知其从2007年11月1日起,不再受托代理纸行路1号商铺,而由被告羊城公司接管并将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2008年1月3日,被告坑道管理所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其为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x、x号首层商铺的所有权人,并委托被告羊城公司全权代理出租经营管理。2008年3月28日,被告羊城公司与原告续签《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羊城公司向原告出租涉案商铺,租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并在第四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人民币)38000元保证金(可以收取不超过三个月月租金数额),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退回乙方。”即保证金仍为被告羊城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向被告林立公司支付的38000元。2009年2月18日,被告羊城公司与原告续签《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将租赁商铺扩租为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x、x号首层商铺、夹层商铺(现广州市越秀区xxx路35号首层1、3、5、7号首层商铺、夹层商铺),租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上述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原告未再向被告羊城公司续租,并多次要求被告羊城公司和被告林立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38000元,并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告羊城公司寄发《关于退还租赁押金的函》,索要上述租赁保证金,但被告羊城公司和林立公司均不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林立公司作为合同出租方及涉案商铺租赁经营代理人,实际收取了原告交付的租赁保证金38000元,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责任,被告羊城公司、坑道管理所作为涉案商铺的租赁经营委托人,应对代理人被告林立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林立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2007年12月21日我司发函给原告同意从2007年11月1日起,不再受托代理纸行路1号商铺,由业主单位接管,并与原告按现行租金签订合同,与原告终止相关《租赁合同》时,包含押金等相关债权债务己交接清楚,过渡顺利。3、2008年1月3日,被告坑道管理所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其为本标的物所有权人。并委托被告羊城公司全权代理出租经营管理。并于200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相关《租赁合同》。可见被告林立公司与原告至此已终止了相关租赁关系。据此,原告起诉我方,已远远超出《民法典》规定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羊城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方现在已经无任何租赁关系,涉案商铺现在已经由物业产权人被告坑道管理所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2002年5月14日,被告坑道管理所与我方签订了《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我方经营管理其名下物业,其中包括xx路x、x、x、x号首层商铺等。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2002年5月15日至2006年10月15日。2006年10月9日,被告坑道管理所与我方签订了《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我方经营管理其名下物业,其中包括xx路x、x、x、x号首层商铺等。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2006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月15日,被告坑道管理所与我方签订了《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我方经营管理其名下物业,其中包括xx路x、x、x、x号首层商铺等。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物业商铺,现在已经不是由我方进行经营管理,其《物业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在2015年1月14日已经到期并终止我方进行经营管理,而后该物业商铺由被告坑道管理所接受经营管理,并与本案的原告续签租赁合同至今,由被告坑道管理所继续收取租金等事宜。二、我方终止林立公司委托代理后,与林立公司签订了“提前终止《委托代理合同》协议书”,要求林立公司负责在2007年12月10日前通知原各租户,共同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并负责清算在2007年12月前与原租户所发生的一切经济事项。2002年12月5日,我方与林立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林立公司全权代理xx路x、x、x、x号首层商铺出租事宜。代理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5年6月8日,我方与林立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林立公司全权代理xx路x、x、x、x号首层商铺出租事宜。代理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10日,我方与林立公司签订了“提前终止《委托代理合同》协议书”,我方终止授权林立公司代理经营的xx路x、x、x、x号商铺,协议中要求林立公司在2007年12月10日前通知原各租户,共同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并负责清算在2007年12月前与原租户所发生的一切经济事项。而林立公司不仅没有把押金38000元退还给原告,也没有告知我方并把押金转交给我方。直至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我方寄出了《关于退还租赁押金的函》,要求我方退还38000元押金事宜,我方才知道这件事情。我方经查找财务台账,从未直接或间接收到过本案涉及的38000元押金。综上所述,原告与我方现在并无任何租赁关系,原告与涉案物业的业主已经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林立公司未把押金退回原告,林立公司负全部责任,恳请法院采纳我方意见,就原告对我方的主张予以驳回。
被告坑道管理所辩称:1、本案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2、我方从未收取原告的押金;3、被告羊城公司与我方就涉案物业建立的法律关系名为委托代理,实际是房屋租赁,根据合同法第212条和第396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我方与被告羊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是固定的租金收入,且我方不干预被告羊城公司与实际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不向实际承租人收取房租,因此被告羊城公司与我方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200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我方退还押金的诉请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另外被告羊城公司与被告林立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方为被告林立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假设被告羊城公司与我方之间、被告羊城公司与被告林立公司之间均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因被告羊城公司未经我方同意转委托,导致我方依法无需为被告林立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5、137条以及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假设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三性被确认证据前提下,原告应当在2007年12月21日收到上述证据后就应当知道向被告林立公司主张退还押金,至此应当在2008年3月28日与被告羊城公司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时就应当知道需要主张退还押金,甚至可以在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我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提出退还押金的请求,但原告一直未向我方提出,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提供的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复印件)记载:越秀区xxx路35号,xx路x、x、x、x号首层、夹层的权属人为被告坑道管理所,总建筑面积为670.14平方米,用途为商业。
2002年5月14日,被告坑道管理所(为甲方、委托人)与被告羊城公司(为乙方、受托人)签订《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其名下位于xx路x、x、x、x号首层商铺共500平方米;位于光塔路93号首层商铺共126.30平方米,其中101房30平方米、102房35平方米、103房47平方米、104房14.30平方米;位于诗书路1号首层商铺之一45平方米、之二45平方来等物业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乙方受托后,在确保甲方物业安全和收益情况下可以处理经营管理活动中一切事务。第二条: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四年七个月,即从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五日至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五日止。第三条:乙方受托经营管理甲方物业的权限范围包括:1.物业的出租经营、收取租金和承租押金或场地临时使用费;2.收取代垫的电话费、水费、电费等;3.为租户提供其它服务按国家规定收取的费用等。第八条:由于物业出租经营管理的特殊性、为了确保甲方的物业收入,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签约时,三天内先支付8万元人民币给甲方,此款作为乙方受托经营管理甲方物业收入风险押金,并保证以后按月支付给甲方物业经营收入4万元,为使甲方物业收入得到保障,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乙方同意以租金形式按月支付甲方的物业经营收入,租金每年在上年基础上递增5%。具体支付日期为每月15日前,从二〇〇二年六月一日起支付,以银行划款或现金形式进行,一次付清。乙方必须按期准时支付,甲方不承担乙方的经营管理风险和任何债权债务。若乙方超过2个月不向甲方支付物业经营收入(即租金),甲方除没收押金外,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委托物业及其附属设施;等。
2002年12月5日,被告羊城公司(为甲方、委托方)与被告林立公司(为乙方、代理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一、甲方同意将xx路x、x、x、x号商铺委托乙方全权代理出租。二、代理期限从二〇〇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计3年,从二〇〇三年一月一日起计租。三、租金为金额承包方式,由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租金50000元,年租金在上年度的基础上递增5%。乙方在代理期间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如发生不足承包额,缺额部分由乙方自行垫付;等。
2002年12月28日,广州市商业银行纸行支行(即原告,为乙方)与被告林立公司(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合同经济责任1、甲方提供位于广州市纸行路1号之铺面,建筑面积为212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经营场地,租赁期从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2、租赁期内,乙方每月缴交人民币38000元给甲方作为月租金。4、签约时乙方交付押金38000元给甲方,期满后甲方无息归还乙方;等。
2003年2月21日,被告林立公司收取原告押金38000元并开具《收据》给原告。
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林立公司(为甲方)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越秀区纸行路1号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经营用途使用,建筑面积212平方米。二、甲乙双方协定的租赁期限、租金情况如下:租赁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月租金额为38000元。三、乙方已向甲方交纳38000元保证金,并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使用房屋,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本金无息(退回乙方);等。
2005年6月8日,被告羊城公司(为甲方、委托方)与被告林立公司(为乙方、代理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一、甲方同意将xx路x、x、x、x号商铺委托乙方全权代理出租。二、代理期限从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至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计3年,从二OO三年一月一日起计租。三、租金为金额承包方式,由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租金54837.50元,年租金在上年度的基础上递增7%。乙方在代理期间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如发生不足承包额,缺额部分由乙方自行垫付;等。
2005年12月1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林立公司(为甲方)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越秀区纸行路1号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经营用途使用,建筑面积212平方米。二、甲乙双方协定的租赁期限、租金情况如下:租赁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月租金额为38000元。三、乙方已向甲方交纳38000元保证金,并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使用房屋,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本金无息(退回乙方);等。
2005年12月7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林立公司(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三、出租物业具体情况:该出租物业位于越秀区纸行路1号,建筑面积212平方米。四、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1年,即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七、履约保证金: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交纳相当于首年1个月租金的履约保证金,共38000元。租赁期满,如乙方无拖欠应缴纳的租金、管理费、水费、电费等有关费用;甲方应于期满后三日内无息一次性退还给乙方;等。
2006年10月9日,被告坑道管理所(为甲方、委托人)与被告羊城公司(为乙方、受托人)签订《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委托标的一、甲方名下位于环市××号大院内龙飞大厦综合办公楼(包括办公楼内附属设施),综合面积为经市财局批准非经转经的面积;二、甲方名下的xx路x、x、x、x号首层商铺共500平方米;光塔路93号商铺共94.3平方米;诗书路1号首层商铺共90平方米,综合面积为684.3平方米。第二条、经营收入的缴付一、乙方按月向甲方缴付物业租金收入,其中龙飞大厦物业缴交11万元,商铺物业缴交4万元,合计15万元。第三条、委托期限一、委托经营期限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止,为期3年。第四条、委托权限。乙方受委托经营管理甲方物业的权限范围如下:二、向租户收取物业经营租金、承租押金、物业管理费(包括:空调使用费、保洁费、保安费、绿化费)、场地临时使用费等。五、依法向拖欠租金和费用的租户进行追缴。第五条、风险保证金一、乙方须向甲方缴纳2个月的租金,即人民币28万元,作为乙方受托期间经营管理物业的风险保证金。甲方应委托期限届满或解除本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退还乙方。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委托期内无论乙方的经营是否盈亏,甲方均有权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乙方收取租金;等。
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林立公司(为甲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第二条、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越秀区纸行路1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经营用途使用,建筑面积212平方米。第三条、甲乙双方协定的租赁期限、租金情况如下: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月租金额为38000元。第四条、乙方向甲方交纳38000元保证金,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无息(退回乙方);等。
2007年10月23日,被告羊城公司向原告送达《通知》,其中内容为:我司委托林立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经营的xx路x、x、x、x号商铺,由于已拖欠我产权单位三个多月的租金及滞纳金共20多万元未缴。严重违反2005年6月8日与我司签定的委托代理合同。按照合同规定,我司决定自2007年10月25日起解除与林立地产委托代理合同,收回委托林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租经营的商铺(即林立地产从此无权代理经营)。请您接通知后立即带齐原租赁合同和有关资料与我产权单位洽谈有关交接及合同事宜。
2007年12月17日,被告羊城公司向原告送达《通知》,其中内容为:我司于2005年6月8日与广州市林立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即代理经营管理的越秀区xx路x、x、x、x号首层商铺,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止,由于林立公司违反了《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关条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2007年11月1日起我司已终止林立公司代理的纸行路1号商铺的经营权。贵行在用的越秀区纸行路1号从2007年11月1日起直接由我司接管,请与我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2007年12月20日,被告羊城公司(为甲方、委托方)与被告林立公司(为乙方、代理方)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一、从2008年1月1日起,纸行路1号商铺甲方不再委托给乙方代理,由甲方接管并直接与现租户(广州市商业银行)按现行租金签订合同;纸行路3、5、7号商铺继续按代理合同委托乙方经营,月租金调整为25000元。二、乙方须协助甲方与纸行路1号现租户签定合同。若甲未能按现行租金与现租户签定有效租赁合同的,双方继续按代理合同执行,租金递增率从2008年1月1日起由原来增加7%调整为6%,调整后每月租金为62196.70元。三、签定本协议后,乙方须在两日内交齐2007年所欠甲方的所有租金,甲方则不追究乙方的滞纳金。若乙方不能按时交齐所欠租金,或者今后再出现违反合同的情况,甲方将根据代理合同条款依法追究乙方所欠租金、保证金和全部滞纳金;等。
2007年12月21日,被告林立公司向原告送达《通知》,其中内容为:经我司与业主单位广州市羊城地下工程有限公司友好协商,并已达成《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我司同意从2007/11/01日起,不再受托代理纸行路1号商铺,由业主单位接管,并与贵行按现行租金签订合同。贵行2007年11月1日起未交的租金,请直接交给业主单位广州市羊城地下工程有限公司,并与之签订相关合同。特此敬告,如有不便,请多原谅;等。
2008年1月3日,被告坑道管理所出具《证明》,其中内容为:我所将合法拥有的物业越秀区xx路x、x、x、x号首层商铺,总建筑面积共670.14平方米。现委托我所属下广州市羊城地下工程有限公司(物业经营管理中心)全权代理出租经营管理;等。
2008年3月28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羊城公司(为甲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第二条、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越秀区纸行路1号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经营用途使用,建筑面积212平方米。第三条、甲乙双方协定的租赁期限、租金情况如下: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月租金额为38000元。第四条、乙方向甲方交纳38000元保证金,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退回乙方;等。
2009年2月18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羊城公司(为甲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第二条、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越秀区xx路x、x、x、x号及7号后座的首层和夹层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办公用途使用,建筑面积670.14平方米。第三条、甲乙双方协定的租赁期限、租金情况如下:租赁期限从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月租金额为630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月租金额为64260元;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月租金额为66188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租金额为68174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租金额为70219元。第四条、乙方向甲方交纳63000元保证金,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退回乙方;等。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二、出租物业具体情况:该出租物业位于越秀区xx路x、x、x、x号及7号后座的首层和夹层,建筑面积670.14平方米。三、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额为7232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租金额为7449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租金额为76731元;六、履约保证金: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交纳相当于首年1个月租金的履约保证金,共63000元。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减除水电费用可将保证金作为抵偿租金的一部分;等。
2010年1月15日,被告坑道管理所(为甲方、出租委托人)与被告羊城公司(为乙方、承租受托人)签订《物业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标的名称、地点和面积。本标的为三部分,包括:标的1:龙飞大厦写字楼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号大院内,可用于办公建筑面积5268.99平方米,分别位于大厦的2、6、7、8、9楼,用途为写字楼;标的2: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诗书路1号首层,可用于经营建筑面积90平方米,用途为商铺;标的3:位于越秀区xx路x、x、x、x号,可用于经营建筑面积670.14平方米,用途为商铺。第二条、租赁经营管理方式1、甲方将本标的租赁给乙方按指定用途使用,按本合同约定收取租金,不参与乙方对本标的的经营管理;乙方依法对本标的实行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自主获取经营收益,独立承担经营风险。第三条、租赁经营管理期限。甲方将本标的租赁给乙方经营管理5年,租赁经营管理期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止,自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至日起,每满12个月为1个租赁经营管理年度。乙方向第三方转租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越本合同的租赁经营管理期限。第四条、租金、押金、保证金的标准及缴交1、租金:本标的第1个租赁经营管理年的租金按照乙方竞拍成交价,即每月349264.00元;第2、3个租赁经营管理年月租金分别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2%(即第2年租金在第1年租金基础上递增2%,第3年租金在第2年租金基础上递增2%);第4、5个租赁经营管理年月租金分别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3%(即第4年租金在第3年租金基础上递增3%,第5年租金在第4年租金基础上递增3%)。租金由乙方按月向甲方缴纳;等。
原告(为乙方、承租人)与被告坑道管理所(为甲方、出租人)签订《广州市越秀区xxx路35号首层、夹层物业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本项目基本情况。本项目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x路35号(xx路x、x、x、x号)首层、夹层,用途为商业(除餐饮、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不允许的用途外),建筑面积670.14平方米。第二条、经营管理方式2.1甲方同意将本项目出租给乙方统一管理和经营,乙方独立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及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以及管理和经营过程中涉及的全部债权、债务。第五条、租赁期限5.1本项目租赁期限共5年,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第六条、租金、保证金、押金等费用6.1租赁期内,本项目租金为乙方竞拍报价时的成交价,即每月租金为人民币93820元,按年5%递增,上述租金已含税;等。
2018年2月,原告向被告羊城公司送达《关于退还租赁押金的函》。
被告林立公司表示;我方已于2008年将租赁保证金38000元退回给原告,但由于时间久远,收据已遗失。
原告表示:被告林立公司没有将租赁保证金38000元退回给我方,被告羊城公司接管后,原告与被告羊城公司续签租赁合同,押金38000元被告羊城公司没有要求我方支付,被告林立公司收取的押金38000元自动转为被告羊城公司的押金。而且我方从2008年开始与被告羊城公司签署租赁合同至2016年期间,被告羊城公司从未要求我方提交租赁保证金。
被告羊城公司表示:我方从未收取过原告的押金38000元,被告林立公司也没有将收取原告的押金38000元转给我方,当时三方也没有对押金的处理签过任何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立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自愿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重新与被告羊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林立公司退回保证金本应予以支持,且被告林立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已退回保证金给原告。但鉴于从2008年至今已长达13年,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林立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林立公司退回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与被告林立公司、羊城公司三方并没有对押金的处理签过任何协议,故原告认为被告林立公司收取的押金38000元自动转为被告羊城公司的押金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被告坑道管理所、羊城公司、林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实质上都是委托人固定向受托人收取费用,而委托人不参与受托人的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故被告坑道管理所、羊城公司、林立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名为委托实为租赁,被告坑道管理所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羊城公司,被告羊城公司转租给被告林立公司,被告林立公司再转租给原告。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原告与被告林立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后,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林立公司退回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坑道管理所、羊城公司承担退回保证金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行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2元,由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行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永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冯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