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3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羊城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三路303号厂房仓库(除A、A6部分外)。
法定代表人:孔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灿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颐养院乐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大道北38号。
法定代表人:梁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士开,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羊城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颐养院乐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5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灿文、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华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蒋士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羊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公司向羊城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7500元及逾期利息38657.25元(以67500元为本金,按照0.03%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2日暂计至2020年9月22日),后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羊城公司已依约完成案涉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并配合**公司完成工程验收等交接手续。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总价450000元,但**公司仅支付382500元,且其一审时也承认还有尾款未付,**公司有关双方已经口头放弃尾款的抗辩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亦未采纳。因此**公司欠付羊城公司675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二)2015年7月1日后,羊城公司一直在向**公司主张权利,但由于时间久远未保存,现有2019年11月期间的短信催收记录可知,羊城公司从未放弃追诉,不然也不会间隔几年后还在继续催款。
**公司辩称,(一)**公司已足额支付羊城公司工程款,羊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后,约定以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2014年10月9日**公司依约支付225000元预付款,因当时羊城公司未按施工图安装完成防爆地漏、电箱、风管等工程,而**公司又急于通过广州市花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竣工验收,于是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公司支付完157500元工程款后,对于未完工工程和所涉工程款67500元,双方互不再追究。2015年7月1日**公司支付工程款157500元,至此,**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时隔5年,羊城公司未曾向**公司主张权利,足以说明双方已变更案涉合同并履行完毕。(二)羊城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且一审判决已依法查明,羊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若2015年7月2日**公司应付尾款而未付,羊城公司至此应知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而自上述时间起,羊城公司没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羊城公司有关违约金、诉讼费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羊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羊城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尾款67500元;2.判令**公司向羊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8657.25元(以67500元为本金,按照0.03%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2日暂计至2020年9月22日),后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诉讼保全费等所有诉讼维权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羊城公司(承揽单位,乙方)签订《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揽安装人防设备,工程名称为广州市**颐养院乐苑人防地下室,工程造价45万元,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大道东,乙方负责按照设计图纸、设计标准及国家标准图集的技术要求制作安装。质量应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的要求。如有不合标准,属乙方质量责任的,乙方负责无偿返工至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乙方书面申请甲方组织验收,甲方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28天内组织验收。如甲方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28天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预付款;门扇安装完成,双方确认工程量及结算价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金额的85%;待人防办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同时向建设单位提交本工程的质量保证书,甲方向乙方现支付至合同结算价金额的100%。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附表载明了工程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合价。
2014年9月29日羊城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7月2日退场并将工程交付给**公司。2015年7月2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同意位于花都区狮岭镇××大道东××楼人防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公司共计向羊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82500元。
诉讼中,双方对于羊城公司有无完成全部工程、羊城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各执一词。关于羊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羊城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是总价包干,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羊城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7月2日与工程的总承包人一起向**公司提交了质量保修文件,并提交质量保修书等拟证明其上述陈述。**公司认为,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清单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羊城公司在施工中少安装了一个人防吊环,防爆地漏、5个配电总电箱、钢板风管和镀锌钢板风管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故双方达成了口头意见,工程以382500元完工,羊城公司不再向**公司主张67500元。**公司提交照片拟证明其上述陈述。羊城公司对**公司的陈述不予确认,羊城公司认为双方并未口头协商一致放弃67500元工程款。关于羊城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羊城公司认为,其在2015年7月1日后一直由经办人向**公司发送短信催收款项,因当时经办人离职,没有保存,2015年至2019年期间主张权利的情况无法提供证据。2019年11月15日,其通过经理冯灿文向**公司李总发送了催款短信,2019年11月18日,其再次通过经理冯灿文向**公司梁总发送了催款短信,其经理冯灿文分别于2020年5月8日、2020年5月28日向**公司股东吴某发送短信催收。羊城公司提交其经理冯灿文上述日期的短信拟予以证明。**公司认为,其在2015年7月1日后没有收到羊城公司的催收通知,羊城公司陈述的李总、梁总不知是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梁,但没有收到过羊城公司的信息,**公司有一个股东叫吴某,但其不知道吴某有无收到过羊城公司的短信。
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公司询问:**公司认为接收工程后,存在部分工程没有完工不能使用,**公司有无向羊城公司提出异议?有无主张权利?**公司回复,没有。因羊城公司存在未完工工程,且不打算做完后面的工程亦不要求结算尾款,故其也没有向羊城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应是承揽合同纠纷,故更改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
羊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公司抗辩羊城公司未完成工程故双方口头协商剩余工程款不再支付,羊城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无证据显示双方已经就不再支付工程尾款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对**公司的陈述不予采纳。关于**公司认为存在未完工工程,涉案的颐养楼人防地下室于2015年7月2日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公司使用,**公司使用至今从未向羊城公司提出异议,从未向羊城公司主张权利,**公司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明其陈述,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涉案地下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公司应当在2015年7月2日向羊城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7500元。
关于**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7月2日**公司应付尾款而未付,至此羊城公司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羊城公司虽认为其于2015年7月1日之后一直通过短信催收的方式向**公司主张权利,但羊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5年至2019年期间主张权利的情况,**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羊城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尾款675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羊城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尾款675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羊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羊城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羊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案涉《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点约定,待人防办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羊城公司)向甲方(**公司)提供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同时向建设单位提交本工程的质量保证书,甲方(**公司)向乙方(羊城公司)现支付至合同结算价金额的100%。羊城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7月2日与工程的总承包人一起向**公司提交了质量保修文件。那么按照案涉合同上述约定,**公司应于2015年7月2日向羊城公司支付100%的工程款。但2015年7月2日,**公司并未支付尾款,至此羊城公司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羊城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于2015年7月2日至2019年11月期间曾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尾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羊城公司主张的2019年11月之后的短信催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羊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向羊城公司作出同意支付尾款的意思表示,无法达到诉讼时效届满后重新起算的效果。因此,羊城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尾款675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未支持羊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尾款675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羊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羊城地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成宇珑
黄树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