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羊城地下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4民初6090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除A、A6部分外)。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广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60153.9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59226.98元(暂计至2023年10月12日),后续以本金660153.9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从202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4.本案诉讼费、担保费、诉讼保全费等所有诉讼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某公司于诉讼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以557430.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结算完毕后的30天宽限期)起按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102723.05元为基础,自2022年11月23日起按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时代天玥中心项目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z****01-工程类-2018-0016)。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时代天玥中心项目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街道**道北侧、华兴南路南侧,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完成该工程地下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安装及验收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定)1804939.92元。合同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7条“工程款支付办法”约定为“7.1合同签订后6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7.2乙方完成全部门框安装后,甲方于乙方提出书面中请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7.3乙方完成全部人防设备安装后,甲方于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7.4经人防办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地下室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款的97%。7.5剩余3%的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按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7.6每次收取款项前,乙方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甲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为11%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9.1条约定为“因甲方原因而导致逾期付款的,逾期在90天以内的,乙方同意不予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天的,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20年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调减工程造价79996.94元;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二》,增加工程造价1729991.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按期进场,并按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项目人防设备的全部生产安装工作。2020年9月2日该工程竣工并通过广州市花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验收备案。202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完成结算,结算书确认最终该项目工程款为3424101.68元。故依据合同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7条“工程款支付办法”的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7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557430.90元,且依据合同附件5《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之约定,原告业已完成办理质保金返还的全部手续,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02723.05元。该两项金额总计人民币660153.95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发函等方式向被告及被告对接人员等催讨该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另补充,第一,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1.案涉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规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2020年10月23日起算两年,即2022年10月23日质保期已经届满,根据时代天玥项目的使用现状,保修已经届满,并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2.本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开具结算款至100%的发票义务。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原告在案涉合同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为人防设备的供货安装,而被告的义务是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要求履行的请款手续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原告已于2023年6月1日,及2023年2月28日向被告的注册地址发送催收函和律师函,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也不与我方沟通,我方于2019年寄送的发票也是送到被告的注册地址,但被告有安排人员签收,而催收函和律师函却没有安排人员签收,说明被告有违约的故意,应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二,针对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催收后直至本案开庭前被告仍未支付,结合被告的其他关联案件及被告目前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的被执行信息可知,被告存在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故意,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三,针对律师费。依据民法典496、497条的规定,双方合同的第29.12款的约定内容属于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限制原告权利的条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在合同签订时已尽到提醒或者说明义务,合同条款本身也并未加粗、加黑字体字迹或者字迹有明显提示,故此格式条款无效,依据合同第29.11条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应承担律师费。 某某公司辩称,一、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02723.05元的付款前提并未成就,某某公司依法不应向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附件五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对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进行了明确约定,某某公司在保修期满后,应当向某某公司申请办理保修期满验收手续,并提交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资料,经审核无误后,质量保证金方满足退还条件。但某某公司至今都未向某某公司办理质量保修期满验收手续、也未提交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手续,与某某公司约定的质保金付款前提至今都未成就,某某公司在付款前提成就前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二、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如上所述,双方约定的付款前提均未成就,某某公司连合同款的支付前提都不满足,按照最基本的法律逻辑,某某公司只有在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才需要向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存在需要支付利息的法定和约定事由。而且在本案中,某某公司未获得款项支付的根本原因系某某公司拒不履行自己的在先义务导致,因此导致的后果均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三、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没有任何约定支持某某公司可以向某某公司主张律师费用。而且根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第29.12款的明确约定,双方在签署协议后,不会以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作为不履行合同或违约责任条款的抗辩理由,根据最基本的禁反言原则的要求,某某公司无任何权利推翻在先明确约定的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2.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予以支持。3.本案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而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资料,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街道**道北侧、华兴南路南侧。 某某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建筑施工;另具备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全企业资格认定证书,经营范围: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阀门、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 2018年6月4日,某某公司(发包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签订《时代天玥中心项目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时代天玥中心项目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广州市花都区**街道**道北侧、华兴南路南侧。3.工程承包内容:3.1.1人防穿墙套管、防爆地漏管、测压装置预埋等;3.1.2人防设备的供货并安装;3.1.3人防给排水工程施工;3.1.4人防电气工程施工;3.1.5人防通风防排烟工程;3.1.6人防工程钢筋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及人防面积测量;3.1.7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3.1.8工程承包内容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预算清单》。4.1本合同乙方以单价包干形式承包,包干单价包人工、包材料、包运输、包清理、包机械、包施工、包调试、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材料或成品检验检测、包验收通过、包保修、包施工用水电、包管理费及措施费、包利润及税金等一切费用。4.2包干单价不包含总承包方施工配合费、管理费。5.工程总承包价暂定工程总承包价1804939.92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1626072.00元,增值税金额为178867.92元。7.1合同签订后6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7.2乙方完成全部门框安装后,甲方于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7.3乙方完成全部人防设备安装后,甲方于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7.4经人防办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地下室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款的97%。此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发票。7.5剩余3%的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按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7.6每次收取款项前,乙方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甲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为11%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政策变化税率由11%变更为10%。按政策变化开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7因乙方不及时提供、交付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全额赔偿我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甲方因乙方提供的发票而被税务机关调查的,乙方有协助配合甲方做好调查、解释、说明工作的义务;若存在退货退款、返利、折让等事项,乙方应提供证明并开具红字专用发票。8.1工程总工期为364个日历天,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该工期不因任何原因和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如休息日、公众假期、雨季影响、停水、停电、材料订货、与各承包商之间的配合时间、与各分部分项及施工工序之间的交叉配合时间等)延长。8.2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5月29日,如果实际开工日期有变,以甲方的书面开工通知单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以当地政府质监部门及人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甲方组织内部有关业务部门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的工程质量验收,取得甲方颁发的《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的日期为准。8.3乙方安装进度应根据甲方的指令进行,以满足整体施工进度的要求。9.保修期。本合同工程保修期按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26.1.1工程验收以经甲方确认、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后的施工图及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验收规范及工程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验收要求为依据。26.1.3初验合格后,甲方与有关部门联系,确定验收日期,组织有设计单位、监理、政府有关部门、甲方、乙方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合同前款所述的工程质量验收移交合格,视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以甲方颁发《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为准。26.2.1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办法办理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必须盖有乙方或其书面授权的公司的有效印章,否则甲方不予接受,所引起的结算延误责任由乙方承担。29.1因甲方原因而导致逾期付款的,逾期在90天以内的,乙方同意不予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天的,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29.11本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赔偿给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其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第三方服务费、差旅费、拍卖费及税费等。29.12本合同中的条款(包括违约责任条款)均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承担的工程建设及其他方面的风险不同,双方确认将根据本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各自承担不同的违约责任。且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后将不会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作为不履行本合同或违约责任条款的抗辩理由。合同的附件五《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范围包括:时代天玥中心项目人防设备供货工程安装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甲方颁发的《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之日起算。双方根据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贰年。四、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本工程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五、质量保证金的返还。5.1质量保修期满验收手续完成后,乙方单位方可申请办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手续完成、双方无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乙方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前,须按应退质量保证金全额为甲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为11%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双方签约后,某某公司进场开工。 2020年2月10日,某某公司(发包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签订《时代天玥中心项目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修改原合同条款:根据战略协议浮动率(+9.00%)和增值税税率变化(调整至9%)调整合同金额,变更金额-79996.94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为-73391.69元,增值税金额为-6605.25元 2020年5月25日,某某公司(发包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签订《时代天玥中心项目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变更金额1729991.68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为1587148.33元,增值税金额为142843.35元。 2020年9月2日,案涉工程通过广州市花都区**室的竣工验收备案,某某公司于同日退场。 2020年10月22日,案涉工程由监理单位验收;2020年10月23日,建设单位某某公司进行验收合格,同日,案涉工程移交科拉迪拉公司。 2021年6月2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3424101.68元。合同累计实付款金额2763947.73元。其中,不含税额2535731.86元,税金228215.87元。合同未付款金额690986.93元。其中,不含税额633932.96元,税金57053.97元。 2023年6月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关于支付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款的函,敦促某某公司支付未收款660153.95元。 2023年8月28日,广州启源律师事务所受某某公司委托向某某公司出具律师函,催款案涉工程进度款557430.9元及质保金102723.5元,合计660153.95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就讼争纠纷委托广州启源律师事务所代理,约定案件代理费30000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24000元。 诉讼中,双方确认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763947.73元,剩余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共计660153.95元未付。某某公司表示支付障碍因素为:新冠疫情导致的不可抗力对企业经营造成影响,偿付能力下降;房地产市场的严重下行,对企业营收有重大的影响。 诉讼中,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某某公司价值749380.93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申请人某某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2023)粤0114民诉前调204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某某公司的存款749380.93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以上财产保全产生诉讼保全费4266.90元。某某公司就上述财产保全向案外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担保保险费749.3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花人防验【2020】12号)、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书、时代供应商平台截图、发票、律师函、保函、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以(2023)粤0114民诉前调20410号立案受理案涉纠纷,后转为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就案涉人防工程合同向某某公司主张的各项违约责任是否应予以支持。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且案涉合同不存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应予认定无效的其他情形,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规定、第四百六十五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效力规定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案涉人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均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义务。 二、关于工程余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某某公司实际完成案涉工程并在通过验收后移交给某某公司,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某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一致确认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763947.73元,剩余工程进度款557430.9元及质保金102723.05元共计660153.95元未支付。在某某公司未抗辩存在有效阻却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要件的情况下,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57430.9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据案涉人防工程合同“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甲方颁发的《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之日起算”的规定及2020年10月23日验收移交的事实,案涉工程质保期自2020年10月23日起算,于2022年11月23日届满。此外,某某公司已履行相应开票义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某某公司未抗辩案涉工程出现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抗辩某某公司未办理质量保修期满验收手续、也未提交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手续的事由不足以构成阻却支付质保金的有效事由,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拉迪尼公司应向某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02723.05元,如上,本院对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557430.9元及质保金102723.05元,共计660153.95元均予以支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余款及质保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案涉人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557430.9元的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2日,并于90日后即2021年9月30日起计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逾期支付工程余款的违约金,以55743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工程质保金102723.05元应于2022年11月23日前返还,并于90日后即2023年2月21日起计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以102723.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23年2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某某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案涉合同虽然仅约定了乙方即某某公司违约时应承担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给某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基于对等原则,在某某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亦应向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某某公司主张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符合公平原则,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损失,某某公司主张要求某某公司赔偿30000元,但某某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金额为24000元,故以其实际支出为限支持,对于某某公司超出2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实际产生的财产保全担保费749.38元,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某某公司是败诉方,应负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0153.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其中557430.9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02723.0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2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广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4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749.38元; 驳回广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7元、财产保全费4266.90元,均由广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