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众垒道路清运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众垒道路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民一初字第02722号
原告:安徽省众垒道路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邓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锴,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培玉,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安徽省众垒道路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垒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培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垒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广德县茗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广德县茗桂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为住宅每月每平方0.45元,非住宅为每月每平方0.65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次月5日内支付物业费。被告系茗桂小区DX幢X单元XXX室业主,其中住宅房面积为117.9平方米,尚欠原告2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27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7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广德县茗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合同,规定了物业服务的期限、地点、范围,被告所有的房屋处于原告所在的物业服务范围内。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广德县茗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广德县茗桂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为住宅每月每平方0.45元,非住宅为每月每平方0.65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次月5日内支付物业费。被告系茗桂小区DX幢X单元XXX室业主,其中住宅房面积为117.9平方米,尚欠原告2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27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12月22日,广德县桃州镇茗桂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众垒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后,作为业主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物业费用。***系广德县桃州镇茗桂小区的业主,拒不支付物业费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2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众垒道路清运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德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梅昌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