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众垒道路清运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众垒道路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民一初字第01088号
原告:安徽省众垒道路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邓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培玉,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安徽省众垒道路清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众垒道路清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众垒道路清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广德县茗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广德县茗桂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为住宅每月每平米0.45元,非住宅为每月每平米0.65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次月5日内支付物业费。被告***系茗桂小区E*号业主,其住宅房104.33平方米,尚欠原告2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1126元。原告因物业服务费事宜,多次同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物业费,被告拒不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合计11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安徽省众垒道路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
2、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安徽省众垒道路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茗桂花园业主委员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收费标准。
经审查:安徽省众垒道路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本庭庭后核实的情况有:***为茗桂小区E*号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04.33平方米。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庭后核实的情况,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广德县茗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广德县茗桂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为住宅每月每平米0.45元,非住宅为每月每平米0.65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次月5日内支付物业费。被告***系茗桂小区E*号业主,其住宅房104.33平方米,尚欠原告2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1126元。原告因物业服务费事宜,多次同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物业费,被告拒不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合计11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广德县茗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众垒道路清运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泽芳
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
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友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