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112民初3200号
申请人:佘某,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担保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刘某,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申请人佘某诉被申请人刘某、***、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佘某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刘某、***、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资金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佘某提供了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00********的银行账户作为财产线索。同时,佘某以其在担保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购买的保险金额为60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交保单保函(保单号:603020504602××××******)。
本院认为,佘某申请对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相应银行账户作为财产线索,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对刘某、***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但没有提供任何财产线索,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其中冻结银行存款期限1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3年,具体财产线索以佘某提供为准;
二、驳回佘某对刘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申请费3520元,由佘某预交。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