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2民初4263号
原告:长沙市望城区某经营部。
经营者:余某,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董事长。
原告长沙市望城区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诉被告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80027.67元、违约金8747.09元(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11月1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8日);2、判令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某建筑公司因某项目向某经营部租赁挖机,于2022年6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2023年11月10日,双方办理结算确认租赁费用250027.67元,已支付70000元,尚欠180027.67元。因催要未果,某经营部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建筑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8日,某经营部(乙方)与某建筑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就某项目的挖机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1、租金单价140元/小时,计划数量500小时,价款70000元,实际使用数量以发货单为准,作为租金结算依据;单价含税,乙方开具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税金。2、租赁期限自2022年6月28日至12月30日,暂定185天,期满未退还租赁物的,视为继续租赁,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以起用、报停的签证为准,不足整月的按照对应日租赁费用乘以天数。3、乙方承担运输费用,甲方指定***、***为验收/收货人,如有变更及时书面通知。4、根据建设方主合同工程款支付节点支付结算金额的70%,主体封顶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封顶半年内付清尾款;支付租金前,乙方开具发票并提供付款资料。5、甲方应按时付款,资金暂时不能到位的,可以协商延期支付,延期超过30天仍未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付金额的5%;乙方按照约定要求供货,否则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造成项目损失的,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的,十日内按照合同价款千分之二每日支付违约金,十日外按照合同价款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不可抗力、其他事宜等。
合同签订后,某经营部向约定项目工地提供挖机进行作业。作业过程中,双方进行阶段性结算。2022年10月9日,某经营部与现场施工员(***、曾某、谢某)以及项目总工、会计、经理(“王某”、黄某)等人签署对账单。2023年1月18日、6月20日,某建筑公司分别转账支付5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2023年11月10日,某经营部再次与项目经理(谢某、“王某”、黄某)等人签署对账单,确认累计至2023年9月的租金总额250027.67元,已支付70000元,还剩180027.67元。自2022年9月至2023年11月间,某经营部先后向某建筑公司开具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但某建筑公司除了已付70000元外,再未支付其他款项。某经营部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某经营部提交的租赁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及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经营部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某经营部依约提供挖机并办理对账结算、开具发票等手续,某建筑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合同虽然约定以主体工程的付款节点、封顶时间等作为支付租金期限,但该时间节点并不具备确切性,某经营部亦称主体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对账结算行为发生在后,则某建筑公司有义务在对账结算完成后及时支付剩余租金。某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付款行为,本院对某经营部要求其支付剩余租金180027.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参照相关标准计付违约金,现某经营部主张参照逾期行为发生时已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3年10月20日公布为3.45%/年)的标准、自结算次日开始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违约金不超过欠付金额的5%,但某建筑公司不支付剩余租金的行为持续造成某经营部的利息损失,某经营部有权要求其计付相应损失直至清偿之日止。而且,合同有关某经营部违约造成某建筑公司损失的相关约定并未设定上限,相应标准亦明显高于逾期付款的责任承担,该条款具有格式条款的属性,本院不再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沙市望城区某经营部剩余租金180027.6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1月11日起,以剩余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038元,财产保全费1464元,两项合计3502元,由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