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科旺门业;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2民初10598号 原告:长沙市望城区某门业。 经营者:蔡某,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 原告长沙市望城区某门业(以下简称“某门业”)诉被告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门业的经营者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551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551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3年6月21日计付至清偿之日);2.判令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某建筑公司因湘潭某园某项目施工安装所需,向某门业购买木门,货款共计166510元。2019年12月13日,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20000元,2022年7月25日支付21000元、20000元,共计111000元,仍欠55510元未付。2022年7月22日,某门业开具发票,某建筑公司收取发票后已经用于抵扣税款。基于此,某门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建筑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建筑公司先后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23日、2022年7月25日转账支付某门业50000元、20000元、20000元+21000元,合计111000元。2022年7月27日,某门业开具价税合计1665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某建筑公司,项目名称为某新城服务中项目。2023年6月21日,蔡某与案外人“李某”签署木门制作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湘潭某新城,甲方为某建筑公司,乙方为某门业;单开门、双开门及门套、木线、拉手等共计货款166511元。蔡某述称,当时签完合同、拿回某建筑公司盖章后并未返还给自己,“李某”是项目上的负责人,发票已经交付某建筑公司抵扣税款,自己多次向某建筑公司催要货款未果,才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某门业提交的结算单、发票、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门业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以确定各自权利义务,但结合结算单据所载项目详情、某建筑公司的付款情况以及某门业针对案涉项目向某建筑公司开具发票且发票金额与结算金额一致等信息综合分析,某门业主张与某建筑公司就湘潭某新城相关项目成立事实上的木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定。结算货款金额166511元,某门业认可某建筑公司已付111000元,某建筑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还有其他付款行为,则本院对某门业自认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其主张由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5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损失,交易往来发生于2019年至2022年间,某门业于2022年已经开具发票,又于2023年和项目负责人办理结算手续确认货款总额,某建筑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未能及时履行的,某门业主张自结算日(2023年6月21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2023年6月20日公布为3.55%/年)计付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某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沙市望城区某门业剩余货款5551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6月21日起,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5%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94元,由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