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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与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嘉兴龙飞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5149号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187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125032556。
负责人:杨关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剑、龚斌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长水街道栖溪路东侧3幢(嘉兴市宜德制衣有限公司内)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GBWPU7K。
法定代表人:王鹤明。
被告:嘉兴龙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富润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9GQP30B。
法定代表人:龙江玉。
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兴工业园区十八里东街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9GTPK83。
法定代表人:戚传花。
被告:孙中华,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被告:黄雪忠,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徐海琴,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南湖支行)与被告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健公司)、嘉兴龙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孙中华、黄雪忠、徐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剑、龚斌雪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智健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185937.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11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龙飞公司、燎原公司、孙中华、黄雪忠、徐海琴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被告龙飞公司、燎原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8041高保字第000079-1号、000079-3号)各一份,合同均约定两被告自愿为被告智健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最高额主债权本金金额为4500000元,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孙中华、黄雪忠、徐海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8041高保字第000079-2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中华、黄雪忠、徐海琴自愿为被告智健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最高额主债权本金金额为4500000元,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2014年2月18日,被告智健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8041流借字第GB00049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智健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年利率8.4%;按日计息,按月解析,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18日分两笔向被告智健公司发放借款900000元、600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智健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8041流借字第GB00584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智健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年利率9%;按日计息,按月解析,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智健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智健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8041流借字第GB00600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智健公司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年利率9%;按日计息,按月解析,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智健公司发放借款275000元。上述四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智健公司均未能按期归还。经催收,被告智健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偿还了四笔贷款本金3275000元,并归还了2014年8041流借字第GB00049号合同项下贷款本金6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另三笔贷款欠息经多次催收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六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嘉兴银行南湖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8041流借字第GB00049号、2014年8041流借字第GB00584号、2014年8041流借字第GB006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8041高保字第000079-1号、000079-2号、00007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统结息清单。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催收利息通知书,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向六被告送达并实际催收,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智健公司逾期后仅于2015年7月24日偿还了案涉四笔贷款本金3275000元,并归还了2014年8041流借字第GB00049号合同项下贷款本金6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另三笔贷款欠息合计185937.29元未清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智健公司清偿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龙飞公司、燎原公司、孙中华、黄雪忠、徐海琴对被告智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要求上述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已经过,保证人责任可予免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利息185937.29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1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96元,由被告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清
人民陪审员  徐 超
人民陪审员  周志奇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利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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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