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台华高新染整(嘉兴)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北路143号1幢208室。组织机构代码:66518210-1。
法定代表人:吕兰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华高新染整(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梅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5119713-1。
法定代表人:施幼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伯顺,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审第三人: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工业园区十八里东街278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9087-0。
法定代表人:戚传花。
上诉人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华高新染整(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华公司)、戚伯顺、原审第三人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祥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燎原公司已丧失了债权人身份,无权再处分原有债权,亦不得再接受台华公司的履行。其次,燎原公司向台华公司出具的函,只能证明燎原公司要求台华公司继续向其支付工程款,不能证明燎原公司告知台华公司没有债权转让一事。且从函件最后一句“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由我司承担”来看,该函的性质是保函。该函与补充协议能相互印证,燎原公司与台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减少工程款的支付,明显存在恶意性。最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燎原公司委托祥达公司书面通知台华公司,祥达公司据此履行了通知义务。台华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就不得再向燎原公司支付款项,台华公司事后还向燎原公司付款,不能免除其向祥达公司的支付义务。二、一审并未查清,案涉工程是否真的出现了质量问题。台华公司应当提供相关的第三方机构的检测报告来证明,光凭台华公司与燎原公司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不能证明。三、戚伯顺对本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只要祥达公司未实现本案债权,戚伯顺就应履行保证责任,一审未在本案中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台华公司辩称,一、作为债权人的燎原公司从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台华公司,故债权转让协议对台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祥达公司以自己名义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并自行寄给台华公司,与法律规定不符。台华公司回复祥达公司提出异议,并多次联系燎原公司让其明确债权是否转让,但燎原公司给予否定的答复。二、祥达公司认为台华公司与燎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属于恶意串通不是事实。由于燎原公司一直拒绝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所以台华公司才仍向燎原公司支付结算尾款。三、燎原公司为台华公司施工的工程,在施工合同第九条中有明确的验收标准。燎原公司由于经营状况出现了严重问题,对于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始终无法整改,所以才会与台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质量不合格的内容扣除150万元。如果燎原公司或者祥达公司认为工程是合格的,不应扣款,应当提交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材料。四、至祥达公司提起诉讼时,台华公司已经向燎原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戚伯顺未作答辩。
燎原公司未作陈述。
祥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台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并赔偿祥达公司利息损失(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戚伯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台华公司与燎原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燎原公司承揽台华公司的2#35吨链条锅炉改造成循环硫化床锅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000万元,工期至2014年3月31日前完成并交付台华公司正常使用。双方还对工程的验收、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5日,燎原公司向台华公司确认台华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700万元,并申请要求支付进度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祥达公司与燎原公司、戚伯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燎原公司将其对台华公司的30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祥达公司,以冲抵燎原公司应归还祥达公司的借款本息300万元,燎原公司保证该转让债权的合法、有效和无争议性,转让协议生效后,燎原公司委托祥达公司书面通知债务人台华公司,如因燎原公司的责任(如陈述不实、不予以协助、数次转让等)而造成债权转让无法实际完成的,则应向祥达公司支付转让债权总额10%的违约金,并由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戚伯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二年。2014年12月23日,祥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台华公司发出通知,表示所欠燎原公司的工程价款300万元,燎原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2日转让给了祥达公司,要求台华公司将上述工程价款直接支付给祥达公司。台华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于同年12月25日向祥达公司发出回复函,明确表示燎原公司所承揽的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且也未收到燎原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告知,祥达公司无权要求台华公司支付款项。2015年2月11日,燎原公司向台华公司书面通知台华公司将燎原公司承揽的2#35吨链条锅炉改造成循环硫化床锅炉工程项下的工程价款依旧支付给燎原公司。同日,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一份,对燎原公司所承揽的2#35吨链条锅炉改造成循环硫化床锅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因工程存在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标、冷渣机质量不合格,扣除货款及违约金150万元后,合同总结算金额为850万元,燎原公司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并将工程的相关证件及资料交于台华公司,每延迟一天扣除1万元,以此累计。台华公司同意不再保留质保金,于协议生效后支付135万元,燎原公司办理完毕工程的相关手续并将证件及相关资料交于台华公司后支付15万元。2015年2月12日,台华公司向燎原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135万元,2015年8月13日又支付了14万元。祥达公司认为燎原公司已将其在台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其,遂成讼。
一审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该债权转让通知应当由债权人通知,如由受让人通知的,债务人不持异议,且得到债权人的认可的,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未经得债权人认可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也不发生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转让通知由受让人通知而非由债权人通知,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案中祥达公司与燎原公司及戚伯顺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后,作为债权人的燎原公司并未通知债务人即台华公司,而实际中受让人即本案祥达公司通知了台华公司,但台华公司在接到祥达公司的通知后提出了异议,认为债权人燎原公司并未通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且嗣后也未得到燎原公司的确认,反而通知台华公司该债务继续向其履行。虽然祥达公司与燎原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由燎原公司委托祥达公司代为通知,但该通知相对于债务人来讲仍需得到债权人的确认,但本案中也未得到债权人的确认,故该债权转让对台华公司并不发生效力。台华公司仍可以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向燎原公司履行其债务,该履行为适当履行,债权受让人即本案祥达公司直接对债务人台华公司主张权利的,其可以拒绝履行。故对祥达公司主张要求台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债权转让并无不得转让的情形,该转让协议对祥达公司及燎原公司、戚伯顺之间仍然有效。现因燎原公司的行为造成债权转让无法实现,燎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戚伯顺为祥达公司与燎原公司的债权转让提供担保,并未为台华公司履行债务行为提供保证,故戚伯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非本案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祥达公司如认为戚伯顺应承担民事责任,可另行主张。戚伯顺、燎原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560元,由祥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台华公司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明确了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是收到原债权人的通知。而本案中系债权受让人祥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台华公司寄送通知,不论祥达公司是否受原债权人燎原公司委托进行通知,均不符合上述规定,在此情况下,台华公司对通知的效力提出异议并向燎原公司求证债权转让是否属实并无不妥。燎原公司回复台华公司要求工程款仍然支付给燎原公司,表明其否认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台华公司并未收到合法有效的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之后,台华公司就工程款结算与燎原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并向燎原公司付清余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债务已经结清。祥达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形成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祥达公司一审请求戚伯顺就台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经查,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戚伯顺系为燎原公司转让债权提供担保,并非是为台华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担保,且台华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承担付款责任,故祥达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至于戚伯顺是否应当为燎原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祥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翔
审 判 员  汪先才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