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台华高新染整(嘉兴)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61号
原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北路143号1幢208室。
法定代表人:吕兰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巧荣、汪俊晶,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华高新染整(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梅北路。
法定代表人:施幼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秀靥,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第三人: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工业园区十八里东街278号。
法定代表人:戚传花。
原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建设公司)诉被告台华高新染整(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华染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耘、人民陪审员吕仁甫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台华染整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建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俊晶、被告台华染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燎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达建设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台华染整公司与燎原建设公司签订了2#35吨链条锅炉改造成循环硫化床锅炉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燎原建设公司承建台华染整公司的2#35吨链条锅炉改造成循环硫化床锅炉工程,工程造价为1000万元,工期至2014年3月31日前必须完工交付给台华染整公司正常使用,该合同签订后,燎原建设公司即依合同约定履行并完成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燎原建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燎原建设公司将其对台华染整公司的30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冲抵燎原建设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该协议生效后,燎原建设公司委托原告书面通知台华染整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宜,该协议生效后,由***对该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3日向台华染整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但台华染整公司却一直无理由拒绝支付,***也未按约定对该债权转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1.台华染整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台华染整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的燎原建设公司对台华染整公司的债权并没有依法转让。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需要履行的义务有明确规定,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是祥达建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并自己邮寄给台华染整公司,告知燎原建设公司已将其对台华染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祥达建设公司,这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台华染整公司在收到后就回复了祥达建设公司,案涉的工程未通过验收,台华染整公司也从未收到燎原建设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告知,所以祥达建设公司无权要求台华公司支付货款。而祥达建设公司在收到台华染整公司的回复后,仍未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燎原建设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台华染整公司。事实上,台华染整公司在收到祥达建设公司的通知书后,多次询问燎原建设公司,而燎原建设公司始终不愿意向台华染整公司明确债权转让的事实,反而在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书面的函件,说工程项下的工程款仍旧支付给燎原建设公司,说明燎原建设公司向台华染整公司明确债权不转让,由其与台华染整公司结算。退一步讲,即使是祥达建设公司与燎原建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存在的,按照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人是燎原建设公司,祥达建设以自己的名义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与法律规定不符。台华染整公司认为谁寄发通知书关系不大,但作出同意债权转让的书面文件,必须由燎原建设公司作出,否则,除债权人之外的其他人发通知,债权转让并没有发生效力。二、台华染整公司与燎原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台华染整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燎原建设公司。因燎原建设公司始终不愿意出具债权已经转让给祥达建设公司的书面文件,2015年2月11日台华染整公司与燎原建设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合同总价850万元,除已付750万元外,扣除燎原建设公司主动要求扣除的10000元,其余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燎原建设公司。截止祥达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台华染整公司已经不欠燎原建设公司款项,燎原建设公司所欠祥达建设公司的款项,祥达建设公司应向燎原建设公司主张。请求驳回祥达建设公司对台华染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人燎原建设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祥达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祥达建设公司与燎原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债权转让的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协议生效后,由燎原建设公司委托祥达建设公司书面通知债务人即台华染整公司,且燎原建设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对该债权转让协议向祥达建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债权转让的金额在2014年12月22日发生转让效力的事实。
经质证,台华染整公司对这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祥达建设公司与燎原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在庭审前,台华染整公司从来没有见到过该债权转让协议,祥达建设公司所寄给台华染整公司的通知书是原件,所附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复印件,对债权转让协议不认可。
2.通知书一份、回复函一份,证明祥达建设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台华染整公司,台华染整公司已收到了祥达建设公司向台华染整公司发送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祥达建设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台华染整公司已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产生了效力。
经质证,台华染整公司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通知书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从通知书的内容看,祥达建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通知台华染整公司,台华染整公司欠燎原建设公司的300万元工程款已经转让给了祥达建设公司,这样的做法与合同法对债权让与的规定有冲突,让与权利必须是权利人作出,祥达建设公司无权将燎原建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其自己,债权转让必须要有债权人作出同意转让的文件并通知债务人后才发生效力,故台华染整公司在收到函后两天就书面回复了祥达建设公司,表示案涉工程未验收,未结账,台华染整公司也从未收到燎原建设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告知。
3.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从合同约定的工期看,该工程已竣工。
经质证,台华染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合同项下的债权的,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权利凭证的原件,而燎原建设公司并没有把其对台华染整公司的债权权利凭证交付给祥达建设公司,且实际上燎原建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工程未按期竣工,也有质量问题。
被告台华染整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供了下列证据:
1.回复函、邮政快递寄件凭证各一份,证明台华染整公司在收到祥达建设公司以其自身名义作出的通知书(原件)及附件《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后,立刻书面回复祥达建设公司,表示工程未验收,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另台华染整公司也未收到燎原建设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告知,原告无权向台华公司主张的事实。
经质证,祥达建设公司对邮政快递寄件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台华染整公司已经确认收到了祥达建设公司所寄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原件,台华染整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已经知道祥达建设公司与燎原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且祥达建设公司已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
2.燎原建设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给台华染整公司的函一份,证明在祥达建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制作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台华染整公司多次询问燎原建设公司的情况下,燎原建设公司一直不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书面函告台华染整公司债权不转让的事实。
经质证,祥达建设公司对函不知情,并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是真实的,但从内容上看,燎原建设公司并没有说明祥达建设公司与燎原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债权转让,只是向台华染整公司出具了保函,要求将前述已经发生债权转让效力的协议项下的金额仍旧支付给燎原建设公司,而债权转让协议对祥达建设公司、燎原建设公司及台华染整公司均已发生了法律效力,故燎原建设出具该份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
3.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付款通知书二份、收据二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5日,台华染整公司已支付了700万元,台华染整公司与燎原建设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50万元,尚余150万元,因燎原建设公司不能向台华染整公司提供完整的设备及竣工验收资料,主动要求扣除1万元后,台华染整公司已将149万元支付给了燎原建设公司,结清了所有工程款项。
经质证,祥达建设公司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补充协议、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补充协议并不知情,且补充协议是2015年2月12日所签订,属于台华染整公司与燎原建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祥达建设公司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且签订补充协议是在债权转让发生了法律效力之后所签,补充协议项下的标的金额是属于祥达建设公司的权益,台华染整公司依旧向燎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能免除其继续对祥达建设公司履行债权转让协议项下金额的义务。对付款通知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即使真实,也不能免除台华染整公司继续向祥达建设公司履行支付的义务。
被告***、第三人燎原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祥达建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台华染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协议相对方即第三人燎原建设公司、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被告台华染整公司、***、第三人燎原建设公司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祥达建设公司所提供证据2、3,被告台华染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台华染整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祥达建设公司对其中的回复函无异议,且回复函与邮政快递寄件凭证以能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台华染整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祥达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该函的出具人即第三人燎原建设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祥达建设公司及第三人燎原建设公司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台华染整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祥达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原告祥达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燎原建设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台华染整公司与燎原建设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燎原建设公司承揽台华染整公司的2#35吨链条锅炉改造成循环硫化床锅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000万元,工期至2014年3月31日前完成并交付台华染整公司正常使用。双方还对工程的验收、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5日,燎原建设公司向台华染整公司确认台华染整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700万元,并申请要求支付进度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燎原建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燎原建设公司将其对台华染整公司的30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冲抵燎原建设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300万元,燎原建设公司保证该转让债权的合法、有效和无争议性,转让协议生效后,燎原建设公司委托原告书面通知债务人台华染整公司,如因燎原建设公司的责任(如陈述不实、不予以协助、数次转让等)而造成债权转让无法实际完成的,则应向原告支付转让债权总额10%的违约金,并由燎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二年。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台华染整公司发出通知,表示所欠燎原建设公司的工程价款300万元,燎原建设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2日转让给了原告,要求台华染整公司将上述工程价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台华染整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于同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出回复函,明确表示燎原建设公司所承揽的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且也未收到燎原建设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告知,原告无权要求台华染整公司支付款项。2015年2月11日,燎原建设公司向台华染整公司书面通知台华染整公司将燎原建设公司承揽的2#35吨链条锅炉改造成循环硫化床锅炉工程项下的工程价款依旧支付给燎原建设公司。同日,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一份,对燎原建设公司所承揽的2#35吨链条锅炉改造成循环硫化床锅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因工程存在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标、冷渣机质量不合格,扣除货款及违约金150万元后,合同总结算金额为850万元,燎原建设公司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并将工程的相关证件及资料交于台华染整公司,每延迟一天扣除1万元,以此累计。台华染整公司同意不再保留质保金,于协议生效后支付135万元,燎原建设公司办理完毕工程的相关手续并将证件及相关资料交于台华染整公司后支付15万元。2015年2月12日,台华染整公司向燎原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135万元,2015年8月13日又支付了14万元。原告认为燎原建设公司已将其在台华染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其,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该债权转让通知应当由债权人通知,如由受让人通知的,债务人不持异议,且得到债权人的认可的,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未经得债权人认可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也不发生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转让通知由受让人通知而非由债权人通知,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燎原建设公司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后,作为债权人的燎原建设公司并未通知债务人即台华染整公司,而实际中受让人即本案原告通知了台华染整公司,但台华染整公司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提出了异议,认为债权人燎原建设公司并未通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且嗣后也未得到燎原建设公司的确认,反而通知台华染整公司该债务继续向其履行。虽然原告与燎原建设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由燎原建设公司委托原告代为通知,但该通知相对于债务人来讲仍需得到债权人的确认,但本案中也未得到债权人的确认,故该债权转让对台华染整公司并不发生效力。台华染整公司仍可以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向燎原建设公司履行其债务,该履行为适当履行,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直接对债务人台华染整公司主张权利的,其可以拒绝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台华染整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债权转让并无不得转让的情形,该转让协议对原告及燎原建设公司、***之间仍然有效。现因燎原建设公司的原告造成债权转让无法实现,燎原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原告与燎原建设公司的债权转让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可主张要求燎原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由***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原告主张要求***对其主张要求台华染整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燎原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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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林春
审 判 员  王 耘
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池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