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嘉民终字第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代理人:吴立新、戚建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禾平街**。组织机构代码:14652327-7。
法定代表人:张永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忠华、王勤康,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园区十八里东街**织机构代码:67479087-0。
法定代表人:戚传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中心构代码:14648324-4。
法定代表人:李贵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小群、范润东,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开投资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2日8时42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空车)沿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塘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兴,因路面沉降不平形成坑洞,导致电动三轮车颠簸后侧翻,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3月7日,经司法鉴定***伤情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
2015年2月6日,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事故证明载明:事发路段的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由燎原公司施工建设,工期为2013年7月28日至8月28日,此工程路面开挖未经相关部门行政审批。经开投资公司负责塘汇路路面养护。
原审另查明,事发路段的污水管网改造工程于2013年10月25日由燎原公司向建设单位嘉兴市南洋职业技术学院报请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1月3日,经开投资公司、永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经开投资公司将嘉兴市嘉北街道、塘汇街道范围内的路、雨污水井盖、人行道、桥梁栏杆、零星标线的市政基础设施养护工程发包给永联公司完成,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730天,合同价为719070元。
***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审认定的证据,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和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的物质性损失为:1、医疗费10032.36元;2、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4、误工费11640元(120天×97元/天)5、护理费2910元(30日×97元/天);6、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7、交通费300元(酌定);8、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89529.3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开投资公司、永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证实经开投资公司系事发路段的管理人,永联公司承包事发路段的日常养护工程。永联公司疏于管理,未能保持事发路段路面平整,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永联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实际管理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要求经开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经开投资公司并非事发路段的实际管理人,***此项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反之,经开投资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经开投资公司、永联公司提出***在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责任,因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未载明***系无证驾驶,且***是否无证驾驶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经开投资公司和永联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信。
燎原公司系事发路段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已在事发前经过竣工验收,燎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只需对工程质量负责,不负责事发路段的管理和养护,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因该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要求燎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反之,燎原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原审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理由,本案案由应由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调整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作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并且遇情况处置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可适当减轻永联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永联公司的赔偿能力,原审酌定永联公司向***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责任。***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理由,原审不予支持。
对***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嘉兴市院住院,应按15元/天计算,原审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元。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伤残程度及永联公司赔偿能力,酌定为7000元。***的物质性损失合计189529.36元,永联公司应赔偿132670.55元(189529.36元×7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39670.55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永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39670.5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9元,由***负担647元,永联公司负担1502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原审判决宣告后,***、永联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原审认定经开投资公司是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却判令其不承担责任,判决明显错误。经开投资公司对涉案道路负直接维护管理责任,而永联公司基于和经开投资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承担间接管理责任。两者均为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经开投资公司和永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经开投资公司和永联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第三人,经开投资公司不能因此免除其直接管理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经开投资公司和永联公司连带赔偿***139670.55元。
针对***的上诉,永联公司答辩称其只应对总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
永联公司上诉称,一、***对本次事故具有较大过错,应自负50%的责任。1、根据嘉兴市《关于加强四(三)轮电动车管理的通告》规定,全市范围禁止(四)三轮电动车违法生产、销售和上路行驶。***驾驶车辆为电动三轮车,根据原审中提供的录像资料,该车辆为无牌车辆,不应上路行使。***的电动三轮车操作证属于打印件,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加盖的印章,身份证号码也不一致,也未载明证照发放时间和有效期限。***属于无牌无证驾驶,对自身安全和行人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事发地点路面宽阔,视线良好,车辆遇路面沉降后侧翻的重要原因在于***车速过快,自身处置不当。二、燎原公司未经审批对事故路段进行开挖和回填,属于违法施工,并造成事故路段路面沉降不平,其应对施工路段沉降不平承担责任。另外,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我国对工程实施保修责任制度,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九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完工后2年。燎原公司提请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尚未超过保修期。燎原公司违法施工造成事故路面沉降不平,且在保修期内未对路面沉降尽到修复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永联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
针对永联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永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法律规定,永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故应驳回永联公司的上诉。另外,***不存在过错,但原审判令***自负部分责任,***也表示尊重原审判决。综上,请求驳回永联公司的上诉。
针对***、永联公司的上诉,经开投资公司答辩认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主体系永联公司,应由永联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燎原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1、燎原公司应否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2、***自负的责任比例大小。3、经开投资公司应否对永联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燎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将路面予以恢复,***也并非因路面开挖而遭受损害。因此,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燎原公司开挖路面的行为无关。本案事故发生距燎原公司恢复路面之时已逾一年,而事发道路系公共通行道路,过往车辆较多,路面发生沉降也不能当然推定系燎原公司施工不当所致。永联公司认为该坑洞系燎原公司施工不当所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公路的日常巡护应由永联公司承担,燎原公司对该路段不具有巡护义务,即使燎原公司对路段负有保修义务,其承担保修责任的前提也是接到相关主体的维修通知。因此,永联公司主张本案事故系燎原公司施工不当且未履行保修义务而导致,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人的责任比例。永联公司主张***存在违法上路以及违法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但永联公司援引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主张***系违法上路行驶,缺乏依据。另外,永联公司有关***从事非法运输经营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而且是否从事非法运输经营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关联性,其以此为由主张***对事故负有重大过错,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遇情况处置不力,并以此减轻了赔偿义务人30%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妥当,永联公司认为***应自负50%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开投资公司虽然系涉案道路路面的养护主体,但其将该道路的养护工程发包给永联公司,故涉案道路的实际管理人系永联公司,永联公司对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瑕疵,导致损害的发生,其对本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相关法律规定,经开投资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选任或指示方面的过错,但***并未举证证明经开投资公司存在上述过错,故***要求经开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另外,需指出的是,***上诉援引的法律条款在本案中并无适用之余地。道路出现较小坑洞并不等同于道路存在施工缺陷,况且该条文所指的道路施工者应为整条道路的施工者,而燎原公司只是临时将道路开挖并回填,其并非整条道路的施工者。因此,***要求经开投资公司对永联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永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负担1098元,由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进良
审判员 谭 灿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