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嘉南执民字第30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土地等财产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处置完毕,但不足以清偿在建工程款、抵押债权等优先债权;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嘉兴市康桥花园23幢2201室的房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完毕,但所得拍卖款项不足以清偿该案的抵押债权;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嘉兴市康桥花园23幢406室的房产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嘉兴市青龙街嘉房102室的房产已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本案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现二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在限期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嘉南执民字第30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