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1民终355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曾用名**)。
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南宁白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宁白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2民初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2民初1***3号民事裁定,裁定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小包工头,没有合法承包工程的资质,不可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该是劳务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本身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也承认了欠款的事实,并非围绕合同履行而发生的纠纷,本案是被上诉人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的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是双方对于合同本身的价款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物权纠纷、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作条规定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了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七个工程项目,后该七个工程项目均已交付使用,且双方对七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一并进行了结算。由于双方约定的其中的白龙公园加盖办公室工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属于一审法院司法管辖区域,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约定的其余六个工程项目分布在各个不同的行政区域,由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一审法院据此建议上诉人按照工程项目所在地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是,考虑到为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所涉七个工程项目工程款所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2民初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