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某、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05民初1615号
原告: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9279F。
法定代表人:牛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翟某,均系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99946365Q,住所地: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1,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某2,住石嘴山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1503241XE。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男,满族,1965年6月30日出生,系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花园17-3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中某(以下简称:中陆港公司)、被告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基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陆港公司支付工程款94760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59959元,并自2020年7月22日至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以947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商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中陆港公司与原告基础工程公司签订《惠农区全民健身中心》碎石挤密桩《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6年9月23日,该工程交付完工,后经工程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147600元,其中被告中陆港公司已支付20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947600元。另,被告商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经查,2016年8月9日,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与基础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惠农区全民健身中心工程的碎石挤密桩部分,分包给基础工程公司施工。2018年9月5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宁02破(预)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苏勇对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9月29日,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陆港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基础工程公司于2020年9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商建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基础工程公司是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苏勇对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诉至本院向中陆港公司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基础工程公司应先向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若申报债权未果,方可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涉案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68元,退还原告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裁定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连建峰
审判员 刘 艳
审判员 徐小燕
二O二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 芳
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