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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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2执异2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满族,宁夏商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嘉丰园小区xxx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一、异议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1、2014年4月27日,异议人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约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惠农区嘉丰园小区xxx号的房屋安置给异议人,异议人的拆迁安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2、在法院查封前,异议人已合法占有了涉案房屋。3、涉案房屋未能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过错不在异议人。因***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楼盘与施工方有争议,导致涉案楼盘一直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因此导致异议人的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该过错不在异议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29条规定,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请求中止对石嘴山市惠农区嘉丰园小区xxx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20)宁02执保21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20)宁02民初114号民事裁定,于2020年12月18日对案涉的房屋依法进行了查封。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1份、接房协议1份、宁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采暖费)1张、收据1张、水费单2张等证据。***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石政办发[2013]63号文件》、《石嘴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石住房城管发[2010]166号文件》、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本案被执行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法、有效,***以拆迁安置的形式取得案涉房屋,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嘉丰园小区xxx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卜东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