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财保10号
申请人:**,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申请人: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15000.00元予以保全。申请人**以其购买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15000.00元,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3095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