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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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202执17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1967年09月06出生,住宁夏灵武市。。

被执行人: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被执行人: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2民终7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缴款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251768元,承担执行费14918元。在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通过提交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名下在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后被执行人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与宁夏锦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宁夏锦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苑、904号、1004号、1104号四套商品房提供担保,作为解除冻结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本账户的执行担保,本院对上述房屋依法进行了查封,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本账户的冻结。2021年12月1日,灵武市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留、提取**在本院的相应债权。因查封的上述房屋现不具备评估、拍卖等处置条件,故我认为应该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房屋具备处置条件后进行处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查控的财产暂不具备评估、拍卖等处置条件,待具备评估、拍卖条件后再行处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梁宗权
审判员刘洋
审判员胡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