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灵武市法院)(2021)宁0181民初8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武口区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灵武市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所列的上诉人**地址“灵武市花雨湖滨D区15-3-102”和上诉人**身份证户籍地在灵武市认定本案应在灵武市法院审理,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2019年起就居住在石嘴山市××区,虽未改变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但该地址是上诉人的现住所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常居住地。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中的地址是上诉人的原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大武口区卧龙湾14-5-301室已居住一年以上,该地址是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由大武口区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已生效(2019)宁0202民初1743号、(2019)宁02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列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花雨湖滨D区15-3-102室”,且上诉人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上述案件诉讼时,并未对其住所地提出异议,由此可证实其认可该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上诉人向灵武市法院提交的购房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购买了该房屋,但不能证明其已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宁夏灵武市××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花雨湖滨D区15-3-102室”、“梧桐树乡杨洪桥村六队号”均属于灵武市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灵武市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建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