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81民初2554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君,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平街北侧枣园湖畔****楼**房。
法定代表人:徐元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凤,女,该公司财物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东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君、刘小青及宁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凤、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东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943317.26元,利息416409.7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2359726.96元;2.判令宁东建设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宁东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6月21日与宁东建设公司就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镇河塔片区一标段)18#、21#、19#、20#、22#、23#楼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该工程,宁东建设公司扣除1.5%的管理费及税金后按进度付款,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1月20日,双方当事人就未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宁东建设公司向***出具了明细表,镇河塔片区一标段未付工程款为1943317.26元,后经***多次催要,宁东建设公司均未予支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宁东建设公司辩称:1.***所诉双方就未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宁东建设公司出具明细表及镇河塔片区一标段未付工程款为1943317.26元与事实不符。2016年1月20日,双方并未就未付工程款进行过结算,未付工程款1943317.26元系***虚构,***所持有的明细表系其在担任宁东建设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制作打印,且是在宁东建设公司财物人员、工程结算人员和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欺骗等方式加盖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和结算效力,应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2.双方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其中18#楼合同约定造价5031435.6元,审计核减造价161932.88元,宁东建设公司实际应付工程结算价款4869502.72元;19#楼合同约定造价4331566.8元,审计核减造价126791.26元,宁东建设公司实际应付工程结算价款4204775.54元;20#楼合同约定造价2880118.8元,审计核减造价78428.65元,宁东建设公司实际应付工程结算价款2801690.15元;21#楼合同约定造价3877776元,审计核减造价154579.46元,宁东建设公司实际应付工程结算价款3723196.54元;22#楼合同约定造价6248592元,审计核减造价162569.17元,宁东建设公司实际应付工程结算价款6086022.83元;23#楼合同约定造价4736736元,审计核减造价138486.6元,宁东建设公司实际应付工程结算价款4598249.4元,以上合同约定总造价27106225.2元,审计核减造价822788.02元,宁东建设公司实际应支付***结算价款26283437.18元。3.付款情况: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期间,宁东建设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25798724.74元(含扣款3490104.6元,其中扣除管理费374787.4元,扣除税金1393868.3元,扣除门款279280元,扣除其他费用707168.9元,扣除借款735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84712.44元(26283437.18元-25798724.74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应扣除管理费7270.69元(484712.44元×1.5%),扣除税金26465.3元(484712.44元×5.46%),扣除维修费80910元,合计扣款114645.99元,实际下剩应付工程款为370066.45元。4.实际下剩应付工程款370066.45元为保修款,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工程款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结束30日内将下剩5%工程款付清,按照工程造价26283437.18元计算5%为保修金1314171.85元,但现在实际下欠370066.45元,且建设方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至今拖欠宁东建设公司工程款(质保金)2687062.89元和利息34209元,经灵武市人民法院(2019)宁0181民初68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的镇河塔片区一标段工程项目保修期满的时间自2020年5月3日起计算,该判决生效后,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因资金困难至今未向宁东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诉请支付下剩工程款和利息2359726.96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宁东建设公司现实际欠款金额为370066.45元,且为保修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各工程明细表》,宁东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双方并未结算,该明细表系***自行制作并欺骗盖章所得,该主张虽有其公司员工殷展宏和王艳凤所书的情况证明进行佐证,但殷展宏和王艳凤系宁东建设公司在职员工,其二人承诺证明的效力与书面证据的效力相较较弱,不足以推翻***提交的加盖了宁东建设公司印章的书面证据,对该份书证予以采信;2.宁东建设公司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异议,予以采信;3.《镇河塔片区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灵审投发〔2016〕169号《灵武市审计局关于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工程(镇河塔片区一标段)结算审核的函》,能够证实灵武市审计局委托华诚博远(北京)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镇河塔片区一标段进行了结算审核,涉案的六栋楼审计审减金额为822788.02元,但不能证实该审减金额应当从双方约定的结算金额中扣除,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4.宁东建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相关手续,欲证实2013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共计向***支付工程款25798724.74元,该主张与***提交的工程款明细表中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已付款25147024.74元相差651700元,经庭后核账,宁东建设公司称该差额为2016年2月4日向***已支付的501700元和150000元进度款,***对2016年2月4日收到工程款501700元认可,但对之前扣除的进度款150000元不认可,称其一直未收到该笔款项,宁东建设公司扣除的进度款应在工程达到进度标准后予以支付,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故宁东建设公司不应在已付款金额中仍计算扣除150000元进度款,本院对已付款金额确认为25648724.74元(25798724.74元-150000元),关于扣除维修费80910元的证据,***仅认可2016年10月11日由其签字的25163.5元,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5.宁东建设公司提交的(2019)宁0181民初688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系宁东建设公司与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与本案合同无关联性,不予采信;6.宁东建设公司提交的《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文件》、《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公章使用登记簿》,能够证实***系宁东建设公司员工,2012年3月10日任命副总经理职务,但不能证实***提交的工程明细表系其自行制作后利用职务之便私盖公章,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7.宁东建设公司提交的《鑫盛绒都家苑A区商业房施工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8.宁东建设公司提交的(2020)宁0181民初399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案外人吴尚贵从宁东建设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包含在宁东建设公司向***的已付款中,***对该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宁东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王会和余金河各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分别约定王会承包工程为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18#、21#楼,余金河承包工程为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19#、20#、22#、23#楼,承包范围依据宁东建设公司与政府签订承包范围,工程期限为建设方与宁东建设公司签订的工期,建筑面积按照建设方及房管局测绘中心审定面积为准,双方约定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依据公司制定:甲方(宁东建设公司)扣除管理费1.5%及税金后按进度付款。工程完成一层封顶付工程总造价10%工程款,工程完成四层封顶付工程总造价15%工程款,工程完成主体封顶付工程总造价1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总造价25%工程款。工程完成资料备案付工程总造价30%工程款,按照国家规定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结束30日内将下剩5%工程款付清,单价面积造价为18#楼1140元/m2,21#楼1200元/m2,19#楼1140元/m2,20#楼1140元/m2,22#楼1120元/m2,23#楼1200元/m2,工程保修执行国家相关标准,期限为两年,保修期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王会、余金河对所承包的工程开始进行施工,2014年4月,由于王会和余金河对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接手以上合同涉案的六栋楼工程,并在两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上签字,之后由其完成了涉案六栋楼的建设工程。宁东建设公司就涉案的六栋楼工程,包括其应扣除的管理费、税金、门款、借款及其他款项,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共向***支付工程款25648724.74元,其中实付工程款为22308620.14元,***对宁东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付给案外人王会、余金河、吴尚贵的款项均予以认可。另,灵武市审计局于2015年11月委托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就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工程镇河塔片区一标段进行结算审核,审核报告中明确18#楼建筑面积为4413.54m2,19#楼建筑面积为3799.62m2,20#楼建筑面积为2526.42m2,21#楼建筑面积为3231.48m2,22#楼建筑面积为5579.1m2,23#楼建筑面积为3947.28m2。
另查明,涉案的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工程镇河塔片区一标段,18#楼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19#楼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20#楼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21#楼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22#楼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23#楼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工程镇河塔片区一标段基础设施项目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经发包方、承包方及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六栋楼的应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核减,***与宁东建设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为多少。首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的两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均予以认可,该两份合同是当事人就案涉工程建设达成一致意见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一致选定为第2种方式,即“依据公司制定付款方式:甲方扣除管理费1.5%及税金后按进度付款……。单位面积造价为18#楼1140元/m2,21#楼1200元/m2,19#楼1140元/m2,20#楼1140元/m2,22#楼1120元/m2,23#楼1200元/m2”,该部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六栋楼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故工程款应按照固定单价乘以实际施工面积所得,与最终审计核减的工程价款并无关联;其次,***系建设中途进入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对***作为承包人承继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均无异议,故双方就工程价款所达成的固定单价应予适用,宁东建设公司抗辩结算价款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核减的意见,与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六栋楼的工程结算价款分别为18#楼5031435.6元(1140元/m2×4413.54m2),19#楼4331566.8元(1140元/m2×3799.62m2),20#楼2880118.8元(1140元/m2×2526.42m2),21#楼3877776元(1200元/m2×3231.48m2),22#楼6248592元(1120元/m2×5579.1m2),23#楼4736736元(1200元/m2×3947.28m2),以上共计27106225.2元,***主张应付工程总价款为27090342元,该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就应付工程价款按照27090342元予以确认。
关于宁东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宁东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已支付工程款25648724.74元,下剩1441617.26元(27090342元-25648724.74元)未予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当扣除1.5%的管理费和5.46%的税金,即扣除管理费21624.26元和税金78712.3元。宁东建设公司主张还应扣除维修费80910元,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工程镇河塔片区一标段基础设施项目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两年,即涉案工程保修期于2017年6月30日期满,对***认可2016年10月11日其签字确认的25163.5元予以扣除,宁东建设公司主张的下剩维修费中,2017年4月15日的维修费13487元仅有宁东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宁东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维修费是由于***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笔费用不应扣除,宁东建设公司主张的其他维修费产生时间均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且该部分费用均无***签字,故对宁东建设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本院按照25163.5元予以扣除。双方合同约定以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保修期结束后30日内付清,现合同约定的5%质量保证金已达到支付条件,故本案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金、维修费后,宁东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1316117.2元(1441617.26元-21624.26元-78712.3元-25163.5元),该笔工程款均为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主张宁东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943317.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316117.2元。
关于***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和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涉案工程所下欠工程款均为质保金,支付日期为保修期满后30日内,即本案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前,***主张自2016年1月20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2017年7月31日起予以支持,2019年8月19日前以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6117.2元,并以1316117.2元为基数,支付2017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的利息(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8元,由原告***负担9372元,被告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小燕
人民陪审员 陶自楠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