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81民初7389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
被告:灵武市卫生健康局。
法定代表人:年某。
原告**与被告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东建设公司)、**、灵武市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东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武市卫生健康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920元及利息78474元,合计247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挂靠宁东建设公司承包了灵武市卫生健康局发包的灵武市马家滩镇卫生院建设工程。2013年9月17日,被告**、灵武市卫生健康局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的灵武市马家滩镇卫生院供暖锅炉、室外供热管网、无塔上水系统安装工程,系**与灵武市卫生健康局经合法招标的工程,现灵武市卫生健康局同意由原告承包施工;该工程实际造价以工程决算为准;原告分包的工程由**连同灵武市卫生院建设工程一并与灵武市卫生健康局进行结算,决算书应明确原告分包工程的决算价款;灵武市卫生健康局明确支付原告分包的供暖锅炉、室外供热管网、无塔上水系统安装工程款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现工程早已竣工且投入使用。经三被告决算,原告分包的工程造价为344629.15元。决算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25709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6892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宁东建设公司以灵武市卫生健康局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宁东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与被告宁东建设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灵武市卫生健康局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与宁东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宁东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宁东建设公司只负责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起诉的涉案工程**至今未与原告结算,也未向宁东建设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结算及工程发票等相关资料,同时被告灵武市卫生健康局未按与宁东建设公司的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宁东建设公司于2019年8月起诉灵武市卫生健康局,后经法院判决及执行后才向宁东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宁东建设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80万元,故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涉案工程未结算,同时也未向宁东建设公司提交工程合法的票据,宁东建设公司无法向**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宁东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宁东建设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并非招标文件中所列的项目,原告的工程直接从灵武市卫生健康局承包,与被告**不产生任何的法律关系,前期被告**按照灵武市卫生健康局指示,先行垫付原告15万元的款项,**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并不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承揽的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对于马家滩工程的结算价格是以审计价格为准,对于原告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的审计价并未单列开,所以诉状中原告请求工程款的数额有误。马家滩工程经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8月执行,执行款支付给了宁东建设公司,因税费改革,宁东建设公司要扣除80余万元的税金,故原告也应该重新扣除税费。
被告灵武市卫生健康局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宁东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1付款凭证两张(复印件)、证据2付款回单一份(复印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承包合同》能够证明2013年9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乙方承包甲方中标建设的马家滩镇卫生院供暖锅炉、室外供热管网、无塔上水系统安装工程,工程预算总价288610元,其中供暖锅炉及安装预算总造价198000元,室外供热管网预算总造价74850元,无塔上水系统安装预算总造价15760元,实际造价以工程决算为准;乙方承包的工程与甲方承建的工程一并由甲方统一与灵武市卫生局进行结算,决算书应明确乙方承包工程的分项决算价款,灵武市卫生局明确支付乙方承包的供暖锅炉、室外供热管网、无塔上水系统安装工程款项,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给乙方,逾期未支付的,甲方每天要承担应付款总额5%的滞纳金;乙方按付款进度支付甲方2%的管理费,并照章纳税(税率为工程总价的5.46%),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订货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灵武市审计局调取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够证实2014年8月8日,经灵武市卫生局与宁东建设公司审定,灵武市马家滩卫生院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造价为1895278.72元,锅炉安装工程造价为344629.15元,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挂靠宁东建设公司承建了由灵武市卫生健康局发包的灵武市马家滩卫生院综合楼及附属用房工程。2013年9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中标建设的马家滩镇卫生院供暖锅炉、室外供热管网、无塔上水系统安装工程,工程预算总价288610元,其中供暖锅炉及安装预算总造价198000元,室外供热管网预算总造价74850元,无塔上水系统安装预算总造价15760元,实际造价以工程决算为准;乙方承包的工程与甲方承建的工程一并由甲方统一与灵武市卫生局进行结算,决算书应明确乙方承包工程的分项决算价款,灵武市卫生局明确支付乙方承包的供暖锅炉、室外供热管网、无塔上水系统安装工程款项,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给乙方,逾期未支付的,甲方每天要承担应付款总额5%的滞纳金;乙方按付款进度支付甲方2%的管理费,并照章纳税(税率为工程总价的5.46%)。2014年8月8日,经灵武市卫生局与宁东建设公司审定,灵武市马家滩卫生院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造价为1895278.72元,其中锅炉安装工程造价为344629.15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灵武市卫生健康局已向宁东建设集团付清了涉案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与**签订《承包合同》,分包了马家滩镇卫生院供暖锅炉、室外供热管网、无塔上水系统安装工程,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款的金额,经灵武市卫生局与宁东建设集团审定,锅炉安装工程造价为344629.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合同约定的2%的管理费、5.46%的税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919.82元(344629.15元-15万元-344629.15元×2%-344629.15元×5.46%=168919.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涉案工程结算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被告**应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9年11月25日,利息为58686元(168919.82元×6.55%÷365天×1936天=58686元),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挂靠宁东建设集团承建马家滩卫生院的建设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宁东建设集团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灵武市卫生健康局作为发包方已付清了涉案工程款,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被告灵武市卫生健康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919.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686元,合计227605.82元;
二、被告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5元,由原告**负担406元,由被告**、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徐凤梅
人民陪审员 买长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杨晓帆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