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5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平街北侧枣园湖畔A区23#005-2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1)宁0181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21)宁0181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宁东建设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错误。被上诉人**1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不存在欠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况,**1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权判决上诉人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1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总价为148448.22元及**应向**1支付工程款48448.22元等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属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1在起诉状中自认**欠付的款项性质为劳务费,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1只能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1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并不欠付工程款,上诉人无须承担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防水工程承包协议》无效错误。该协议系**1与**个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1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2.被上诉人实际工程总价经结算为148448.22元,被上诉人遵守诚信,主动将上诉人高管***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进行扣减,扣减后未付工程款为48448.22元,该款由**承担,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正确。3.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4.虽然因被上诉人为自然人没有承包资质而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完成承包的防水工程,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承担违约金的判决内容准确无误。 原审被告**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内容正确,适用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系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是上诉人,承包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1,尚欠工程款148448.22元属实,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至今上诉人仍欠**工程款未付清,多年来**一直找上诉人追要工程款,上诉人始终不与**结算。工程款148448.22元中的10万元是2015年1月2日上诉人的高管职务董事***向被上诉人**1转账支付,下欠的48448.22元至今未付,**认为,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有义务向原审被告支付结清余款,并在2013年11月8日上诉人财务部收取**涉案工程保证金453100元,至今也未退回。对未结清的防水工程款,上诉人应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8448.22元、违约金2969元;2.判令被告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包了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灵武镇河塔安置楼工程。2014年4月10日,**1与**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协议》,约定**1承包灵武镇河塔安置楼19#、20#、22#、23#楼施工图中包含的全部防水工程;工程量以施工实际面积计算;SBS材料每平方米为叁拾肆元整,楼层卫生间、厨房、阳台为聚氨酯,每平方米为贰拾伍元整,工程总价以施工材料实际面积核算;**于2014年7月30日前将工程款全款付清给**1;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协议总款2%违约金。工程竣工后,2014年6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地负责人***、工地会计***与**1对防水面积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屋面防水SBS面积3565.5㎡、卫生间防水SBC120989.46㎡、**73.08㎡,结算金额148448.22元。2015年1月2日,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向**1转账10万元,下欠48448.22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灵武镇河塔安置楼19#、20#、22#、23#工程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1,**1与**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协议并进行施工,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1在签订协议后,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工程项目,**1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承包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1证据能够证实**1为案涉防水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同时,能够证实**欠**1工程款148448.22元的事实,**理应向**1支付未付的工程款。**1证据“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实已付工程款10万元是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向**1支付的事实,故**应向**1支付工程款48448.2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诉请的违约金2969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1主张由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1证据《结算单》上虽无该公司的签字确认,但**1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系以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1一直向**催要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工程款48448.22元、违约金2696元,合计51144.22元;二、被告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300元,二项共计843元,由被告**、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目的:1.2013年6月21日,宁东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和**各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包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18#、21#楼的工程,**承包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19#、20#、22#、23#楼的工程,承包范围依据宁东建设公司与政府签订承包范围,工程期限为建设方与宁东建设公司签订的工期,建筑面积按照建设方及房管局测绘中心审定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和**开始施工。2014年4月,由于**和**对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接手上述工程,并由其实际完成了六栋楼的建设工程。此后,因为双方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产生分歧,故***将宁东建设公司诉至灵武市人民法院。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宁0181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除宁东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外(包括宁东建设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判决宁东建设公司向***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1316117.2元及相应利息。2.***于2015年1月2日向**1支付的10万元劳务费系个人行为,与宁东建设公司无关。 证据二、《和解协议书》1份、《付款凭证》3张、《收条》1张,证明目的:一审判决作出后,***与宁东建设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宁东建设公司向***指定的收款人***支付90万元工程款后,宁东建设公司对***所负的一切债务即告消灭。协议签订当日,宁东建设公司向***支付了37万元工程款,宁东建设公司代理人***向***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2020年12月29日,***又支付了50万元工程,并出具了收到***转款的收条。自此,就涉案工程而言,宁东公司不存在任何未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1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身份为上诉人的高管及执行董事,作为承包人**1及**均有理由相信***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公司内部发生什么法律关系存在什么纠纷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无理由以此向**1拒绝支付工程款。对证据二意见同上。上述证据均在本案一审判决庭审之前,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与**1的质证意见一致。判决书证实上诉人的董事高管***于2012年3月10日被宁东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上诉人的高管人员给被上诉人**1于2015年1月2日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判决书及和解协议书时间分别是2020年7月1日、2020年12月17日,均发生在2013年**与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之后,***与上诉人之间引发的纠纷是上诉人与高管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1.被上诉人**1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一审判决是判令上诉人承担**对**1的欠款付连带付款责任,但上诉人与**1无直接合同关系,只是与**有合同关系,且各方也没有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对**1的欠款付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无义务承担对**1的连带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2.本案系建设工程方面的劳务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系发包人,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故上诉人不需要对被上诉人**1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1)宁0181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工程款48448.22元、违约金2696元,合计51144.22元;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1)宁0181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