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26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丽水市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支慧,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丽水市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诸葛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原告承建的丽水江滨小区S7地块17、18、28号楼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3年7月30日,经工程结算审核,原告与业主结算价款为8002885元,被告也在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签字确认。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被告承建的工程造价为7706949元。现原告查账发现,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人民币8111200元,扣除季胜军借款200000元等款项后,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人民币131020.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多付的工程款,均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回工程款人民币131020.16元并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资金占有使用费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审计结论有异议,被告做的28号楼跟隔壁27号楼,同样的图纸,27号楼的审计价比被告的高。另隔壁楼向被告借款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领(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其确认的工程价款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已付工程款及扣除款项均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131020.16元并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审计有异议,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要求将案外人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丽水市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020.16元并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资金占有使用费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诸葛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何烨